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四三八號上 訴 人 己○○
甲○○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陳世英律師被 告 丙○○
丁○○戊○○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二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一二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己○○、甲○○、乙○○及李黃月霞(已死亡)等在第一審提起自訴,指共同被告王友濤(已死亡,經原審法院判決不受理確定)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一日,以每坪新台幣(下同)九萬元購買李黃月霞所有台北縣新店市○○段○○路小段第二三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價款一億一千餘萬元,扣除李黃月霞之子亦即己○○、甲○○、乙○○之弟李協鴻所積欠王友濤之六千五百萬元,及王友濤代李協鴻償付中瑞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瑞公司)之六十一萬四千元,李協鴻積欠三商行大信販股份有限公司之六百五十萬元,尚可獲二千餘萬元之詐術,使李黃月霞陷於錯誤,與之簽訂契約,交付土地所有權狀、印鑑章等,並進而以其保管李黃月霞之印鑑章,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盜用於偽造領款收據。王友濤、被告丙○○又於八十四年四月十一日,共同盜用李黃月霞之印鑑章於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偽造李黃月霞之名義,就前開土地,設定一億二千萬元之抵押權予丙○○,進而持向台北縣新店地政事務所申辦上揭不實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盜用於與段薪津、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與塗銷登記;另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以詐得之李黃月霞之印鑑章,盜蓋於不實之委託書,虛偽記載以每坪八萬元之價格委託王友濤出售或合建。再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與丙○○共同盜用所保管印鑑章,偽造土地買賣契約書內頁,將每坪八萬元出售丙○○,不法取得另外二分之一之土地權利,並拼湊在原契約封面,偽造騎縫章,使己○○、甲○○、李協德、李協銘、乙○○對不實之另二分之一買賣,亦負連帶保證責任。王友濤嗣又於八十五年二月九日與被告丁○○共同或教唆丁○○,未經李黃月霞同意,將其保管之李黃月霞印鑑章交付丁○○,由丁○○盜蓋在「委託申請書」上,向新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李黃月霞名義「印鑑證明」六份,然後將印鑑證明交付王友濤,以新店市地政事務所收件第一六三三一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八十六年四月十五日再與被告戊○○共同或教唆戊○○,與戊○○訂立虛偽買賣契約書,持印鑑證明使公務員將全部土地虛偽移轉登記為具有自耕農身分之戊○○名義,而受有不法利益。王友濤更與段薪津訂立合建契約收取三千萬元合建保證金。因認被告丙○○、丁○○、戊○○涉犯偽造私文書、背信、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被訴之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前,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於一個月內聲請法院承受訴訟;如無承受訴訟之人或逾期不為承受者,法院應分別情形,逕行判決或通知檢察官擔當訴訟,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二條定有明文。本件另一自訴人李黃月霞於上訴第二審後辯論終結前之八十九年十月十一日死亡,上訴人己○○、甲○○、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具狀聲請承受訴訟(原審上訴卷第二宗第八十二頁),其承受李黃月霞之訴訟是否合法?原判決未予置論,亦未敍明有承受訴訟之旨,其訴訟程序已有可議,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被告丙○○於第一審供稱:「(法官提示契約書問:對偽造契約書何意見?)我知此事,均我父(指王友濤)處理……」、「(問:設定抵押部分有否同丁○○、戊○○去辦理?與其關係?)均有一同辦理,丁○○是我堂弟,戊○○我朋友。我只參與合約簽訂部分。」、「(自訴代理人請訊簽字時李黃月霞、李協鴻在場?並就字跡鑑定之)印象中她不在,印章是我的,李協鴻我見過多次,但不曉得他當時有否在場。」、「家父(王友濤)有很多產業,才由我簽名……我對合約的進行非常了解」等語(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七十七頁背面、第七十八頁背面、第一二四頁正面)。如果無訛,戊○○是否為王友濤或丙○○之好友?而製作系爭八十八年二月二十日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時丙○○是否知情且在場?均有待釐清。又丁○○茍係丙○○之堂弟,與王友濤、丙○○當係有血緣關係之近親,非一般員工關係可言。且其係受王友濤之託前往申請李黃月霞之印鑑證明,既非受李黃月霞之託,何以未與李黃月霞聯繫,即於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及委託書上簽名或蓋章表示受李黃月霞之委託辦理?原判決既謂王友濤有偽造前開私文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之犯行,茍被告等知情,而為前開行為,能否謂與王友濤無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殊非無疑。實情如何?原審對前開疑竇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遽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㈢、本院前次發回時,已指明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分別載明「見證人:李協鴻」、「本登記案之申請,委託莊淑滿代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二二、二五頁)。則該李協鴻、莊淑滿似知悉相關文件之製作過程,有傳訊作證徹查明白之必要。又卷附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載明「本登記案之申請,委託陳千枝代理、蔡正美複代理」(見第一審卷第一宗第三三、三四頁)。究竟陳千枝、蔡正美是否知悉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參與情形?亦有傳訊該二人加以查明之必要。原審更審時,雖經傳喚作證,卻不待李協鴻、莊淑滿、蔡正美到庭作證,遽為被告等無罪之判決,其審理猶有未盡。上訴人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偽造私文書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惟與併合數罪之一部為非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各款所列各罪之案件一併提起上訴時,經第三審法院認為係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則應認為皆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而第三審法院如認其確定事實與適用法令當否不明時,自應一併發回。被告等被訴涉犯背信、詐欺、侵占、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部分,雖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五款、第四款、第三款、第一款所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此部分與其被訴涉犯前開偽造私文書部分,是否為實質上一罪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與適用法令之當否不明,尚待事實審調查釐清,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併予發回,附此敍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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