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三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六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㈡字第七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台中縣豐原市○○街○○號一、二樓暨三樓之一、三樓之二房屋所有權人,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三十一日,與私立吉的堡美語短期職業補習班(下稱吉的堡補習班)簽訂租賃契約,供經營補習班及托兒所之用。嗣吉的堡補習班於八十三年十月五日,接獲台中縣政府函復同意籌設後,被告即將建築物使用執照等相關證件,交予吉的堡補習班負責人游鈴君,再由游鈴君將證件轉交並委託林美翠代為辦理使用執照之變更。而林美翠於電話中,經由被告之同意,代刻「甲○○」之印章乙枚,以利作業。惟因被告於八十三年九月間起,陸續於系爭房屋後方空地加蓋三層樓及加蓋第八層樓等違建,使逃生出口受阻,致上開申請遭退件,游鈴君遂拒絕給付租金,被告即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聲請對吉的堡補習班及連帶保證人黃元貞實施強制執行,惟吉的堡補習班及黃元貞則提出執行異議之訴。詎被告於訴訟中,為否認其知悉出租予吉的堡補習班之房屋係供托兒所及補習班之用,且否認其有同意提供證件配合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俾求得民事訴訟勝訴判決,竟基於概括之犯意,意圖使游鈴君受刑事處分,偽稱游鈴君未經伊同意偽刻印章,先後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三十日及八十七年五月二十九日,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申報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全檢查報告書上申報人欄之所有權人部分,蓋用偽刻「甲○○」之印章,而偽造文書,並持該偽造之報告書向台中縣工務局申報,而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誣告游鈴君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且因不滿林美翠出庭證稱係被告叫伊刻印章等語,再偽稱係林美翠與游鈴君共同基於犯意之聯絡,由林美翠偽刻印章,並數次蓋用於房屋使用執照變更之申請相關文件上,並持以向台中縣政府申辦使用執照變更事宜,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向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告訴人游鈴君一再指稱因吉的堡補習班向被告承租之系爭房屋欲辦理使用執照變更,為便於文件之整理,林美翠於電話中經被告同意代刻印章使用,此情並經林美翠證述屬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五頁第十五行)。而證人即當時任職於吉的堡補習班之員工鄭素月於原審上訴審時曾證稱:「(民國八十三年夏天某日,告訴人游鈴君在吉的堡補習班辦公室與林美翠通電話討論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需用甲○○印章時,甲○○是否在旁邊,並自游鈴君手上接過電話直接與林美翠講話,且在電話中叫林美翠代刻印章使用於辦理房屋使用執照變更等文件上?)林美翠是補習班委託辦案件的,她不是代書。我記得在打電話之前有跟甲○○說過要蓋印章,後來甲○○有來說她的印章很重要,不能老是借我們蓋章,游小姐就問我林美翠的電話,林美翠的電話抄在我的桌上,我就在沙發旁邊打電話,打通之後,有將電話交給甲○○講,她有交代刻印章的事,講完電話之後甲○○就走了,後來林小姐有去刻印章」(見原審上訴卷第四十九、五十頁);游鈴君之夫黃元貞亦證稱:「(甲○○是否有委託游鈴君或是林美翠代刻印章?)我們原先是到王代書那裡蓋章,後來甲○○來補習班說她的印章不方便一直給我們使用,所以請游鈴君刻印章,當時就打電話給林美翠小姐,確定刻印章的事,我那時有在場」(見同上卷第五十一頁)。上開證人鄭素月、黃元貞不利於被告之證詞,何以不能採取,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按判決所憑之證據,須實際存在,就該案卷宗不難考見者,始克當之。倘判決書內所記載之證據,與卷宗內筆錄或文件之內容不相適合,則其判決之根據,實際上並不存在,自屬採證違法。原判決於理由內先說明被告於八十三年夏天並未委託林美翠代刻印章使用之判斷依據,並以證人鍾興宏於第一審審理時及證人鄭素月、黃元貞、游吉章於偵查中之證詞,佐證本件被告未委託林美翠代刻印章使用之事實(見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一行至第六頁第十七行)。然稽諸本件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五五號偵查卷,並無檢察官訊問證人鄭素月、黃元貞、游吉章之筆錄,則原判決之論斷即乏依據,難謂為適法。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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