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號
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重訴字第六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六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乙○○強盜而強制性交之犯行明確,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經變更起訴法條後,改判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強盜罪而強制性交罪刑(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並就上訴人否認之供詞及其所辯各語認非可採,予以論述。上訴意旨略謂案發當時伊曾阻止乃弟鍾○才、陳○詮及少年陳OO(名字、年籍等詳卷,以上三人均經判處罪刑)反遭辱罵,伊並無擔任把風行為。且鍾○才要被害人甲○○籌措贖金,伊聽見後,曾加勸阻,奈不被接受,伊係見A女(真實姓名、年籍等均詳卷)不斷哭泣,乃予以安慰,並未對之為強制性交云云。既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而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之事項,徒憑自己說詞,為事實之爭辯,尚難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一 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