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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43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戊○○己○○共 同選任辯護人 齊彥良律師被 告 乙○○

丁○○庚○○辛○○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共同被告莊淑瑾(另案審理中)係告訴人鍾澄榕之同居人,與被告乙○○(老三)、被告甲○○(老四)係姊妹關係,與被告丙○○(老么)係姊弟關係,被告丁○○係乙○○之配偶,被告庚○○係告訴人鍾澄榕之胞弟,被告戊○○係告訴人鍾澄榕之女兒。鍾澄榕原係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之一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董事長,因涉嫌貪污案件,於民國七十五年十一月二十六日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限制出境,遂滯留美國未歸,鍾澄榕出國期間,將公司業務交由莊淑瑾暫時管理,莊淑瑾竟利用鍾澄榕長居國外之際,夥同甲○○、乙○○、丙○○、丁○○、庚○○、戊○○及永聖公司員工即被告己○○、被告辛○○基於概括之犯意,盜用鍾澄榕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製作「股東同意書」,將鍾澄榕原出資之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股權分別轉讓如下:

㈠、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莊淑瑾。

㈡、七十七年二月一日轉讓一百萬元股權與庚○○。

㈢、七十七年九月一日轉讓三十萬元股權與己○○。

㈣、八十二年四月一日轉讓二十萬元股權與莊淑瑾,轉讓二百五十萬元股權與莊松雨,並改由莊淑瑾任董事。

㈤、八十二年四月一日復盜用鍾澄榕之印章,蓋於戊○○出資三十萬元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

