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一六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丙○○
之3號3樓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八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七0九、五0九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即被告乙○○、丙○○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乙○○處有期徒刑陸月,丙○○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並諭知被告甲○○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中隆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隆公司)於民國八十八年四月間,承攬施作中華民國國軍軍眷住宅公用合作社(下稱軍合社)位於台北市○○區○○○路○段之凌雲五村重建工程,嗣中隆公司無力完成,由該工程之連帶保證人即黃足收為實際負責人之上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林公司)於同年十二月間起繼續施作,但中隆公司之前所積欠下游小包達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達郎公司)、北勢湖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北勢湖公司)、固信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固信公司)依序為新台幣(下同)三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一千三百九十七萬四千一百七十六元及八百五十四萬七百三十一元之工程款未還,經委任沈濟民律師(另為不起訴處分)依上林公司與軍合社、中隆公司所簽立協議書第一條之約定,向上林公司請求給付,黃足收以上林公司並未概括承受該等債務而拒絕給付;乙○○、丙○○等人乃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在軍合社之辦公室以暴力討債,其間因黃足收未帶有公司大小章,乃指使黃足收叫該公司職員沈柏臣帶章前來加蓋,沈柏臣只帶來印章,未一併帶來上林公司之發票,而無法辦理支付,欲離開返回公司拿取發票,但乙○○等人不准其離開,沈柏臣只得請公司職員帶來發票,由沈柏臣當場開立二千六百十四萬八千一百四十元之發票;交由沈濟民持向台北市○○○路之寶島商業銀行提領該等額之現金,轉交達郎等三家公司後,黃足收、沈柏臣始於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獲釋,認乙○○、丙○○犯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罪等情。原判決除認定乙○○、丙○○剝奪黃足收之行動自由外,另於沈柏臣到達後欲離去返回公司時,同遭限制行動自由,直至沈濟民領得該現金後之同日下午五時三十分,始獲釋放。且證人章植南證稱:沈柏臣到來時亦遭押住等語。沈柏臣亦證稱:其奉總經理黃足收帶同公司之大小印章欲至軍合社時,聽到有人喊叫將「東西」收起來,其隱約有看到銀色之手槍等語(見五0九一號偵查卷第十七、二三頁),此部分之犯行併在起訴之列,原審就乙○○、丙○○是否尚有剝奪沈柏臣行動自由之犯行,未有隻字片語之論述,自有未當。㈡原判決認定中隆公司無法完成凌雲五村重建工程後,由上林公司承作,但中隆公司之前因積欠下游小包達郎公司等三家公司之鉅額工程款未還,而由乙○○、丙○○以暴力逼債等情。但依中隆公司與上林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所簽訂之協議書第一條所示:「乙方(指上林公司)負責將凌雲五村重建工程所有甲方(指中隆公司)開出與所有本工程下包廠商(立上工程、順程營造、新亞機械、新井工程、固信機械、鼎祐工程、昇記建材、久泰製網、松達建材、北勢湖工業、台產實業、國雋機械工程、耀泰工程公司、健詠工程、松衡公司、企展公司、吉志公司、高舜五金、大庭國際、永裕攝影、寶暄企業、第一廢棄物公司及放樣模板點工、固宜實驗室等)所有未兌現票據,由甲方配合乙方協調處理,及解決本工程所有甲方公司尚未給付協力廠商已施作但未領取之工程款」等語(見五六六九號偵查卷第一三一頁)。上開協議之內容似僅明指中隆公司未兌現票據、未領取之工程款由中隆公司配合上林公司協調處理,有無概括承受之意,尚欠明確;且依上開協議之內容以觀,中隆公司該等下游廠商並無包括達郎公司在內,則乙○○、丙○○等人藉口上林公司積欠達郎公司三百六十萬三千二百三十三元,而以暴力討債,是否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事涉犯罪事實之認定與法律之適用,自有查明釐清之必要。㈢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於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第五十七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審酌該條所列十款,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故判決之理由如僅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目的、方法、結果、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抽象之一般規定,並未說明各該款之具體情形,則其量刑是否妥適,即屬無從判斷,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本件原審係審酌乙○○、丙○○之品行、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犯後之態度等抽象之一般規定情狀,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已有可議。且其所認定之犯罪情節及其所審酌量刑輕重之情狀,與第一審法院認定之情節與審酌之情狀大略相同,但其撤銷改判從輕量刑時,未說明其減輕刑度之憑據,尤以乙○○由第一審法院所論處之有期徒刑壹年減半量刑為甚,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㈣原審依卷附之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乙○○使用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至下午五時四十四分告訴人黃足收被限制行動自由的時間內,共有三十三筆通話之紀錄;甲○○於警詢及審理時坦承:當日有使用該門號與乙000000000000通話;被害人黃足收亦直陳:乙○○通話時所傳來是甲○○的聲音,甲○○指示應搜身及命提出印章,嗣乙○○果對其搜身而未搜得印章,不得已才叫沈柏臣帶印章前來(見五0九一號偵查卷第一二頁)。甲○○於原審亦供承:是達郎公司等三家公司前來找我處理等語(見原審卷第五五頁)。上開事項攸關甲○○是否成立犯罪,原審未深入調查、細心推求,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乙○○、丙○○上訴意旨雖無足採,然上開違誤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末按,刑法第四十一條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經修正施行,案經發回,於審理時併應注意比較新舊法予以適用,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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