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黃炳飛律師被 告 丙○○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四號,自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自字第一三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以自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原為北吉電器有限公司(下稱北吉公司)名義負責人,因與北吉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甲○○理念不合,遂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七日協議終止合作關係,兩人並於該日簽訂協議書,約定上訴人為北吉公司調度之資金,應由甲○○負責按時兌現,甲○○並應清償信用卡債務及上訴人投資之股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甲○○於履行上開條件後,上訴人應於十五日內辦妥變更負責人登記等情。惟甲○○尚未履行上開清償債務之條件,即於八十七年十月偽造上訴人之名義,將上訴人在北吉公司之出資額轉讓給被告丙○○,並偽造股東同意書,推選丙○○為北吉公司負責人,據以辦理北吉公司之變更登記。被告二人所為,構成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二人已將北吉公司負責人變更為丙○○,卻自八十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同年六月十五日止,盜用上訴人之印章,以上訴人為北吉公司之負責人,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領用支票使用,並開立票號AD0000000號至AD0000000號之支票共計三十三張以供使用,其中票號為AD0000000號、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六月五日,面額為二十七萬七千二百元之支票一紙,交給台灣東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金公司),用以支付貨款,經東金公司告知上訴人,上訴人並發函向被告表示異議後,被告始向大安銀行復興分行變換北吉公司負責人印鑑。被告二人並以相同方式,盜用上訴人之印章,向台北銀行福港分行領取帳號一七一之六之支票使用,直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拒絕往來為止。被告二人上開行為,顯有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連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另甲○○未依前開協議書約定之期限,清償上訴人為北吉公司擔保之合作金庫板橋分行(下稱合作金庫)五百七十萬元債務,合作金庫乃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發函通知北吉公司及上訴人還款,被告二人竟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冒用上訴人名義,發函給合作金庫請求給予利息及違約金之減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亦屬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既認定丙○○僅單純同意擔任北吉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並不知悉甲○○與上訴人間之糾葛,亦未參與甲○○與上訴人簽訂前述協議書之協商等情,則丙○○為何輕率同意擔任北吉公司之負責人,而不問有無實際出資,與甲○○間有何協議,是否知道法律對公司負責人之規範,原審均未調查,而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變更北吉公司負責人為丙○○後,上訴人已非北吉公司負責人,則北吉公司仍以上訴人為負責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上,其法律效果如何,上訴人是否無票據責任,原審亦未調查,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次依上訴人與甲○○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所簽訂之協議書,指明辦理變更負責人事件係由上訴人辦理,並未授權甲○○辦理,原判決憑何事證,誤認上訴人在甲○○尚未依協議書之履行條件清償完畢前,即催促甲○○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不無理由不備之違法。又北吉公司於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上訴人於八十四年八月十七日領用支票後,隔三、四年未曾領用,何以於上訴人離開後半年以上訴人名義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始再行領用,原審對此未詳加調查,是否假借上訴人名義領用,亦未於判決理由說明。另甲○○如完成負責人名義變更即應變更銀行印鑑,上訴人並未授權甲○○在上訴人離開公司後仍得使用上訴人名義簽發支票,原審憑何事證認定上訴人同意甲○○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及個人私章,未見原判決理由說明,亦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末查被告等在上訴人離開後仍冒用上訴人為北吉公司名義連續簽發支票有三十三張之多,除前揭清償東金公司債務之支票外,原審就其餘三十二張支票未予審理,被告等並以相同手法使用上訴人仍為北吉公司名義領用台北銀行福港分行一七一之六帳號之支票,一直偽造使用至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九日被拒絕往來,亦涉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原審亦未審理,不無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法云云。經查:按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必其證據與判斷待證事實之有無,具有關聯性,得據以推翻原判決所確認之事實,而為不同之認定,若僅係枝節性問題,或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或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者,自均欠缺其調查之必要性。上訴意旨所指摘丙○○為何輕率同意擔任北吉公司負責人,丙○○與甲○○間有何協議、是否知悉法律對公司負責人之規範,及北吉公司以非負責人之上訴人名義簽名於票據上之法律效果如何,原審均未調查一節,經核與被告等被訴事實並無關聯性,自無調查之必要,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並無違法之可言。原判決既參酌證人即負責辦理上開變更登記之會計師張茂成、北吉公司會計林淑萍、北吉公司股東周聚訓、曾啟仲、潘廣華、林祖國等人之證詞,與卷附上訴人與甲○○之協議書內容、清償東金公司債務之支票、被告等向合作金庫提出之申請書等資料,綜合觀察,認尚不足為被告等不利之證明,業於理由內詳加說明,自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不載理由之違背法令。末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敘明北吉公司於大安銀行復興分行之支票帳戶,係於八十一年間開立,甲○○於八十三年間借用上訴人名義為北吉公司負責人時,始將公司負責人印鑑變更為上訴人;又該公司於台北銀行福港分行之支票帳戶係上訴人申請,上開二支票帳戶均由上訴人於八十三年間同意甲○○使用,業經上訴人於第一審自承在卷,並有領用支票查詢單附原審卷內可參。嗣甲○○與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九月七日簽立協議書後,上訴人並未領回上開支票及其個人印章,復為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自承,原審因認甲○○所辯:我跟上訴人說公司還要用這兩個帳戶,所以請上訴人繼續給我用,上訴人並未反對等語,並非無據;復參以上開二支票帳戶均為公司帳戶,於公司票上蓋用負責人之印章,負責人並毋須負發票人之責任,則上訴人同意甲○○繼續使用上開支票及其個人私章,亦無顯違常情之處,從而甲○○開立上開二帳戶之支票,既係有權使用,自與偽造有價證券之構成要件不合,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不載理由或已受請求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其餘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上之爭執,任意指摘其有證據調查未盡、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難謂為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j