莊淑瑾明知股東甲○○、乙○○、丙○○、戊○○、己○○,係屬人頭股東,竟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與渠等基於犯意聯絡,假增資之名,將公司股本由九百萬元虛增至九千一百萬元,惟渠等並未實際繳納增資股款,而由莊淑瑾向不詳姓名人士商借現金,藉以取得繳足股款之存款證明,後由莊淑瑾委託不知情之會計師於向前台灣省政府建設廳(改制後為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永聖公司現金增資變更資本登記時,在業務上申請文件公司章程中表明董事莊淑瑾、股東甲○○、乙○○、丙○○、戊○○、己○○等已繳足現金增資股款九千一百萬元,使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務上掌管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公司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甲○○、乙○○、丙○○、丁○○、戊○○、己○○、庚○○及辛○○共同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告訴人鍾澄榕於原審提出上證一至上證十三之莊淑瑾及被告戊○○、己○○、乙○○、甲○○、庚○○、丁○○等人,或於他案為證人或於第一審審理之筆錄影本,指彼等曾在檢察官或法官前陳述知悉莊淑瑾將告訴人之股權轉讓於渠等名下,並同意用印於股權轉讓同意書,但未與告訴人談過,足見被告等未經告訴人同意,參與偽造前開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之股權移轉等語。實情如何?原判決對各該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予究明論述,遽為被告等有利之判決,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共同被告莊淑瑾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調查訊問時供稱:「(提示調閱永聖公司增資之申請資料,上面其他股東之印文是何人所用(蓋)?)我代他們用印,但我有和他們說過,這些印章本來都在公司內」、「庚○○的章是公司替他代刻,他來公司用印的」、「我有告訴過己○○,且她也同意,所以我自己幫她用印」、「我有告訴丙○○,經過他同意才代他蓋的」(第一審影印卷㈠宗第一三一至一三四頁);於第一審九十年十二月六日訊問時供稱:「這些同意書(指股權轉讓股東同意書),我有告知同案其他被告,他們將印章、身分證交給我,然後我交給會計製作這些書面。」(同上卷第十頁);並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該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0號案件供稱:「(庚○○、己○○、丙○○承受股份他們本人可有意思?)有」(該案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筆錄第七頁)「(對自訴所有意見)股權轉讓部分是我一人處理……其他被告均知情且同意」等語(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第三頁)。莊淑瑾於原審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六日作證時,被訊以:「上證二十、二十一、上證三你(莊淑瑾)有說有告訴同案被告,他們同意,是否事前告知同案被告?」答稱:「那時候我有跟他們講一下,因為那時候他們的印章、身分證影本本來就放在公司,所以我告訴他們,我就拿去辦理,辦理勞保要薪資證明。」(原審卷第二五五頁);又證稱:「庚○○一定知道……己○○是在公司擔任會計,我跟他講,他有點頭,辦完之後也有告訴他們,他們同意擔任股東」等語,指明庚○○、己○○知情(原審卷第二五六頁)。又乙○○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十號」案件,在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訊問時陳稱:「(股東同意書上之簽名蓋章由你所為?)全權委託莊淑瑾處理」、「八十二年(馮)堯松當公務員,將它的股權移給我和惠芳。」、「(問: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你增資知否?)知,但我無出資全由(莊淑)瑾處理」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頁、第一二九頁背面,告訴人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陳報狀所提之上證一、上證二)。甲○○於原審九十二年六月十日訊問時稱伊有同意擔任股東,沒有繳投資款,沒有出資(原審卷第五十五頁)。丙○○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審理時陳稱:「(有無與澄榕談出資之事?)均無,均我姐(指莊淑瑾)處理……榕(指告訴人)亦無與我聯絡。」(原審卷第一二八頁);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五月七日訊問時稱:「我只知道我是股東之一,金錢方面都是莊淑瑾處理」等語(第一審卷㈡第六七頁)。戊○○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另案中稱:「(八十二年四月一日你在公司有股份,知否?)知道。但股份多少不知,我無實際出資」、「(榕有無向你提?)無」(原審卷第一三二頁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於另案檢察官在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偵訊時供稱:「(你知道你有永聖公司之股份?)知道,何時開始有我不很清楚,但在八十一年間我母親(指莊淑瑾)有和我談過。」等語。丁○○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在另案證稱:「(你和祥、瑾工作分配榕是否知道)不知道。他出國很匆忙,他出國後,有電話聯絡,但我沒接過電話」、「八十、八十一年去美國觀光,順道去找他(指告訴人),也沒提到我股份的事」(見原審卷附告訴人在原審提出之上證十);於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三十號案件,供稱:「八十年七月至美國旅遊,我及我太太及甲○○及我們之小孩共六人,有去找自訴人(指鍾澄榕),在他們家住一個禮拜,當時莊淑瑾亦在場。當時在美國旅遊沒有提到公司股權移轉及轉讓之事」;又稱:「(你有退股?有好處?)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我退一百三十萬股,不知移轉給何人,全由瑾處理。我記得有還我一百三十萬給我太太」等語(見原審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上證二)。己○○在另案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理時,經法官提示「股東轉讓同意書」問:「此同意書你寫的?」答稱:「不是,但我知情」、「(印章為你所蓋?)是我親自蓋的。(莊淑)瑾有事先告訴我,我有同意」、「(你有無問澄榕,金諄移轉給你股份之事?)均無,全由瑾(莊淑瑾)處理。榕(指鍾澄榕)無直接問我提移轉之事」、「(八十四年為何你增加至四百萬股?)我知道,我又分攤一百萬元給瑾,是以現金給,所剩陸續再給」等語(見告訴人已呈原審上證二);另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審理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十二號案件中,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二日具結作證稱:「(你是否承受辛○○之股權?)是的。因林要退股,莊認為我入股會比較好,所以我承受林的股權,用我的紅利扣」等語。庚○○在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另案於八十七年八月七日審理時供稱:「(七十七年有否拿到永聖公司一百萬元之資本額)有,我同意,並且印章是我的」(原審卷附告訴人提出之上證八筆錄影本),又於第一審法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就法官詢問其對莊淑瑾供稱:「庚○○的章是公司替他代刻,他來公司用印的」等語,有何意見時,明確供稱:「是公司蓋的,但是事前有先知會我,我知道這件事」等語(見原審卷附告訴人提出上證三筆錄影本)。以上各情,如果均無訛,能否謂被告等人對於莊淑瑾以彼等名義,製作股東同意書,將告訴人鍾澄榕之股權轉讓與彼等及改由莊淑瑾任董事之事,並不知情?倘莊淑瑾未獲授權而製作前開文書,成立偽造私文書罪,則被告等是否均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不構成共同正犯?殊非無疑,原審未詳加調查釐清,遽以莊淑瑾與鍾澄榕關係密切,又持有鍾澄榕之印章,前開文件上鍾澄榕之印文、簽名應為莊淑瑾所為,被告等八人事先不知前開文件之存在,難認知悉係屬偽造之文書,縱有行使亦不構成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云云,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其審理猶有未盡。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非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等被訴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雖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所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其被訴涉犯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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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