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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894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四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七日為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一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二四一五五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二三三一號)後,依職權逕送審判,視為被告已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係黃萬宇之子,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三款所稱之家庭成員,平日二人相處不睦,時生口角,上訴人並曾毆打黃萬宇成傷。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一、二時許,上訴人在高雄縣○○鄉○○村○○路○○○號一樓住處房間內,以郵局提款卡(其單親補助費預計於隔日撥入郵局帳戶)向黃萬宇借錢未果,而生口角,上訴人即先徒手毆打黃萬宇。嗣要求黃萬宇打電話予其前妻潘惠燕,以請潘惠燕到農會替黃萬宇領錢為由,拐騙潘惠燕回家,因黃萬宇未配合上訴人指示轉述,上訴人因而心生不滿,復與黃萬宇發生言語衝突,並以手肘作勢毆打黃萬宇,將之逼至走廊鞋櫃旁之牆壁,黃萬宇一氣之下,推上訴人一把,上訴人在盛怒下,將黃萬宇推至其房內,二人遂徒手拉扯互毆(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同日下午四時許,上訴人再向黃萬宇借錢未果,竟基於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之犯意,隨手以其置放於房內用以防身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先以刀背毆打黃萬宇手、腳,再以刀刃猛然砍殺黃萬宇,致其左手上臂受有砍裂傷(11〤4公分,深約4.5公分)血流不止跌坐於地。同日下午四、五時許,上訴人之女黃○文(00年00月00日生)與其子黃○詠(00年00月0 日生)陸續放學返家,便與之在上開房內一同觀看電視,仍任由黃萬宇席地而坐,血流不止,不予送醫。其間上訴人又向黃萬宇借錢,仍遭拒絕,竟接續上開殺人犯意,再持上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以刀背朝黃萬宇頭部及身上猛打,黃萬宇終致不支仰躺於地,呼吸急促,上訴人不顧於此,竟又拿起上開扁擔連結菜刀以刀背接續毆打黃萬宇,復以腳猛力踩踏黃萬宇心臟部位,再猛踩黃萬宇身體,使黃萬宇因而受有右側頭部(範圍包含面部、顳部及側頭部)嚴重挫傷,部分成凹陷狀、左側顴骨部挫傷一處(4〤2公分)、頂骨部、右顱部、面部、左側頸部、右胸外側部、右鎖骨部、右腹側部、左右肩胛上部及左右肩胛部多處挫傷、右肩胛下方嚴重廣泛性挫傷(範圍約25〤8 公分)、左肩胛及左上臂廣泛性嚴重挫傷及皮下瘀血、右胸腹外側部嚴重挫傷多處,呈重疊狀(25〤11公分)、左右上肢多處擦挫傷、右顴骨部撕裂傷一處、右腹側部下方明顯棍棒傷痕跡一處、右上肢手背部表淺銳器傷一處、右上肢三角肌部二處明顯棍棒傷痕跡、右下肢大腿內側表淺銳器傷一處、右下肢大腿外側及前部多處鈍挫傷、左下肢大腿前部、外踝部、跟骨部及右下肢膝外側多處擦挫傷、左上臂三角肌部嚴重挫傷及皮下出血(約17〤11公分)、左上臂砍裂傷1處(11〤14公分,深約4.5公分)、左手肘嚴重挫傷(10〤7.5 公分)、左外側腕嚴重挫傷(16〤11公分)、右上肢皮下瘀血、腫脹及挫裂多處、右手背切裂傷一處(2.5〤0.7公分)、左大腿外側及膝上方各有皮下瘀血及腫脹一處(範圍分別為7.5〤3.5公分及8〤2.5公分)、右大腿內側有利器輕度擦破傷(5〤0.3公分)、右大腿外側廣泛性皮下瘀血腫脹(範圍約24〤11公分),終至同日下午五、六時許,因全身多處外傷,導致失血性休克死亡。上訴人見黃萬宇已無動靜,再跳至黃萬宇身上以雙腳猛踩黃萬宇身體,直呼「爽」字,致黃萬宇右鎖骨骨折、左右胸外側部多處肋骨骨折。嗣於翌(三十)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因上訴人挾持潘姿靜及其子女黃○文、黃○詠在上開住處一樓房間內,拒不開門,警方人員為救援人質乃執行攻堅行動,救出黃○文與黃○詠,並當場逮捕上訴人,查扣上開扁擔連結菜刀一把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強盜而故意殺人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論上訴人殺直系血親尊親屬罪,處死刑,褫奪公權終身,固非無見。

惟查:刑法第十九條「心神喪失人之行為,不罰(第一項)。精神耗弱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第二項)」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第一項)。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第二項)。」,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判決依財團法人台灣省立高雄仁愛之家附設慈惠醫院鑑定上訴人於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結果:「於精神醫學上黃員(指上訴人)青少年時期屬行為障礙,成年後為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依國內精神衛生法施行細則之規定,反社會性人格違常不屬精神疾病。黃員雖承認犯案,但事後避重就輕,承認傷到父親,但否認要致其死。再依犯意、事後未積極處理及未俱悔意,仍宣稱『我認為我沒有對不起自己』作對犯案之結論。參照其個人、家庭生活史及智商為八十八,腦波正常,黃員犯殺人案時,確未受到任何精神病症狀影響,且目前以被動態度接受法律程序,如出庭時不積極辯答,鑑定人綜合判定黃員在犯殺害直系血親尊親屬時,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認上訴人著手砍殺被害人黃萬宇時,並未陷於精神耗弱或心神喪失狀態,無阻卻責任事由存在。惟原審於九十五年九月十三日審判時,前開修正條文業已實施,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行為時之精神狀態有無前述修正後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不罰或得減輕其刑之情形?若有,何以不適用該較有利於上訴人之規定?未詳加釐清論述明白,其審理猶有未盡,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本件係原審依職權逕送審判之案件,上訴人雖未提出上訴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裁判案由:殺人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