台灣判決書查詢

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4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甲○○

巷18弄8號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五四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五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因其出資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與其友人林重志共同投資由林建利所經營之美容事業,嗣因發生投資糾紛,乙○○與林重志欲退出投資,要求林建利返還投資金額,經協商後,由林建利交付一紙由其背書之面額一百五十八萬元支票(票號BM0000000號)與林重志。其後,林重志將該支票交由乙○○向林建利催討,乙○○亟欲林建利償還投資款,乃夥同上訴人即被告甲○○、丙○○及葉俊奇(另案審理)等人,欲找林建利催討,而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共同駕乘所承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巧遇林建利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藍偉菘在該處購物,遂共同基於妨害林建利自由之犯意聯絡,由乙○○、甲○○、丙○○下車,共同將林建利從所駕駛之汽車駕駛座押至後座中間,再由乙○○駕駛該車,丙○○與甲○○分別坐在後座左右兩旁看守林建利,行經高雄縣鳳山市憲兵隊前時,因藍偉菘不願隨行,而讓藍偉菘下車,再駕駛該汽車,將林建利押載至林建利之高雄市○○區○○路○○號B棟七號樓下,林建利被逼而表示其家中有現款二十餘萬元,乙○○、丙○○即在林建利之皮包內,取得林建利家之鑰匙,並持該鑰匙進入林建利之住處,取得林建利所有之二十四萬八千元,以供抵債。因林建利未全額償還,又將林建利押載至高雄市○○區○○○路○○○號星君汽車旅館,與前往歸還所承租汽車之葉俊奇會合後,經甲○○提議,再將林建利押載至高雄縣內門鄉木柵村新中八號甲○○之老家私行拘禁。前往途中,林建利聯絡其友人江美惠籌款清償債務。至甲○○老家後,為防林建利逃跑,由葉俊奇以林建利之皮帶及現場之塑膠繩、電線等物綑綁林建利之雙手及雙腳,而剝奪林建利之行動自由。於私行拘禁期間,因乙○○與林建利就債務清償問題發生爭執,乙○○、葉俊奇、甲○○、丙○○等人,遂由甲○○以徒手及持現場之藤條毆打林建利,並剪下林建利之頭髮,丙○○則徒手毆打林建利,葉俊奇、乙○○亦分持竹掃帚木棍毆打林建利,致林建利受有四肢多處挫傷,頭部外傷、胸部挫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告訴)。嗣經藍偉菘及江美惠報案經警於翌(二十七)日上午七時二十分許,查獲外出購買早餐之乙○○及甲○○,再前往甲○○之上址老家,逮捕留在該處看守林建利之葉俊奇、丙○○二人,救出林建利並當場查扣皮帶、電線、塑膠繩、藤條、木棍及現金二十四萬八千元等情,因認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私行拘禁罪刑(乙○○為累犯),為無不合,駁回被告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修正前刑法所規定之累犯,係指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而言,此觀該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甚明。查乙○○係於八十三年間,因犯恐嚇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而於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三一頁),而原判決認定乙○○係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許,夥同甲○○等人將被害人林建利私行拘禁,共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私行拘禁罪,是本件犯罪時間九十年八月二十六日,距乙○○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時間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五日,顯已逾五年,即乙○○並非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不合,原判決遽論乙○○以累犯,而予加重其刑,自有可議。(二)次按被害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陳述被害經過時,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本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五七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判決依據被害人林建利於警訊、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之指訴,而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見原判決第三、四頁),惟依卷內資料,被告等均否認有私行拘禁及強押被害人上車之妨害自由犯行,而本件被害人似無不得令具結之情事,乃其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時陳述被害經過,檢察官及第一審之法官,均未令其具結,而原審於審理時,固有令被害人具結,但原審並未令被害人陳述被害經過,僅調查被害人與乙○○是否有債務關係(見原審卷第七二、七三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所陳述被害經過之證言,有無證據能力,即非無疑問。原審仍採上開證言為判決依據,復未說明其得作為證據之理由,自與證據法則相違背。檢察官及被告等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見原判決理由五),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