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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79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九0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張志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交上訴字第八二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調偵字第四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公共危險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罪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敍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所處之刑已審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切情狀,並詳述其理由,核其職權裁量,並不違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敍於不顧,仍為量刑上之爭辯,係對原審該項適法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件為程序判決,上訴人請求宣告緩刑,無從審酌,併予敍明。

過失致人於死等罪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另因過失致人於死等罪案件,原審係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部分其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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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