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一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中巿華美街三八○號「河畔咖啡館」之負責人,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與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賓旭公司)簽訂「特約商店合約書」及「信用卡查核終端機或電子結帳終端機使用合約」,該公司遂提供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與簽帳單予「河畔咖啡館」使用,以接受顧客持信用卡刷卡消費。被告竟與吳銘堯、吳銘嶽、翁銘宏(以上三人均經判決無罪確定)及姓名、年籍不詳之第三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同年月十一日止,由姓名年籍、不詳者分持柯昭嘉名義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中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吳銘堯申辦,由其兄吳銘嶽持用之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及翁銘宏申請之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各一枚,連續持以在河畔咖啡館內插入電子結帳終端機,當電子結帳終端機顯示無法直接以刷卡連線方式取得發卡銀行給予之授權號碼後,渠等即以不正方法任意編造虛偽之六位數授權號碼,將此項用以表示該次交易業據河畔咖啡館依與賓旭公司間「特約商店合約書」之約定,透過該公司聯繫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已可接受各該信用卡交易之電磁紀錄證明,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內,跳脫應向賓旭公司查詢,由該公司向發卡銀行取得授權號碼,再轉知河畔咖啡館補登之程序,擅自偽造如原判決附件所示標記有「X」符號之五十九筆交易紀錄,憑以向賓旭公司詐得新台幣(下同)共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足生損害於賓旭公司及柯昭嘉。嗣因賓旭公司經發卡銀行告知被告據以向該公司請款者係來路不明之信用卡,且該五十九筆交易之授權號碼亦非發卡銀行所提供,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二項、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就被告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為被告無罪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㈠、河畔咖啡館原由蔣企予經營,嗣於八十七年九月間後轉讓予被告,有讓渡證書影本可按,蔣企予於劉逸若、鄭孟霖涉嫌偽造文書乙案偵查中(劉、鄭二人部分已另案經判處罪刑確定)到庭固證稱河畔咖啡館頂讓係由劉逸若打電話與伊洽談,劉女曾二次將頂讓店舖的錢交伊等語,然渠亦證實雙方簽訂讓渡證書時,被告與劉逸若、鄭孟霖均在場。而該咖啡館之房屋屋主張叔齊於該案檢察官調查時復證稱係被告親自與伊簽約承租該屋,嗣交還房屋時,被告與劉逸若、鄭孟霖均在場等語。且該咖啡館嗣轉讓予張菀菁經營,有卷附「讓渡契約書」影本足稽,張菀菁於該案偵查中雖證稱伊頂受該咖啡館係向劉逸若接洽,然亦稱劉女曾告以尚有一位負責人紀小姐,簽約當時被告在伊將錢及支票交予劉逸若時有到場,劉女表示被告亦係負責人之一,伊有與被告點頭,但未交談等語(見偵卷第一二五頁、一二六頁,他字第三二二號影印卷第二十二頁、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背面、第七十頁背面)。證諸被告於偵查中已坦承伊係河畔咖啡館負責人,亦係賓旭公司之特約商店無誤,且稱河畔咖啡館經營項目為咖啡與PUB等,消費自一百五十元至二、三百元不等,基本消費約一百五十元以上,伊自八十七年九月開始經營,八十八年三月份頂讓予他人,客人拿信用卡刷卡時須向刷卡行詢問授權號碼,在頂讓前完全由伊個人經營,錯誤的授權號碼係銀行告訴伊的,本件客戶刷卡簽帳單已被美國銀行派人取走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七十八頁背面、七十九頁正、背面)。則渠對於該咖啡店何時起經營,至何時頂讓他人,其營業項目為何、消費梗概以及客人刷卡消費作業等均有相當了解,甚而於案發後推稱該用以施詐之錯誤授權號碼係銀行所告知,刷卡簽帳單已經銀行收回,凡此似徵被告對於河畔咖啡館之經營,應有參與,非祇係名義上之負責人而已,已判決確定之劉逸若、鄭孟霖二人於渠等涉嫌偽造文書案及本案偵審中一再指稱被告係河畔咖啡館負責人,並實際經營店務等語,尚非全無所本。原判決理由亦採信上開證人之供證,卻認被告僅係河畔咖啡館名義上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並以被告嗣後否認渠上開偵查中之自白以及賓旭公司未指陳曾將錯誤授權號碼提供予被告,乃否認渠自白之真實性,而為對渠有利之認定,所為採證不無違背經驗與論理法則,自屬判決違背法令。
㈡、原判決理由係以河畔咖啡館逕自任意輸入六位數授權碼至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中,製作交易紀錄,而取得賓旭公司墊款,計有如原判決附件所示「X」符號者五十九筆,總金額共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且該款業經鄭孟霖提現,亦經鄭某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聯邦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檢送蓋有被告印鑑章之取款憑條影本五紙在卷足憑,因認賓旭公司確遭人連續以不正方法將虛偽之六位數授權碼輸入電子結帳終端機之電腦及其相關設備,製作完成信用卡交易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以向其取得二百六十萬零六百三十元之墊款(見原判決第六、七頁)。據鄭孟霖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至銀行提領現金後,已將之交予被告,劉逸若於同次庭訊亦證稱鄭孟霖晚上有在咖啡館幫忙,信用卡盜刷的錢,伊曾聽被告說,鄭某有去領給她等語(見一審卷㈠第一一八頁、第一一九頁背面)。雖被告於第一審具狀指該銀行帳戶實際係由劉逸若、鄭孟霖二人使用,然被告既於第一審猶能提出該帳戶存摺影本,且觀諸所載存提紀錄,該帳戶似係早於被告頂受河畔咖啡館之經營之前,即已開戶使用(見一審卷㈠第一三三頁背面、第一四○、一四一頁),則所稱該帳戶實際係由劉、鄭二人使用乙節,其真實性,即非全然無疑,究竟實情如何?事關被告犯罪成否之判斷,基於真實之發現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對此自有進一步詳查、釐清必要,原審未為此必要調查,遽為被告無罪判決,應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是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被告被訴牽連犯詐欺取財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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