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一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27號丙○○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二四一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丙○○及乙○○均明知告訴人李隆熙持有大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屏東縣○○鄉○○路○○○號;以下簡稱大鼎公司)股份三百二十一萬七千三百股,告訴人李素貞則持有大鼎公司股份二百二十五萬股。被告等未經告訴人等之授權,竟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民國八十四年七月間,擅自盜用告訴人等留置大鼎公司之印鑑章,蓋於以陳淑美、陳郭秀滿、甲○○、乙○○、許財富、陳強、黃不纏、陳富源、陳富君、何許美華、李順天、李美卿、李燕昌、沈數鳳、洪崑能、范秀鳳、邱建榮、洪平、鍾明喜、丙○○、陳進財、潘清隆為受讓人之股份轉讓書上,並在股份轉讓書上偽造告訴人等之署押,使人誤認告訴人等有股份轉讓之事實,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嗣並持該等偽造之股份轉讓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轉讓登記,使主管機關之轉讓登記發生錯誤,足生損害於轉讓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等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等犯罪均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被告等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遽行判決,均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認被告甲○○、丙○○、乙○○並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之犯行,固於理由㈢㈣以告訴人李隆熙在第一審自承積欠大鼎公司及外界債務,且證人許財富於第一審證稱「李隆熙欠錢,不好變賣,他的股份平均分配在其他股東」等語,認李隆熙僅承認部分同意其股權,係語帶保留,故超過其同意之轉讓股權部分,僅具偽造之形式,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云云。惟依第一審訊問筆錄之記載,證人許財富係證稱「聽說是李隆熙欠錢,不好變賣,不好處理,據甲○○講,他的股票平均分配給股東比較好」(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反面)。似指因聽聞知悉李隆熙欠錢乃將股票平均分配股東,則其所為證詞,自屬傳聞證據。而稽之卷內資料,李隆熙似始終否認因積欠債務而應允將其股票平均分配予其他股東之情事。且大鼎公司股東連同告訴人李隆熙、李素貞共計三十一人,有大鼎公司股東名簿在卷可憑(偵查卷第三三、三四頁),與起訴書所載受讓人之人數,顯不相同。如何能謂李隆熙因積欠債務,而將其股份平均分配予大鼎公司其他股東?原審就許財富所聽聞之內容是否屬實一節,未先予以根究明白,復逕行片面擷取許財富根據傳聞之證詞,遽為有利於被告等之認定,自有證據上適用法則不當及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㈡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在授權範圍內以本人名義製作文書,固不成立該罪;惟逾越授權範圍之行為,即不得以曾經授權而免責。原判決理由㈢㈣雖謂李隆熙於第一審自承其財務出狀況,積欠公司及外界債務,乃同意將其部分股份轉讓公司及其他股東,且於辭去大鼎公司董事長職務後,自八十四年四月間起,即未在公司上班,僅於同年七、八月間返回公司對帳,仍未能達成共識。