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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87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七0號上訴人即被告 乙○○上 訴 人 即乙○○之配偶 甲○○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六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六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甲○○之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發回部分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犯強制猥褻、盜匪等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及八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甫於九十三年八月三日假釋出監,仍不知悔改,復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九十四年十月三日零時許,攜帶其所有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前往花蓮縣富里鄉豐南村A1(女,姓名年齡詳卷)住處,打開未上鎖之廚房房門,無故侵入其內,再上二樓打開A1房間,將房門反鎖,持菜刀嚇令A1趴在床上不准出聲,並以棉被蓋住A1頭部,再跨坐其後腰部,動手撫摸其胸部、臀部及下體等處。A1聲稱月事來潮,被告即脫光自己衣褲,持菜刀脅迫A1脫掉衣服並對其性器口交。其間,睡在一旁之A1女兒醒來,A1告以欲哄女兒睡覺,暫時停止口交,但被告仍繼續撫摸A1身體,要求繼續口交。完事後,被告到樓下抽煙,旋又回房躺在床上,閉眼休息,A1假藉哄女兒睡覺,乘機衝到樓下大聲求救,A1之婆婆驚醒,與A1至隔壁向鄰居呼救。被告見事跡敗露,情急之下,拿起其衣褲,手持菜刀從二樓陽台跳下,致左側遠端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右側遠端脛骨腓骨閉鎖性骨折,全身赤裸倒臥在地上,經警據報在現場查獲等情。爰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仍論處被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對於女子以脅迫之方法而為性交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刑法(下稱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強制治療,以犯同法第二百二十一條至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二十八條、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第二百三十四條之罪,而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為限。此與同法第八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禁戒處分,係以酗酒而犯罪為原因者不同。原判決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諭知被告「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係以國軍花蓮總醫院「司法鑑定報告書」為依據(見原判決第七頁第十四行至第二十一行)。經核上開鑑定報告記載:「……高員之認知功能因當天飲酒過量而導致認知功能完全受損,導致心神喪失之狀況,然高員長久以來,一直有飲酒過量及依賴,加上前次犯行也因酒精而起,建議高員須安排完整酒癮戒治療程,以減少再犯可能性。」(見第一審卷第四十五頁)。依此鑑定意見,被告係長久以來飲酒過量及依賴因而犯罪,認有戒治酒癮之必要,則得否猶依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諭知強制治療?自有再事斟酌之餘地。且依該鑑定報告,被告案發時「認知功能因當天飲酒過量而導致認知功能完全受損,導致心神喪失之狀況」,如果無訛,被告之行為,有無修正前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不罰之問題,亦堪深入研求。㈡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在第一審法院辯稱案發當晚,被告係受A1之邀赴其住處等語,並請求調閱通聯紀錄(見第一審卷第五十七頁、第六十二頁至第六十三頁)。原判決採憑A1之陳述,以被告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A1住處電話,於九十四年十月二日二十一時二十四分及二十七分,雖有二次通聯紀錄,但係被告作案前藉機赴A1住處借用電話撥打至自己之行動電話,事後為確認電話號碼,又於三分鐘後以其行動電話撥打A1住處電話,因而留下紀錄(見原判決第五頁第三行至第十五行)。惟被告否認A1所為之上開陳述,各執一詞,實情如何,非不可查明該電話通聯時之基地台位置,綜合卷內資料而為判斷,以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二、駁回部分查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之配偶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日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但其上訴書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迄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紀 俊 乾

法官 黃 正 興法官 陳 東 誥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八 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