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七九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更㈠字第一○號,起訴案號: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八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下稱台鐵管理局)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鐵機行字第○四九二六號函係單指「列車司機員列車進路號誌瞭望之義務所在」,並非明示其一而排除其他於行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原判決竟據以認定「足證明司機駕駛列車,對前途瞭望之義務,並非瞭望路線上之障礙,而在於必須注視列車號誌並依其條件運轉列車」,而謂不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於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負注意義務,其解釋及適用法律自有違誤。依台鐵管理局行車實施細則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司機員遇有警告危險或發生緊急事故時,應鳴放規定之短急氣笛數聲」,第四百五十條亦規定「遇有發生行車事故之虞,應即採取使有關列車停止運轉等適當措施;發生行車事故時,應研判其情況採取對於維護生命安全最適宜之方法與措施」,第二百九十四條亦規定「因情事需緊急停車,司機員未做緊急停車之措施時,輔助司機員應即警告之,如有不得已情事時,輔助司機員應即作緊急停車之措施」,此即司機員如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注意義務,顯見司機員並非只要盡注意列車進路號誌瞭望義務即可。㈡、負責督導被告等駕駛業務之彰化機務段工務員陳振華證稱:駕駛應注視前方,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及號誌,副駕駛協助注意前方有無障礙物、燈號及呼喚應答等語。此乃被告等是否有注意義務及有無過失之重要證據之一,原判決徒以陳振華在偵查中依法應具結而未經具結,即認其所為陳述,不得作為證據,而未依職權調查,顯未盡調查之能事,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且陳振華之上開供述,雖不得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以爭執被告等及證人陳述之證明力,原判決一概排除不用,亦有不當。㈢、依台鐵管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九十鐵機行字第○四九二六號函載內容及台鐵管理局機務處、運務處屢屢要求列車交會及進站時,應得將機車頭燈改為減光燈不得關閉之函文,可得推知於夜間列車行駛時雖使用全光燈,而於列車交會進站時,為避免對向司機員或其他人員受強光刺激,因此得暫改為減光燈行駛,待交會車後,始恢復全光燈行駛。被告等既擔任列車之司機員及輔助司機員,對上開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而依照當時情形,被告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況經第一審到場勘驗,若使用全光燈,可以看清鐵道情形,視野良好,而改用減光燈時,即無從感受照明之情形,則夜間行駛時,若無使用全光燈顯然無從達成注意及示警之目的,可見非會車或進站之時,應使用全光燈,被告等所辯列車行駛僅依照標誌行駛即可,無須照明云云,應不足採。被害人等係三人併排行走,被告等若確有善盡注意義務,當能適時發現被害人等並示警讓渠等有更充裕時間遠離鐵道之可能,且鐵道路線並非全部○○○區○○○路法亦非完全排除行人行經鐵路區之可能,自無「信賴」他人不會出現在鐵路區域之情形。本件肇事當時確無兩車交會,業經曾俊嘉於偵審中一再指明,被告等於尚無會車之情形下即不當使用減光燈肇事,自有不當。雖被害人等不應擅入鐵路區域,惟被告等亦難辭其咎,自不應以信賴過失為由免除過失責任云云。
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以被告甲○○、乙○○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日晚間七時五分許,共同駕駛北上一一六次復興號火車行經基隆站起一○五公里六十八公尺軌道處時,疏未注意點亮全光燈行駛,適彭治墉、李適存、曾俊嘉闖入鐵路區併排沿鐵軌行走,而遭撞擊,致彭治墉、李適存當場死亡,因認被告等均涉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嫌。但經審理結果,以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經查並無任何適合於被告等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被告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詳敘其無從為被告等有罪確信之理由。經核所為論斷,均與卷內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且查: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依證據絕對排除法則,當然無證據能力,自不得作為證據。陳振華在偵查中之證述,因未經依法具結,無從擔保其供述之真實可信,原判決認無證據能力而予以排除,與證據法則自屬無悖。而原判決已詳加敘明被告等駕駛一一六次列車行經事故地點附近時,確有與南下一九一一次貨物列車會車,而改用減光燈,暨渠等因無從注意而未發現貿然闖入鐵道路線行走之曾俊嘉等三人,無從依規定為鳴笛或緊急停車等防免措施,自未違反相關交通法令等之理由,此係事實審法院踐行調查程序後,依憑卷證資料所為之職權判斷,難認有違證據法則或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則原審既認被告等行經事故路段時,未認識前開危險情況,對於不可知之曾俊嘉等三人之違規行為,即無預防之義務,自無再依職權傳喚陳振華到場調查之必要。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等違法情形,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徒以陳振華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證言不可摒棄不採,原審未依職權調查云云,據以指摘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不適用法則之違法,係以片面主觀之意見,對原審依憑卷證所為判斷之適法職權行使,漫事指摘,依首開說明,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原判決係論述列車司機員之注意義務,與在開放性道路行駛之汽車駕駛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應注意車前情況,並隨時採取安全措施之注意義務,「程度有別」(見原判決第十四頁首六行),並非謂火車司機員可排除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無須注意車前路況。上訴意旨,未就原判決之全部論述為整體之觀察,僅斷取其中部分之說明,即謂原判決解釋及適用法令自有違誤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得據為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指稱鐵路法未完全排除行人行經鐵路區之可能,被告等自無信賴原則之適用,及被告等於未會車下即不當使用減光燈致肇事等項,原判決已在理由內詳加論述綦詳(見原判決第十六頁第十五至二五行、第二十頁第九至二六行),並無上訴意旨所云之違法情形。上訴意旨,係以自己之說詞,就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漫為單純之事實爭執,自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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