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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9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號

上 訴 人即 自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高金印律師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一一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四八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就上訴人即自訴人乙○○指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侵占其職務上持有之國立屏東技術學院獸醫系用箋二十一張(侵占部分業經第一審判決不受理確定),捏造不實事項,記載與公務無關之文字「……七十八年,偷用我農林廳的計畫,最後只剩下新台幣(下同)二000元我才知道,要把計畫移交給他(指自訴人),又不肯接,最後還是央請蔡信雄教授動用動物醫院的經費,協助我支付約五萬元的開銷……」等語,在該校獸醫學系務會議散發,誹謗於七十八年間擔任前國立屏東農業專科學校(下稱前屏東農專,後改制為國立屏東技術學院)獸醫科主任之上訴人。該案經校方調查後,認被告已破壞獸醫學系同事間和諧,不足以領導獸醫學系團隊,並已對學校聲譽造成傷害,乃促被告辭去獸醫學系主任一職,被告已公開向上訴人道歉,上訴人為息事寧人,而與之和解。被告於和解時已知悉前省農林廳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七八農畜字第六九七四號函檢送之「七十九年度加強家禽重要傳染病防治及衛生保健計畫」(七九農建—四、三—牧—一一)(下稱系爭計畫),分配經費九萬七千元補助前屏東農專,經校方核派獸醫科為計畫主持執行,上訴人本諸獸醫科主任之職責,擇請獸醫院對於家禽重要傳染疾病防治之研究,甚具成效之蔡信雄、張聰洲二位老師執行;凡執行是項計畫案所需要之一切開銷,都是二位老師依規定檢具收據等憑證,向校方會計部門請款,亦經校方向農林廳報核有案等情。竟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虛構不實之事項,向法務部調查局檢舉上訴人涉嫌侵占該項計畫之研究經費,意圖使上訴人受刑事或懲戒之處分,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誣告罪嫌云云。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明知上訴人並未接本件系爭計畫,該七十九年度之計畫亦非由被告負責執行,而係由蔡信雄教授執行並申請補助款,被告曾因在前屏東農專獸醫學系務會議散發誹謗上訴人之該校獸醫系用箋,嗣被告以辭去系主任職務及公開道歉方式與上訴人和解,被告就上訴人並無侵占款項之行為已甚為了解,並非尚有誤會或懷疑,卻於事隔多年後又提出檢舉,顯然係誣告,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及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又上訴人於原審曾請求法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調取前台灣省農林廳辦理系爭計畫及經費之原始公文、源由過程批示及會計核銷等資料,以查明被告確屬應明知上訴人並無侵占計畫執行款情事,另原審雖傳訊證人張直、梁文進及連一洋等人到庭作證,竟疏未對證人等查問被告與上訴人和解及致歉之原因及其致歉事實,均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經查:原判決已敘明,誣告罪之成立,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有出於誤會或懷疑有此事實而為申告,以致不能證明其所訴之事實為真實,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原審依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一0三0八九二號函、及九十一年一月九日(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一0三四五0二號函所示,前屏東農專係系爭計畫之計畫合作(協辦)機關,該計畫中之「建立家禽疫情情報系統」南(二)區工作係由該校禽病學教授即被告負責;而該計畫辦理優良衛生管理種禽場評鑑項目,被告亦係被聘請擔任辦理評鑑工作之評鑑委員之一;且系爭計畫係屬延續性計畫,歷年均由被告負責執行,七十九年度之系爭計畫亦係與被告接洽合作事宜,迄計畫結束,前台灣省農林廳並未接獲前屏東農專有關變更計畫執行人之公函,計畫相關資料亦皆由被告提送等情;復參酌證人連一洋老師、蔡信雄教授、前屏東農專會計室主任盧蜀昌、該校副教授張直、副校長梁文進等人之證詞,綜合觀察,尚難逕認被告向法務部調查局提出檢舉時所申告之內容係出於蓄意虛構,被告本於合理懷疑提出申告,自難認其有誣告之犯意,已於理由內詳加說明,並無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次依第一審卷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九0)農中畜四字第九0一0三0八九二號函,明載:「七十九年度加強家禽重要傳染病防治及衛生保健計畫」之相關資料,因逾檔案保留期限,已經依規定銷燬,另聘請之評鑑委員包括屏東農專獸醫科教授甲○○先生本項公文亦依規定銷燬,由於屬農林廳內部作業,無法由執行單位取得原始資料等語。再依第一審卷附同辦公室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農中畜四字第0九一一00二九四四號函亦明載:本辦公室在函復屏東縣調查站及高雄地方法院有關該計畫相關事宜時,鑒於該計畫檔案已超過保存年限,依規定已銷燬,另又遭逢九二一大地震辦公室嚴重受損資料亦遭波及,因此為慎重公平處理本案,特責由當時農林廳該計畫主辦人就計畫執行細節,向參與該計畫之專家學者查證後,才據實函復等情甚詳。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中部辦公室調取前台灣省農林廳辦理系爭計畫及經費之原始公文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之適法上訴第三審理由。末查關於證人張直、梁文進及連一洋等人之證詞與待證事項之關聯性,原判決已於理由論述綦詳,並說明渠等之證詞均不能證明係被告虛構事實誣告,亦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背法令情事。衡以上述說明,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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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