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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728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二八號上 訴 人 甲○○

乙○○上 列一 人選任辯護人 連阿長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六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變更電磁紀錄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告訴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並未提出甲○○有公司電腦輸入憑證、輸入密碼之證據,原判決僅憑甲○○及共同被告徐明輝之供述即推定甲○○有變更國泰人壽公司有關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之犯行,實屬不公、不義。㈡、徐明輝所稱因甲○○為其主管,日後還需甲○○之照顧,所以依甲○○之交代,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云云,並非事實,因當時甲○○考慮徐明輝快結婚,亦持有乙○○不能兌現之支票,為被害人,因此不便回應,否認其陳述,以致害了自己。㈢、系爭變更保險契約內容之投保人,事實上有繳費,只不過部分未補足而已,因當初係在櫃台客戶人多,承辦人員作業疏忽之時辦理,所有辦理變更,甲○○都按照程序,只因系統之瑕疵及內部稽核不嚴密致發生問題等語(其他上訴意旨均係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詐欺、原判決並未認定成立犯罪之毀損私文書及詐欺所得何人取用等事項之爭執)。上訴人乙○○上訴意旨則略稱:㈠、原判決依共同被告陳文明在偵查及第一審審判期日之供述認定乙○○犯罪,但該偵查及第一審中陳文明並非以證人之身分作證,而係以被告之身分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陳文明之上開陳述,不得作為證據,原審並未傳訊陳文明以證人身分作證,原判決竟以之為論罪之證據,自屬違法。㈡、原判決引用證人徐明輝在偵查中之陳述,為認定乙○○犯罪證據之一,但徐明輝於偵查中係以共同被告身分陳述,而非以證人身分作證,亦有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意旨等語(其他上訴意旨係關於詐欺所得供何人使用之不得上訴第三審部分事項之爭執)。

惟查證據之取捨、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以及事實有無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取捨、判斷與認定,並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即不容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所載之偽造他人名義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持以申請領取解約金或年金或滿期金,及將國泰人壽公司留存於電腦設備內關於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擅自變更之犯行,係以該事實業據甲○○坦承不諱,核與國泰人壽公司代理人鄭坤源、汪志平、曾煌籓指述情節相符。甲○○有指示徐明輝變更上述電磁紀錄之事實,亦經徐明輝供認不諱。乙○○、陳文明分持甲○○交付之變更後保險契約向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保險金現金或支票之事實,亦據甲○○、乙○○、陳文明於法院審理中供認屬實。此外並有保單電腦資料變更狀況表、支票、給付收據、給付申請書、報告書、切結書、電腦紀錄明細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證人何玉梅等人之供述等附卷可稽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認上訴人二人之上開犯行,堪以認定。並以核上訴人等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五十九條之無故變更他人之電磁紀錄罪,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於法定刑內量處其刑。且指駁、說明上訴人乙○○否認犯罪,所辯與卷內其他證據資料不符,何以為不足採信;證人陳文明於原審法院上訴審、更一審及原審審理中所稱僅甲○○交付保單叫伊至國泰人壽公司領取保險解約金,乙○○未曾叫伊去領取保險解約金云云,與陳文明於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所稱乙○○交付保單,陪同前往國泰人壽公司提領現金、支票等情不相一致,依卷內其他事證,應以其在偵查及第一審審理中之供述為可採,其事後改稱之陳述與事實不符,係因時間久遠記憶有誤所致等理由。所為論斷,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惟查上訴人甲○○與共犯徐明輝如何擅自變更前述保險契約內容之電磁紀錄等情,已據甲○○及徐明輝供認不諱,並有前開保單電腦資料變更狀況表、電腦紀錄明細表等資料可憑,原判決已敍明認定此部分犯行所憑之證據與理由,且並非僅憑甲○○及徐明輝之供述認定上訴人等有此犯行,甲○○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之論斷為違法,於法律審之本院,始為事實之爭執,否認犯罪,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共同被告陳文明於偵查及第一審不利上訴人乙○○之供述,與其於原審具結並經交互詰問所為有利乙○○之證言不相一致,原判決已說明應以其在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為可採之理由,此為原審認事、採證職權之合法行使,並無違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規定,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之意旨,乙○○上訴意旨就此任意指摘原判決之採證違法,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又原判決引用徐明輝偵查中之供述,僅在證明甲○○有交代其變更前述電磁紀錄及其有與甲○○共謀詐領保險金之事實,並未以該供述證明徐明輝與乙○○有何直接共同犯罪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第四行至第十四行),乙○○上訴意旨謂原判決引用徐明輝偵查中之供述認定其犯罪云云,尚有誤會。又原審法院更㈠審已以證人身分訊問徐明輝,亦無違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解釋(共同被告應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意旨。綜上,本件此部分之上訴均違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詐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等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縱此部分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但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為不合法,本院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而無從為實體上判決,對於輕罪部分之此部分,亦無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為實體上審判,上訴人等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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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