又李隆熙為履行所積欠公司之債務,勢必經其同意為之,因而被告等利用告訴人等留置公司之印章,由公司人員辦理過戶手續,自無損於告訴人等之合法利益云云。惟李隆熙於偵查中陳稱「(在大鼎股份為何)三百多萬股。依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為0000000股,後來轉讓鄭黃英菊約一百五十餘萬股……另一位是蔡前生一七五000股」、「除蔡【前生】、鄭黃【英菊】二人之外,其餘我均未授權轉讓」(偵查卷第六四頁反面、第六五頁);於第一審稱「(你被移轉多少股)我有認同的有一個一百五十萬股,一個十七萬五千股。其他被移轉多少,我不清楚。李素貞有問題的有二百二十五萬股,她自己還有三十萬股」、「我簽出移轉書交給跟我拒往的人,自己拿去公司過戶。鄭黃英菊是我同意過戶,我填給她的股份轉讓書,她沒有拿出來,拿出來的不一樣,數量差不多,我給她是八十四年三、四月的事,何時拿去過戶,我不知道。給蔡先生也差不多那個時候」、「轉讓書左上角有二行字,是我跟陳瑞如私下約定,是讓他質押,不應該過戶。有部分有股票,有部分沒有股票。我給陳瑞如是沒有股票的部分,祇是質押。陳瑞如有無依私下約定履行,我不知道,後來很亂」、「(有無過給甲○○)沒有」、「當時我因財務出了問題,為了其他股東之權益,我將董事移轉給甲○○,但銀行對公司貸款審查作業需約二個月的時間,所以那段期間,我的印章放在出納李文卿那裡」(第一審卷第一0八頁正反面、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四頁【註:訂卷順序錯誤】)、「我財務出狀況,我登報辭去董事長職務,四月以後就未回到公司,到七、八月有回去對一次帳。認知差距太遠,沒有對成功」(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並稱「(李素貞的股份是否授權你幫她辦)股份是她的,她沒有授權叫我辦,她祇去公司一次」、「(李素貞如何處理她股份的事)她沒有處理。她有三十幾萬股讓給朋友時有去公司一次。她還有三十萬股在她手上,我沒有參與她股票的事。股票沒有放在我這裡」(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於上訴審亦稱「我從不承認李素貞的股份都是我代理她與公司達成協議」等語(上訴卷第一一七頁)。李素貞於第一審及上訴審亦稱伊股份與李隆熙無涉云云(第一審卷第一四二頁;上訴卷第一一七頁)。李隆熙似僅陳稱其同意將大鼎公司股份過戶予鄭黃英菊、蔡前生,並提供股份予甲○○設質。而告訴人等之股份分別依每股十元價售陳郭秀滿、陳淑美、乙○○、蔡前生、甲○○、陳強、許財富、黃坤益、陳富源、黃不纏、何許美華、陳富君、李美卿、李順天、沈數鳳、林燕昌、范秀鳳、洪崑能、洪平、邱建榮、丙○○、鍾明喜、陳進財、潘清隆,有股份轉讓書在卷可稽(偵查卷第四二頁至第五四頁)。且證人黃坤益於偵查中證稱「(你有無與他人談及股權移轉問題)均無」、「(你如何受讓上開股份)是甲○○與乙○○要我受讓,他們說李某有欠公司錢,要以其名下股權抵債,我花錢向公司承受」(偵查卷第一一五頁);證人陳強於第一審證稱「(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你有向李素貞買股份嗎)我沒有買」、「(這份轉讓書是你寫的嗎)是公司叫我簽的,我未付任何錢給公司」、「(李素貞、李隆熙有要轉讓股份給你嗎)沒有。公司叫我簽,我就簽」(第一審卷第一三八頁反面);證人陳富源於第一審證稱「(為何會簽轉讓書呢)我不知道情形,是承辦人員叫我簽的」、「(李隆熙、李素貞有要轉讓股份給你嗎)沒有」(第一審卷第一三九頁);證人許財富於第一審證稱「(你知道甲○○、丙○○、乙○○如何處理李隆熙及李素貞的股票嗎)我不清楚如何處理,但一段時間後,有些股票轉到我這裡」、「(你有付錢買嗎)我沒有付錢」、「(你有跟李素貞接洽過嗎)沒有。上面交待的,甲○○講要暫放的」(第一審卷第一七五頁正反面);證人李美卿於第一審證稱「上面意思說要暫存放。說李隆熙、李素貞欠公司錢,將股票暫時轉到我們這裡」、「八十四年間甲○○、乙○○找我們溝通,說不影響,我們才去簽的。股票是暫存放,未處理,股票還在」、「換董事長就沒有看過李隆熙、李素貞他們。沒有接洽過」(第一審卷第一七六頁反面);證人沈數鳳於第一審證稱「(這份轉讓書是妳簽的嗎)時間太久了,記不太清楚。