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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54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四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四五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三0、一四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係址設基隆市○○區○○路○○○號四樓之一,資本總額新台幣(下同)九百萬元之永聖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永聖公司)負責人。被告為使公司在內政部將甲等營造業之最低資本額上修後,得以繼續維持甲等營造業之資格,亟思將公司資本額增至一億元。竟基於虛偽現金增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徵得股東莊雨松、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邵淑瑛之同意,擅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間與不詳人士商談借貸九千一百萬元,繼於同年月二十五日由該貸與人將上開款項分七筆,電匯入永聖公司在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開立之00000000000000號之活期存款帳戶;被告又偽造記載上開公司股東均願意分別增加出資額之「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一紙,並擅以上開股東留置公司之印章盜蓋於該同意書上,而偽造完成該出資同意書;同時盜蓋上開印章於屬私文書性質之修訂公司章程,以虛偽表示股東出資額有所變動。繼而委由不知情之環球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欽建慶會計師出具查核簽證,並由該會計師執上開公司之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修訂公司章程,持向經濟部商業司辦理現金增資之公司變更登記。經濟部商業司承辦人員不察,乃於同年十月三日核准該變更登記,足生損害於莊雨松、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邵淑瑛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管理之正確性暨公眾之交易安全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處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並駁回檢察官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另就被告被訴於永聖公司原任董事長乙○○涉案滯留美國未歸之際,基於概括之犯意,自七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至八十二年四月一日止,先後盜用乙○○之印章及偽造其簽名,分別製作「股東同意書」,將乙○○原出資之五百萬元股權分別轉讓與被告及鍾澄祥、邵淑瑛、莊雨松等人;或改由被告任董事之職;或蓋於鍾培寧投資永聖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部分,敘明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被告上開偽造私文書之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依法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已綜核全部卷證資料,詳加斟酌論斷,並就被告所辯:增資之款項係取之於公司內部之資金,其無犯罪故意云云,認均係飾卸之詞,無足憑採,詳予指駁說明。俱有卷存之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又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係依憑被告之供述,證人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邵淑瑛、莊雨松之證述,卷附彰化商業銀行基隆分行檢送之永聖公司所開立上開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明細分類帳、聯行代理本行收付明細表、永聖公司之經濟部公司登記卷宗等證據,資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並以永聖公司自七十八年度至八十五年度之營運狀況不佳,應無法於八十四年八月間自該公司營建工程收成款,提出九千一百萬元作為現金增資之用。雖公司於八十三年度之股東往來款高達一億零七十七萬元,然該款項核係公司之負債,並已用於公司之營運,且該年度產生高達七千四百三十萬零三百八十一元之淨損,被告不可能於次年度之八十四年使用該股東往來款支應公司之上開現金增資。應認被告辦理永聖公司增資之九千一百萬元係向不詳人士借貸而來,非由該公司之營建工程收成款或以股東往來款支應。另證人莊惠芳、莊淑慧、鍾培寧、邵淑瑛、莊雨松或證稱其等對於永聖公司上開增資之事不清楚,或明確證稱未參與該公司該次增資,並均明白陳述其等絕未出資且未出席增資股東會,亦未看過公司增資文件,足認永聖公司上開增資為虛偽增資,而「全體股東同意增資之出資同意書」及永聖公司修訂章程則係被告以各該股東留存於公司內之辦理勞保或領用薪資之印章盜蓋而偽造者,被告此部分之犯行堪以認定,而於理由內論敘綦詳。又原判決綜核卷內證據資料,以告訴人乙○○雖長期滯美,惟仍與被告感情良好,其在台所有私務皆囑託被告代為處理,二人除基於同居人之信賴關係外,告訴人對於被告存有概括授權處理一切事務之信任關係。且永聖公司在八十二年度之前確有虧損,是被告辯稱係因公司虧損,告訴人方同意移轉股權等語,尚非虛妄,自不得因永聖公司嗣於八十二年度至八十五年度(八十四年度除外)均有盈餘,即認被告所言不實。檢察官指被告未獲告訴人授權即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即無實據。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此一部分犯行,應認其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核原判決就證據之取捨判斷及理由之說明,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另原判決執證人邵淑瑛之證述,認告訴人與被告雖相隔兩地,惟彼此間仍密切聯繫與來往,就一般常情經驗而論,告訴人顯然對於永聖公司之營運狀況、財務情形及其與被告個人間私務情形知之甚詳。此說明與常情無違,難認違法。至證人邵淑瑛所辯不知有受讓永聖公司股權等語,因與被告有無檢察官所指未經告訴人授權即盜用告訴人印章及偽造其簽名以偽造「股東同意書」犯行之判斷無關,原判決未為無益之調查及說明,亦無違法可言。檢察官上訴意旨謂: 告訴人並未授權被告處理其私人所有股票;邵淑瑛之證述不足為告訴人曾同意移轉股權之證明;原審未就邵淑瑛於另案所辯不知受讓股權一事為必要之調查,查證未盡等語。被告上訴意旨所稱永聖公司資產超過負債,增資額係以公司之營建工程收成款及股東往來款支應,增資通過後將之領回係權利之行使云云,均屬對事實審法院已經調查說明之事項或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或任意指摘,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要件。原審於審判期日已將證人馮堯松、鍾澄祥、林金諄、姜婉如、李連福、李詩隆及李金發於原審法院另案之九十一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三二號案件審理中之證述筆錄,對當事人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給予辯論之機會,且被告及檢察官均陳以無意見,此有原審審判筆錄及原審向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調閱之該署九十三年度執他字第三九九號全部卷宗可稽(見原審卷第七十

三、一三七頁)。是尚難因上開審判筆錄之記載較為簡略,而認原審所踐行之訴訟程序違法。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有未盡調查職責之違誤,尚有誤會,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應認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之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從程序上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