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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95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五一號上訴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九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二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二二、八一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與告訴人丙○○約定以其妻子張惠齡名義購買丙○○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六五一、六四七、六四六地號土地持分九分之二權利範圍(下稱系爭土地),而丙○○須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土地產權登記完畢時,屆時地上物拆除完畢,因丙○○未依約定適時將地上物拆除,彼此對於債務發生糾紛,詎甲○○與被告乙○○共同基於犯意聯絡,在未取得丙○○同意之下,由乙○○擅自偽造丙○○之印章,並進而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前揭土地之照片、切結書(二份)及設計圖上蓋章,偽造「丙○○」名義在實施區域計畫地區自用農舍建造執照申請書、鄉公所確無農舍證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再持上開文件交由不知情之埤頭鄉公所職員謝耿洲而行使,該鄉公所遂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三日核發埤鄉建字第一六二二號業主丙○○自用農舍建照,足生損害於丙○○,嗣因甲○○在該土地興建房屋,為丙○○所知悉,進而得知上情,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嫌。但經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與被告被訴事實有關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以期發現真實,苟有與待證事實相關之證據尚未查竣,即難為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之判斷。原判決依甲○○之供述及證人謝瑞英、游素端等之證供,認甲○○向告訴人丙○○購買系爭土地,原曾約定先以告訴人名義申請興建農舍建築執照,其間告訴人於委託代書謝瑞英辦理共有土地分割案件時,確先曾提出一顆木頭印章,嗣再以印鑑章換回該顆木頭印章,且就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資料與彰化縣埤頭鄉公所函送之自用農舍建照申請資料原本,其上所蓋用之告訴人「丙○○」印文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比對結果,發現該自用農舍建照申請資料上所蓋用之「丙○○」印文,與辦理土地分割資料上所蓋用之「丙○○」楷體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有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通知書可憑,參諸日常生活經驗,一般人對自己之印章,均會妥為保管,又該楷體印文之木頭印章告訴人復無失竊之紀錄,被告二人何能輕易取得該顆印章,並蓋用於前述自用農舍建照申請資料上,除係告訴人所交付外,當無其他合理之解釋,是乙○○辯稱其申請資料上之印章,係告訴人所交付,應堪採信各等情,為其論斷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之主要依據。而查,證人游素端於檢察官偵查中供稱:「(問:你於何時申請土地共有物分割?)八十九年十月申請的」、「(丙○○委任時交付之木頭印章,你是否用於申請土地複丈,並蓋用在申請書上?)是的」、「大約在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左右丙○○把木頭章拿回,因為接下來的手續只需印鑑章,不須之前的木頭章」,謝瑞英於第一審亦證稱:土地分割時只要使用一般印章,分割後要分別辦理登記,就要印鑑證明,則需要印鑑章,原來辦理之一般印章,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還給告訴人等語(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三六六0號偵查卷第三0頁,第一審卷第五0頁);如果無訛,告訴人於土地分割完畢,即於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自代書處取回辦理申請所用之木質印章,而參以告訴人猶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告訴狀載稱:其出售系爭土地,約定尾款於地上物拆除完畢交付清楚,然地上物已拆除完畢,迄未獲支付尾款等語,復於第一審陳稱:「九十四年四月間,因為被告一直沒有拿尾款給我,而謝瑞英告訴我公所沒有通過,因為房子沒有拆完,我才去公所查查,才知道被告去申請建照」,甲○○於檢察官訊問時亦供稱:「(問:你申請農舍為何未找丙○○?)因為那時氣氛搞的不是很好,因他未將舊房子拆掉」云云(見同上偵查卷第一頁,第一審卷第二三頁,本案第七七二二號偵查卷第八頁),衡情告訴人出售系爭土地予甲○○,其等之間既發生地上物未清除完畢及未付尾款之糾葛,彼此關係不佳,告訴人是否猶有同意甲○○以其名義申請興建農舍之建築執照,並交付印章予乙○○以供辦理之可能,即尚非無詳求之餘地。又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鑑定結果欄係載稱:「甲類印文與乙類印文形體相合、特徵相符,研判可能出於同一印章;惟由於缺乏蓋出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對,故依所送資料之比對情形研提前揭推斷性意見,供請參考」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一三五頁),其意似謂甲類印文(被告等辦理興建農舍建照申請書上「丙○○」印文)與乙類印文(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函送之系爭土地辦理分割資料上「丙○○」印文)是否確係出於同一印章,尚需乙類印文之印章實物參對;依上述卷內資料,本件辦理申請土地分割之木質印章,於分割登記前既已由丙○○取回,而丙○○則指稱被告等申請興建農舍建照之印章係偽刻,二者非屬同一印章,自有必要命其提出該取回之木質印章,再送請詳加比對,始足以釐清實情。原審未遑審酌前揭事證,進一步詳查,即遽為上述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嫌速斷,難昭折服。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呂 潮 澤

法官 吳 昆 仁法官 孫 增 同法官 趙 文 淵法官 吳 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