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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63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六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㈡字第一九六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九九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七十一年間起至九十一年七月間止,擔任高雄市前鎮區明孝里(下稱明孝里)里長。緣九十年七月十一日,高雄市發生潭美水災,中央政府及高雄市政府乃依據「行政院補助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特別救濟金」、「高雄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自治條例」、「高雄市天然災害救助標準」等規定,辦理水災災害救助,先由受災戶(即申請人)填寫「高雄市七一一水災積水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申請調查表」(下稱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一頁部分、「居住事實證明書」後,再送交當地里長於「居住事實證明書」之里長欄予以簽名或蓋章證明,再由受災戶再連同查核表一併交給區公所,復由里幹事及管區警員共同會勘住屋積水是否達五十公分以上及財物是否受損致影響生計後,層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中央政府有關單位審核發放補償金。甲○○於九十年七月間,擔任明孝里里長,而應於「居住事實證明書」簽名或蓋章,明知其配偶姜洪金碖所有位在明孝里和義街一0七號房屋,未供實際生活居住使用,與前開規定限定補助對象須以「實際生活居住之房舍,非供營利使用」之要件不符,竟意圖為其妻姜洪金碖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四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代其妻姜洪金碖填寫「居住事實證明書」中姜洪金碖確居住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部分後,並於其上之「前鎮區明孝里辦公室里長」欄蓋印證明,再持之向區公所辦理申請補助款,致辦理水災救助之相關審核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認該址已符合實際居住之救助規定,而由中央政府(行政院)准予補助新台幣(下同)二萬元、高雄市政府准予補助一萬元,並已發放由姜洪金碖具領完畢,而詐得三萬元等情。因而將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無罪部分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被告以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另以公訴意旨認被告之前開行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三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經審理結果,認此部分之犯罪不能證明,但因公訴人認與上開有罪之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按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一)原判決雖說明:「高雄市各區里長證明書事項」並未明文規定「居住事實證明書」屬里長職權,且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之函件又未明白規定,里長對於受災戶所提出之「居住事實證明書」應調查申請人實際有無居住之事實;及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當時亦未對里長進行宣導應如何辦理之情形下,尚難逕行認定被告在「居住事實證明書」用印之行為,係屬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事項,而認定屬於公文書等旨(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六行至第十一頁第二行)。然按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村(里)置村(里)長一人,受鄉(鎮、市、區)長之指揮監督,辦理村(里)公務及交辦事項。」,依其文義觀之,里長辦理之事務應包括法律規定之特定事項及其上級交辦之概括事項。本件卷附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二頁注意事項第三點註明:實際居住受災地址證明書,應由申請人填寫切結,並經里長用印證明」(見原審卷第七十一頁),徵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九三00三六九八九號函略謂:高雄市政府頒布之各區里長證明書事項中,並無「居住事實證明書」之項目,上揭「居住事實證明書」係因應緊急狀況之需,由該局臨時製發做為民眾申請補助時,請里長協助證明之用,其上列有里長簽名乙欄,供里長證明,屬於正式公文書;及高雄市政府民政局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高市民政一字第0九四000三七二六號函說明二末段謂:「居住事實證明書」,係由申請人自行切結,里辦公處證明各等語(見原審上訴卷第七十八、一三五頁)。果上開調查表及函文所載內容無訛,「居住事實證明書」係高雄市政府為因應緊急狀況,臨時製發予民眾申請補助時,委請里長協助證明該申請之民眾確有居住於該里轄區內之事實;再本件由被告用印之「居住事實證明書」記載:「本人姜洪金碖戶籍設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實際居住高雄市○鎮區○○里○鄰○○街○○○號,以上所言屬實,如有不實,願負一切法律責任,並將溢領災害救助金額繳還高雄市政府。立書人:姜洪金碖(印)、身分證字號:R二0一00九(後三碼詳卷),聯絡電話:八二一(後數碼詳卷)。前鎮區明孝里辦公室、里長:『前鎮區明孝里長甲○○』(印文)」之文書內容觀之(見原審卷第七十頁、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被告於其里內居民即其妻姜洪金碖申請居住事實之證明書上,既以里長職章為之用印,能否謂非屬於地方制度法第五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定之「交辦事項」,饒堪研求,如屬肯定,其本諸里長職權製作之文書,是否為公文書,併有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予釐清,遽為有利被告之判決,自嫌速斷。(二)原判決雖以證人即前高雄市前鎮區公所社會科長郭水源(原判決誤載為郭水和)在原審審理中證稱:當時辦理七一一水災補償事項時,並沒有教導里長應如何配合辦理;及「居住事實證明書」之里長欄只是讓里長當見證人,屬於認證性質等語,資為被告有利之論據之一(原判決第十頁倒數第六行至倒數第三行)。惟證人郭水源於原審審理時復證以:「……里長在居住事實證明書上蓋章,除了認證申請人是否里民之外,是否也見證申請人是否實際居住在居住地點我不清楚」云云(見原審卷第九十六頁),又卷附水災受損調查表第一頁第八點記載:申請人應檢附戶籍謄本、實際居住本址證明書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等旨,同調查表第二頁記載:「以下資料由調查人員填具:一、救助條件:1.住屋積水深度。2.申請者身分條件(是否領有各種補助)。3.財物受損致影響生計。4.住屋受災簡圖。二……調查人員:里幹事、管區警員。」(見原審卷第七十至七十一頁),參之證人即明孝里里幹事曾裕慧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詢問時證述:「(問:九十年七月間姜洪金碖之戶籍及實際居住地址在高雄市○鎮區○○里○○路○○○號,但姜洪金碖所提出之申請表中之受災地址確係位於高雄市○鎮區○○里○○街○○○號,顯與高雄市防救天然災害及善後處理自治條例對於『住屋』之認定不符?對此你如何解釋?)實際上甲○○夫婦住在實業路三十九號,當時我和管區員警洪國成勘察受災現場時,所有的受災戶均在住宅,但和義街一0七號卻空無一人,後來該證明書因有里長甲○○蓋章證明,我才依據姜洪金碖提出之申請資料,因有里長證明,我始會給予認定符合補助的資格」等語(見偵查卷第二十四頁背面),如證人曾裕慧所證及該調查表所載不虛,里幹事及管區警員所調查之範圍似以申請人有無領取各種補助及受災之情形為限,至申請人實際是否居住於受災地區,似屬里長之職權,應由里長以里長身分就申請者立具之切結書予以證明。則上開居住事實證明書如係被告本於其職權而為之證明,如何能謂非屬公文書?原審未詳查慎斷,亦有證據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蔡 國 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V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