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二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貨幣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四0四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偵字第二0七一0號、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三五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被訴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撤銷發回(收集偽造紙幣)部分: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明知綽號「阿吉」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所持有面額新台幣(下同)五百元紙鈔三張(號碼分別為AK二六八七四四ZE號、AK二六八七四八ZE號、AK二六八七四二ZE號)均係偽造,竟猶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初某日,在台北縣永和巿竹林路某處,自「阿吉」收集該三張偽鈔,擬持向檳榔攤或雜貨店購物找換真鈔,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造紙幣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被訴收集偽造紙幣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因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科刑判決撤銷,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雖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但此項自由判斷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否則即有違背證據法則之違法。被告於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審理中,始終供承扣案之偽鈔係阿吉(或阿傑)所交付,囑其持向檳榔攤或雜貨店換找取真鈔等語,已自白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偽鈔之犯行,甚而於第一審審理期間,並主動具狀表示其原已與偽造紙鈔者相約至法院,詎對方爽約,請求寬限時日,俾尋找該偽造者(原審卷一第一二四頁),而警察確於被告棄置之汽車中扣得紙鈔三張,該紙鈔經鑑定,果屬偽造。原判決雖以被告於第一審自白時所述其於警察發現偽鈔前,即主動告知四張紙鈔係偽鈔云者,非但所供偽鈔數量與實際扣案者不符,且證人即警員林賢欽到庭證述被告並未主動供出偽鈔之事,顯見被告自白殊非實在而不予採信,又以警察並非於被告皮包內查獲該扣押之三張偽鈔,顯見被告取得偽鈔後,未將之置入其個人皮包,應無供行使之意圖等情,而為有利於被告之判斷。然被告將其收受之偽鈔三張誤為四張,尚屬人情之常,似難因此即謂其收受偽鈔之白自,係屬虛構;至其收受之偽鈔置放車上而為警查獲之可能原因甚多,或因恐放置皮包內,目標過於顯著,易遭查獲,始藏放車上,或因適擬持以購物行使而自皮包內取出置於車上,不一而足,要難執此認定被告始終未將該偽鈔置入皮包中,尤無從因此逕謂被告無持以行使之意圖。原判決此部分採證認事,似與一般經驗法則相違背。況被告於第一審之自白,縱有上開瑕疵,其另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已自白,尤以其於警詢之初供,並陳明阿傑交付之偽鈔僅三張,至阿傑如何偽造及數量多寡,其不得而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七三九號偵查卷第八頁),核與扣案之偽鈔三張,並無不符,是否亦不足採信?又苟被告翻異後所辯該偽鈔係其竊得之汽車內原有之物一節屬實,何以其自警詢、偵查以迄第一審審理中,均未執以置辯,反而具函請求法院寬限時日,使其有餘裕得以尋找交付其偽鈔之人?似違常情,凡此均屬對被告不利之證據,原審未詳予調查釐清,遽予捨棄,復未說明不予審酌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檢察官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此部分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檢察官對收受贓物及恐嚇取財上訴)部分:裁判上一罪之重罪部分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輕罪部分原雖不得上訴,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其輕罪部分固亦得附隨提起第三審上訴,但以重罪部分之上訴合法為前提;如上訴理由書狀僅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指摘原判決違法,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未敘述上訴理由,則重罪部分之上訴既不合法,輕罪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應認全部上訴均難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又上訴係不服判決請求救濟之方法,未經下級審法院判決之案件,不得向上訴審法院提起上訴,且上訴應於判決後始得為之,若就未經判決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亦難認為合法。本件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除上開撤銷原判決部分外,祇就被告牽連犯恐嚇取財(原判決認被告牽連犯常業竊盜罪及恐嚇取財罪,從一重依常業竊盜罪論處罪刑)及被告另被訴之收受贓物部分敘述其上訴理由,就得上訴第三審之常業竊盜重罪部分,並無隻字片語敘及其上訴之理由,已有未合,且公訴意旨原以被告涉犯收受贓物罪起訴之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四、五等部分之事實,原判決認係被告本件常業竊盜犯行之一部分而併予審理,就原起訴之收受贓物罪並未判決,要屬應由原審法院另行補充判決問題,檢察官自不得就此未經原審判決之部分上訴。從而檢察官對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六款、第七款之不得上訴第三審恐嚇取財及收受贓物部分之上訴,均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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