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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號

上 訴 人 甲○○

10號(現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乙○○

10號(現另案在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中)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九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四一二五、一六四九五、一九一六一、一九四九0、二二五一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乙○○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乙○○(下稱上訴人等)部分之不當科刑判決,改判仍各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上訴人等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後段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犯罪事實,凡於適用法令有關之事項,均須詳為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原判決於事實欄僅記載:「甲○○與范興豐(已判刑確定)、乙○○……偽造(車身號碼及引擎號碼)完成後,其三人並與王志宏、曾永賢、陳宣銘(原名陳世程)(以上三人亦均經判刑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由王志宏、曾永賢提供身分證證件,以王志宏、曾永賢名義,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及新領車牌,而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申請書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檢驗管理之正確性、原汽車製造廠商及如附表(原判決附表)所示汽車所有人。甲○○於重新領得車牌後,再將偽造完成之AB車,經由陳宣銘及不知情之李傳隆等人,出賣予不知情如附表(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八、九之邱創塘、葉景文及徐菊英等人,致邱創塘等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以圖得厚利」等情(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列至第四頁第十四列),但對上訴人等究係於何時向何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及新領車牌手續而行使偽造以文書論之私文書,並致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又於何時地將偽造完成之AB車出賣予邱創塘、徐菊英?或向葉景文、徐菊英各詐取多少金錢?等攸關犯罪時地、情節等事實,卻疏未詳予記載,自不足為適用法律之基礎,難認為適法。

㈡、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使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以共同被告范興豐、王志宏、曾永賢、陳宣銘於第一審或原審審理中不利之供述,作為認定上訴人等犯行之佐證。然第一審及原審並未使上開共同被告立於證人地位而為具結陳述,並接受上訴人等之詰問,乃原審仍逕認上開共同被告於第一審、原審審理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不利於上訴人等之陳述,亦得採為認定上訴人等犯罪之證據,並難認為合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等與范興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偽造並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由甲○○竊取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七、八、九、十所示之汽車,另由范興豐負責拖吊及烤漆,乙○○負責烤漆、補土磨之分工方式,偽造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至六、編號八、九之引擎、車身號碼,將部分車輛以王志宏、曾永賢名義,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及領牌登記而行使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於公文書上,再由陳宣銘價賣給不知情之葉景文等人以詐財,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檢驗管理之真正及原出廠之汽車廠商之信譽等情,其理由內並說明上訴人等與范興豐就竊車部分,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三人與王志宏、曾永賢、陳宣銘間另就行使刑法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十條之準私文書、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等罪,亦為共同正犯云云(見原判決第三頁第二十二列至第四頁第十四列、第十頁第十二列至第二十八列)。但依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乙○○前於民國八十三年間另犯竊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罪,經原審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三月,並於執行前強制工作三年確定,於八十四年六月二日先執行強制工作處分,嗣經免除強制工作之繼續執行,於八十六年九月二日入監執行,至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始獲准假釋出監(見原審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至第一0四頁),而依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一、三、八、九、十所示,其上列載供偽造引擎及車身號碼之車輛,均係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至八十八年四月三十日間遭竊或被偽造引擎號碼、車身號碼,倘上情皆無訛,乙○○於此段期間既仍因案在監所接受強制工作或徒刑之執行,其是否猶能與甲○○、范興豐、王志宏、曾永賢、陳宣銘共犯前開犯行?即頗值研酌;又原判決事實先是認定上訴人等與范興豐就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七、八、九、十所示之竊盜及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均為連續犯,有如前述,理由欄復說明如原判決附表壹編號三、七、八、九所示之B車係依序分別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同年八月十五日、同年三月十日、八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遭竊(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二十列、第二十一列、第二十九列至第三十一列、第六頁第十二列、第十三列、第二十八列至第三十列),亦即認上訴人等竊取該等車輛之時間,雖前後相差約八個月,仍認係連續犯,然原判決理由嗣卻以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之甲○○所涉如原判決附表參載示之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與其本件犯行時間相距七月以上,即遽謂該併案部分與本件無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非為起訴效力所及,而不得併予審判云云(見原判決第十三頁第四列至第八列),亦難謂無理由矛盾之違誤。甲○○所涉如原判決附表參所示之竊盜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究竟與其本件犯行有無連續犯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亦非無疑,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且此於上訴人等之利益均有重大關係,自應詳予查明。原審就上揭疑義未根究明白,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人等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關於上訴人等部分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原判決認上訴人等牽連犯竊盜、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洪 文 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四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