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六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係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為告訴人乙○○(案發後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死亡)之子,於八十年六月間,夥同當時在彰化市第五信用合作社(下稱彰化五信)任職放款襄理之林久焱(原名林文清,亦為乙○○之子,另案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未經乙○○同意,即將其等與乙○○共有之彰化市○○段○○○○號土地,持向彰化五信辦理抵押借款,由被告為借款人,偽造乙○○署押,偽造其連帶保證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本票等,向彰化五信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四十萬元之抵押權,該貸款由林久焱核章並書寫徵信調查意見,借得九百五十萬元,作為投資房地產之用;被告復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與林久焱再以相同方式,偽造乙○○為共同發票人之本票一千萬元及五百萬元各一張,改由林文彬(亦為乙○○之子)為借款人,以乙○○所有彰化市○○段二八0之二、之六、之二0、之三地號土地再向彰化五信貸款一千五百萬元,亦作為投資房地產之用,嗣因被告投資不利,無力清償利息,彰化五信聲請對上開不動產強制執行,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同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等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第一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諭知,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認應為無罪判決之心證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公布,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固屬傳聞法則之原則規定。然同日修正施行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七條之三復規定「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且本次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所定「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其立法本旨,僅係就證人之陳述限制其不得以書面代替到庭陳述,非屬傳聞法則之規定。則證人林久焱於該刑事訴訟法修正施行前之另案民事訴訟程序中具狀所為陳述,既經第一審於九十二年九月一日前,即已顯出於審判庭,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而具證據能力,自不因嗣後刑事訴訟法修正酌採傳聞法則而受影響,且原審亦以「書證」方式於審判期日為合法調查後,乃採為判決之論據,要無採證違法可言。而被告於偵查中檢察官訊以「一千萬及五百萬元本票上乙○○、林坤池、林文彬、林文義及林文清之名字係何人所寫?」時,答稱「都係我寫的」,又於檢察官訊以「你寫這些本票及保證書時,均有無經過他們本人同意?」時,答稱「沒有,但是林文清部分他有同意」等語,而林久焱緊接著於檢察官訊以「是否如此?」時,答稱「這部分我知道,他有告訴我」等語,觀其語意,應係指肯認伊有同意被告將渠列名於上開本票及保證書而言,並非供稱上開本票及保證書上乙○○、林坤池、林文彬、林文義之簽名均係被告未經渠等同意而偽造,此由林久焱於偵審中及於乙○○、林坤池、林文彬、林文義對彰化五信所提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中,一再指稱被告與林文彬向彰化五信所為本件抵押貸款,渠父乙○○與伊兄弟林坤池等人都知道等情,即足證之。而原判決理由就本件抵押貸款其借款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之簽名及蓋章,已依憑林文彬、林文義、林坤池於上開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民事訴訟言詞辯論期日之供述,說明該兩次借款林文彬已自承有在約定書上簽名,該約定書及連帶保證書上均蓋有其印章;林文義亦自承約定書、連帶保證書上均為其簽名無誤,八十年六月四日之約定書及同年月七日之連帶保證書上,並蓋有其印章;另林坤池自承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均經其簽名,其上蓋有渠印章,足認彼等三人對該二抵押貸款應有表示約定及連帶保證之意無疑。則渠等於本件抵押貸款屆期換單(票)時,所簽發本票之發票人欄縱未親自簽名,而由被告或林久焱代筆,然因其上所蓋渠等印章既屬真正,彰化五信亦因其上印章與渠等先前所蓋印章相符,而予允受,要不能以各該本票上發票人欄之簽名筆跡係出於同一人所為,即指係屬偽造。是原審所為無罪判決之理由論敘,尚難認有與卷證不相符合之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至坐落彰化市○○段第二九七號及同段第二八0之二、之三、之六、之二0號土地,於八十年及八十二年間向彰化五信辦理抵押貸款當時之市價若干,及其貸款是否有超額情事各節,均與被告有無本件犯行之判斷無涉,即不能因之對渠為不利之認定,則原審就此未為無益之調查,亦不能指有證據調查職責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以上情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而其餘上訴意旨,則係就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徒憑自己見解,任意指摘,且仍為單純事實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依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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