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五九一號上訴人即自訴人 甲○○
號上 訴人即被 告 乙○○
巷6之1號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㈠字第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八三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即被告乙○○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乙○○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以直接及言詞審理為原則,並認被告有詰問證人之權利。故為符合直接及言詞審理之要求,並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至其於審判外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判決之基礎。卷查民安瓦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生產課長范郁明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二號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供稱:「我是生產組長,蔡永煇及乙○○在民國八十一年三月,因生產數量不夠,叫劉福誠及蔡忠平、劉廷木、陳張萬旺等四人將扣押物調出,調了四次至五次,調四一五、二一五、五0五、六0六等四種型號,數量因時間很久不記得了,蔡永煇說我們是受僱的,沒有關係,莊錫奎在旁邊看,但他也有下命令,調出主體後,有再更換不良品進去」,及同公司組員劉福誠於該案偵查中供稱:「八十一年三、四月間經理蔡永煇及課長莊錫奎命令我們更換扣押瓦斯調節器,有很多次,換的機型有五0五、四一五、二一五、八六六、四0五很多種……有拿好的出來,換壞的進去,當初參與更換的有范郁明、蔡忠平、陳張萬旺、劉廷木,是乙○○下命令調包」等語,依該案判決書記載,係其二人立於被告地位所為陳述(見原審更㈠卷第一宗第一三八頁),就本案件而言,應屬傳聞證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並無證據能力。乃原判決採用該二項供述證據,作為認定乙○○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而未說明究竟符合何項法律規定,自嫌理由欠備。(二)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甚明。原審於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審判期日,並未將前開范郁明、劉福誠於原審法院九十三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二六二號妨害公務案件偵查中所為供述筆錄及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年度民執全一字第一一七三號執行案卷內資料,向上訴人等宣讀或告以要旨,則該等資料,即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乃原判決竟採為斷罪資料,亦難謂非違法。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第三審之審判,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亦為同法第三百八十七條所明定,故自訴案件之第三審上訴,既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自亦應準用同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又自訴案件經繫屬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為終局判決後,該原有審級之訴訟關係即歸於消滅,當事人若提起第二審或第三審上訴,乃繫屬於另一審級之開始,與該上訴審發生另一審級之訴訟關係;因此,自訴人就其自訴案件不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之後者,縱其提起自訴或第二審上訴時係在上述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施行前,依同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前段之規定,其提起第三審上訴,即應依上開新法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本件上訴人甲○○因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不服原判決,於九十五年八月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該裁定翌日起七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十九日送達予甲○○收受,此有上訴狀、本院裁定、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甲○○逾期迄今仍未依裁定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雖具狀請求訴訟救助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然刑事訴訟法並未設有訴訟救助或自訴人得請求法院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之規定,自訴人自不得以訴訟救助為由請求法院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法院亦無此項職權,則甲○○此項聲請,即不應准許,且不能視為已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另撤回上訴,不得附加條件,甲○○雖具狀表示如不准指定律師為其代理人,即撤回上訴,然其此項撤回上訴之聲明,既附加條件,自不生撤回之效力,附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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