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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67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七八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黃勝和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二三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七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偽造貨幣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之通用紙幣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上訴人否認犯罪之辯詞,如何不足採信,均已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上訴人在偵查中坦承,於民國九十四年五、六月間,知情而收受「番仔」者交付之偽鈔等情不諱,且將之與存摺等物放置手提袋內,越數月始經警查獲,原判決憑而認定其收集偽造紙幣罪行,不採其前後不一之辯詞,所為證據之取捨及判斷,均無不合,亦無證據調查未盡或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其未即將偽鈔使用,原因不一,難憑此推定其無行使之意圖。其餘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執陳詞為事實上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

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敍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敍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規定甚明。上訴人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提起上訴,並未敍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趙 文 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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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貨幣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