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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61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一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十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九八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以駕駛聯結車載運貨物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十二時許,駕駛FX─八九二號曳引車與L六─0五號拖車組成之聯結車,尾隨同事陳巽章所駕駛FX─八0九號曳引車與M五─九七號組成之聯結車之後,沿基隆市○○路右轉明德一路往大華橋方向行駛。被告於右轉後約八十公尺處,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係晴天、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拖車右側車斗與右側部位與同向由陳義凱騎乘之MCL─八0三號重型機車左前側擦撞,被告車輛之右後輪除擦撞機車左側車身,貨車車身欄杆掛鉤下緣並鉤斷陳義凱腰間之皮帶,使陳義凱翻落在路旁,造成創傷性血胸及右胸第二、五、六肋骨骨折,致生出血性休克,於送醫途中不治死亡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被告以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車輛肇事致人於死,竟未停車察看,又繼續往前行駛,直至大華橋頭,始為見狀追趕之林宏哲攔下,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本件目睹車禍發生之證人林宏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稱:其看見車禍發生,自後追趕攔截被告,告訴被告「撞到機車了」,被告直言是前方之車輛肇事等語(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警詢筆錄及相驗卷第十七頁),顯見被告對於車禍之發生,似非全然無知。又依卷附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機車之拖地痕長約四點三公尺,拖地痕之起點距車道邊線為零點二公尺,被害人之拖鞋一在車道之內,一在車道邊線上,機車倒地後之位置距車道邊線為零點六公尺,上開肇事地點已過了彎曲路段並已呈直線狀(見相驗卷第六、十一頁),而被告駕駛大貨車之駕駛座較高,後視鏡亦有較寬廣之視野,肇事時為正午十二時,天氣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見原判決事實欄之記載),且觀之現場照片,肇事地點路旁雖有植樹,但樹木不大,與馬路邊線亦有相當之距離,枝葉並未遮蔽到汽、機車駕駛人之視野(見相驗卷第七、十一頁),被告不難自後視鏡中看見被撞倒之機車,原判決未綜合全部證據資料詳為勾稽,遽謂:被告不易自後視鏡中察覺,難認其有肇事逃逸之故意云云,所為之論斷,核與卷證資料所顯示之情形不合,自屬於法有違。(二)、原判決認定: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致拖車右側車斗與右側部位與同向由陳義凱騎乘之MCL─八0三號重型機車左前側發生擦撞,貨車車身欄杆掛鉤下緣並鉤斷陳義凱之腰間皮帶,以致陳義凱翻落在路旁,造成創傷性血胸及右胸第二、五、六肋骨骨折,導致出血性休克死亡等情。但依勘驗筆錄所示,被告大貨車車身欄杆掛鉤下緣高度為一五0公分,被害人之機車手把、左後視鏡距地面之高度依序為九八、一二0公分(見第一審卷第十九、二十頁),而一般人騎乘機車腰部皮帶之高度,通常與手把之高度約略相同,大貨車之欄杆掛鉤下緣與被害人騎乘機車時腰間皮帶之高度,既有相當之距離,大貨車之欄杆掛鉤如何能鉤斷陳義凱之腰間皮帶?事實殊欠明瞭,本院前次判決(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六六六八號)發回意旨曾予指明,原判決未為必要之論述,瑕疵依然存在,亦無可維持。(三)、刑之量定,固屬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並非漫無限制,除不得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外,並應具妥當性及合目的性,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始為適法。本件被告曾因觸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於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四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四年確定,有原審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依原判決之事實認定,被告係肇事後繼續前駛約三百公尺至大華橋頭等候號誌變換時,始為目睹事故發生經過之林宏哲驅車追趕攔下,情節非輕;而被告雖曾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訴訟上和解,但被害人家屬已一再陳明被告並未依約履行(見原審更㈠卷第四二、六三頁);被告因犯本件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檢察官亦以量刑輕重失衡為由,提起第二審上訴,原審未詳酌被告過失情節等一切犯罪情狀,僅以第一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民事和解為由,遽將第一審此部分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難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併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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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