好像是會計或財務跟我講暫存在我們這裡,對個人不影響,有三千八百多股存在我這裡,將來要退還」(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證人李順天於第一審證稱「課長、會計說暫放,不屬我們的股票」、「(你有問會計何人決定?為何要簽轉讓書嗎?)沒有問。說簽了股票也不是我的,該股票又不在我這裡,我沒有賣」(第一審卷第一七七頁反面、第一七八頁);證人洪昆能於第一審證稱「我不認識李素貞,也忘了何人拿給我簽,只記得說暫時放我這裡,何人決定,我不清楚」(第一審卷第一七八頁正反面)。告訴人等股份之受讓人等,似均證明其等並未與告訴人等直接洽談承購股份事宜。且被告甲○○於第一審亦供稱「(股權轉讓是誰交代陳美倫辦理)是李隆熙交代辦理,是在八十四年十二月份。因為他欠公司的錢,要過戶給公司,以資抵償」(第一審卷第六四頁反面);繼稱「跟李隆熙的帳未清楚。是先做給公司抵押,過給所有的人。是公司的帳,不是我個人的帳。先過戶後,以後再處理」(第一審卷第一0九頁反面)。證人陳美倫亦於第一審證稱「(股份轉讓書是否你寫的【提示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七0號卷】)是我寫的沒錯。當時李隆熙已不在公司了,是主管宋怡惠要我寫的」、「我祇填寫收據之後就交給主管了,印章是誰蓋的,我就不知道了」、「李素貞之股份移轉是誰交待你辦的)是丙○○交待我辦的」(第一審卷第六五頁反面、第六六頁反面)。上揭告訴人等之陳述、證人等之證詞及甲○○之供述,苟均無訛,告訴人等被移轉他人之股份,除李隆熙自承讓與鄭黃英菊、蔡前生外,其餘股份部分,被告等是否逾越李隆熙授權範圍而逕以告訴人等名義製作股份移轉書並憑以辦理相關轉讓事宜?俱攸關被告等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犯行之認定。原審未予詳察,遽為被告等無罪之諭知,亦有證據調查未盡之違誤。㈢採為判決資料之證據,必須與認定之事實相適合,否則即屬證據上之理由矛盾,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㈢引用股份轉讓書,認定李隆熙因積欠債務而應允辦理股份轉讓等情。惟其中偵查卷第三十八頁至第四十一頁部分,分別係林俊銘、林俊雄、林桂添將大鼎公司股份讓與李隆熙,及林國忠、沈里、李清水、林秀雄將大鼎公司股份讓與李素貞。查與告訴人等股份轉讓甲○○等人之行為,二者之間,並無任何關聯性,原判決自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㈣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被告被訴之事實及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均應逐一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判決不載理由或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告訴人等始終否認同意或授權被告等辦理大鼎公司股份轉讓事宜。且甲○○、李隆熙與黃坤益、陳富源於八十四年十月三日在高雄市國賓飯店會議錄音紀錄譯文記載:「林:要從李素貞名下過」、「李:你為什麼可以動李素貞的股份」;「李:你們的出發點都是不對的,今天都沒有我的同意」、「林:這都是先過戶的而已」、「李:這沒事就沒事,有事就有事」、「林:是的,這我知道」;「林:我跟你說過了,你的股份、李素貞的股份就是在大鼎投資開發裡」、「李:是如何過的」、「林:我告訴你,是用轉讓過的」、「李:誰用印轉讓過的」、「林:是股權轉讓,只是股權而已」、「李:股權轉讓也要李素貞蓋章吧」、「林:你當時要過也沒用印,為何你可以過」(偵查卷第九三頁至第九九頁反面)。甲○○於偵查中亦坦承確有上揭會議無訛(偵查卷第一三三頁)。公訴人並於起訴書載明引用該錄音內容之譯文為被告等犯罪之證據。原判決置上揭錄音譯文於未論,復未說明如何不足採之理由,自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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