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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6929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六九二九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七六三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未依法取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資格,在高雄市○○○路一二八之四號開設「成功事務所」為負責人,為客戶從事記帳、申報稅捐、代辦公司登記等項服務,為記帳代理人即經辦會計人員,(一)於民國八十三年八月十日起,即代陳秀玲所經營之「艾洛伊國際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艾洛伊公司)辦理記帳業務,負責領取統一發票、開立統一發票及申報營業稅等項目,而為艾洛伊公司處理事務,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及七月間某日,連續在上址成功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銷售發票)二張,並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志豐有限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以此方式幫助志豐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使艾洛伊公司受有需繳交稅捐之財產損害,亦足以損害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二)嗣於八十八年八月底,因陳秀玲表示要停止營業,上訴人之友人郭璞曦(原名郭秀珍)適巧得知此情,且另有朋友蕭晉文(未提起公訴)曾提起欲成立公司,惟聲請困難,郭璞曦即將蕭晉文介紹予上訴人認識,上訴人與蕭晉文洽談後,明知蕭晉文並無實際成立公司經營之意,而係欲以公司名義進行販售統一發票牟利,並明知公司行號無實際進、銷貨事實,不得收受或開立發票作為公司進銷項申報扣抵營業稅,為謀取不法暴利及協助客戶、廠商逃漏營業稅,竟承上開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與蕭晉文共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明知為不實事項而填載統一發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上訴人先向不知情之陳秀玲提議變更公司負責人,而順利取得陳秀玲之私章及艾洛伊公司之公司章及統一發票專用印章後,另由蕭晉文提供不知情之林永福之身分證等資料擔任艾洛伊公司之負責人,上訴人並自任艾洛伊公司之股東,在公司變更尚未完成前,即以艾洛伊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向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領取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十二月份之統一發票,留存部分發票使用,並將其餘發票均蓋印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寄予蕭晉文,由蕭晉文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會計憑證(即銷售發票)多張,並以不詳價格出售予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已擅自歇業、停業或遷移之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之,以此方式幫助附表一編號二至九所示之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損害稅捐稽徵機關關於稅捐核課之正確性及不知情之陳秀玲。(三)上訴人仍承前開違反商業會計法之概括犯意,並自任艾洛伊公司之會計人員,明知艾洛伊公司並未與附表二所示之公司有任何生意往來,仍於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金額購得如附表二所示之均已擅自歇業之公司所開立予艾洛伊公司之不實之進貨憑證(即統一發票),將前開不實之進貨事項記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帳冊及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持以申報而為行使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仍論處上訴人共同連續經辦會計人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刑(處有期徒刑七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書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必須互相一致,方為合法。倘若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不相一致,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自屬判決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及七月間某日,連續在上址成功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計憑證二張,並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志豐有限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以此方式幫助志豐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見原判決第一、二頁)。但理由中則又引據證人洪志宗之證詞及志豐有限公司之申復書,而敘明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四月及七月間,分別擅自開立艾洛伊公司統一發票二紙(發票字軌號碼:UH00000000、WD00000000號)作為志豐有限公司支出部分,用以扣抵稅金,少繳稅金部分則由上訴人取得等情(見原判決第七頁、理由貳之五),並非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統一發票予志豐有限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則原判決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顯非一致,原判決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四條規定,第二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故審判長於上訴人陳述上訴要旨後,應準用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第二百八十八條規定,就被訴事實訊問被告並調查證據。本件依審判筆錄記載,原審於審判期日,僅就檢察官所起訴之部分,訊問上訴人(見原審卷第六一至六五頁),至於不在起訴書記載範圍而經原審認定之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及七月間某日,連續在上址成功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計憑證二張,並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志豐有限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以此方式幫助志豐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部分之事實,則完全漏未訊問,即遽為有罪之判決,自屬違法。(三)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本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上訴人「於八十八年四月間某日及七月間某日,連續在上址成功事務所,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會計憑證(即銷售發票)二張,並以二萬六千元之價格出售予志豐有限公司充作進貨憑證而行使,以此方式幫助志豐有限公司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亦即並未起訴上訴人此部分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之犯罪行為。原判決擴張起訴事實之範圍,就此未經起訴之部分,何以得併為審判論罪科刑,並未詳加敘明(原判決僅敘明背信部分),判決理由自嫌欠備。以上或為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原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原判決理由八)及上訴人牽連所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亦一併發回,合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十四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