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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72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七號上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簡長順律師被 告 乙○○

丙○○丁○○戊○○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七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

一四四、二0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自訴人甲○○在第一審法院之自訴意旨略稱:坐落台北縣汐止鎮(已改制為汐止市;應指台北市○○區○○段土地)南港段一小段第八、二三六、二三七、二四0地號土地,原為上訴人之父杜同所有,杜同自民國六十五年間起因病無法耕作,遂將上開土地交由上訴人耕作。至七十年間,杜同因脊椎疾病而呈癱瘓狀態,七十三年間起即神智不清,不能處理任何事務。被告乙○○、丙○○、丁○○、戊○○係上訴人同父異母之兄弟,於七十七年間基於犯意聯絡,竊取杜同之印章及印鑑證明,偽造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相關文件,以贈與為原因,於七十七年八月五日向台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承辦之公務員陷於錯誤,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致杜同於八十三年一月二十日死亡後,應歸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遭乙○○侵吞等情。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等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爰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等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無罪,已綜合全卷訴訟資料,詳加審酌判斷,敘明何以無從形成被告等有罪心證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復查杜同於七十年間雖因下肢癱瘓,但認知能力並無障礙,迄七十七年間,意識依然清楚,仍有辨識其法律行為效果之能力;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印鑑證明,亦係杜同親赴台北市南港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核發。又上訴人與被告等係同父異母之兄弟,杜同於生前即已析分其財產予上訴人及被告等人,因杜同與被告等同居生活,晚年受被告等扶養照顧,彼此間親情更較上訴人密切,且乙○○係其么兒,乃將上開土地贈與乙○○,無違倫常情理。雖上訴人認有欠公平,惟此係杜同處分其財產之行為,本有自主決定之權,尚難以乙○○受贈較多之土地,遽予推測係不法取得。至杜同自表示贈與上開土地予乙○○之時起至申請所有權移轉登記止,時間長達一年有餘,係因耕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較為複雜,杜同及乙○○均不諳申請手續,又未委任土地代書辦理,其間申請印鑑證明、自耕能力證明及耕地三七五租約登記證明等各項文件,係斷斷續續為之,致耗費時日,亦無違常之處,判決內已逐一剖析說明。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稱被告等所述杜同贈與土地之時間,與其申請印鑑證明之時間相隔將近一年,不能證明杜同確有贈與之意思;原判決未查明杜同是否確有分產行為,兄弟間各分得若干財產?是否相當,於法有違等語,漫就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暨判決內已明白論斷之事項,憑己見任意指摘,不符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另上訴意旨其餘所稱乙○○以外之被告均為被害人,卻迴護乙○○,顯屬串通作偽;杜同之胞兄杜添於七十一年間,以更正承領為原因,將放領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杜同,杜同豈有全部贈與乙○○之理?乙○○係幼子,對家庭並無貢獻,杜同更不可能將全部產業贈與其一人。何況上開土地面積達一點四八零三公頃,移轉當時之公告現值將近新台幣二千萬元,實際市價更高,與其他兄弟分得之房屋相較,顯不成比例等各節,則屬單純之事實上爭執,而對於原判決以無證據證明被告等犯罪,究竟如何違背法令,卻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空泛之詞,尤非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上訴意旨指摘之各節,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