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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89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九七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二十八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三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吳錦文(業經判決無罪確定)、吳水益(已死亡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係堂兄弟,為繼承其堂兄吳江河(民國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死亡)遺產,於八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推由吳水益為原告,向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對鄧慶忠及曾精輝之母曾張偏提起撤銷繼承權事件訴訟,經該法院於八十五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民事判決認定吳水益無繼承權,而駁回原告吳水益之訴。詎被告、吳錦文與吳水益心有不甘,均明知吳江河死亡後,渠等父執輩即吳裕(甲○○之父,於二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吳祿(吳錦文之父,於五十二年四月九日死亡)、吳掌(吳水益之父,於五十年三月七日死亡)並無共同書立有關吳江河遺產之管理書,惟為日後能取得勝訴判決,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八十五年四月初,先由被告於不詳地點偽刻吳裕、吳掌、吳祿印章,並負責繕寫偽造內容為「因侄子江河已死亡其妻子林來春改嫁留下財產由叔叔吳裕、吳掌、吳祿共三人依順序輪流管理所有收入做為江河風水及每年節祭拜之用;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大正十三年四月二日寫書」之管理書,進而蓋用上開偽造印章,並偽造吳裕、吳掌、吳祿簽名於上開管理書後,交由吳水益分別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同年四月十六日將上開偽造之管理書影本提出於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撤銷繼承權事件及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三四號撤銷繼承權等事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二號)中,用以主張證明渠等為吳江河遺產管理人之權源,並陸續於後續訴訟進行中即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上字第八六號撤銷繼承權事件(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家訴字第四號)、第一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六七五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原審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中為上述管理書內容之主張,足以生損害於鄧慶忠、曾張偏,因認被告渉犯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而屬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倘未依法調查或雖已調查而未調查明白,即與證據未經調查無異,如率行判決,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證據之證明力,固屬於法院判斷之自由,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如其判斷仍存有疑竇,則在依法應予調查之證據究明釐清前,尚難遽採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認定。㈠、原審法院將管理書原本及管理書影本四份,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特徵比對法鑑定結果,認其書寫之字跡均相符(原審重上更㈡卷第六十一、六十二頁)。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檢察官提示管理書問:這張管理書何人寫的?)是我父親留下來,我父親死亡、母親生病,是我五叔吳祿叫我抄寫這一份,約在民國四十幾年的時候寫的,我照舊原本抄的,舊原本已遺失了,那時是抄三份。」、「(那時印章是何人蓋的?)是吳祿、吳掌拿他們印章給我,至於吳裕的印章是刻的,因他在民國二十六年死亡,何人刻的我不知道。」(偵查卷第七十四頁背面、第七十五頁正面)實情如何?是否之前確有所謂舊原本之管理書存在?原審未詳加究明論述,遽採信被告前開辯解,謂被告抄寫之行為係便宜措施,難認有偽造文書之犯意,而為其有利之認定,尚嫌速斷,並有理由不備之可議。㈡、卷附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一七號吳水益即吳江河之遺產管理人與曾張偏間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之民事判決書理由之㈢敍明:吳水益曾在該案具狀陳明系爭管理書前段文字,為吳裕(即被告之父)、吳掌、吳祿三人於日據時期大正十三年間所書立,後段文字係因吳裕於民國二十六年六月四日死亡後,其妻又於民國四十一年間重病在床,為防日後有所糾紛,由吳掌及吳祿商議後加寫上,並由吳裕之子甲○○重新抄寫作成該管理書三份,由吳裕之妻吳施玉、吳掌、吳祿各執一份……原審(指第一審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勘驗管理書原本,除其中一張破裂外,其餘均完好,紙張如新,顯非據今七十餘年之大正十三年(即民國十三年),或距今已四十餘年之民國四十一年前所書立者等情(偵查卷第二十九頁)。該所謂後段文字是否指「管理人如有不測之時,由其子代理相繼管理,為防止日後糾紛立管理書三份各自保存」一節?若然,當時吳裕已死亡,既有增載文句,被告等又擅刻吳裕私章蓋於前開管理書上,能否謂不足生損害於曾張偏等人之權益,而不符偽造私文書之構成要件,尚非無疑。原審對於此不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予釐清,論述明白,難謂無審理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無理由,應仍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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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