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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0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王柏林)

弄2號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阮文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貪污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八八二九、一八八三0、一八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原名王柏林)、乙○○分別係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築管理課及都市計畫課技士,均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因代辦聲請建照等事項之業者陳國榮(經判刑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八、九月間承接維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在高雄縣仁武鄉之新建廠房申請建造執照事宜,於其向高雄縣政府建設局建管課送件後不久,輾轉獲悉該課承辦人員即被告甲○○表示,該申請案內容需補正,且甲○○亦於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四時四十一分許打電話給陳國榮,表示該案需補正,陳國榮乃於同日某時至該建管課向甲○○瞭解補正內容,陳國榮為能儘快通過該案之申請,即於同日十五時十一分許,打電話給在建築師事務所上班之郭明峰,詢問是否需送賄款給甲○○及一般賄款之行情,郭明峰回稱:送件時只要拿「三張」(意即三張千元大鈔)給甲○○即可等語。翌日下午某時,陳國榮將該案之補正資料及賄款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放在補正卷宗圖袋裡,親自放置在甲○○之辦公桌上,甲○○明知該現金係業者致送之賄款,目的在要求其儘快通過申請,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故意,收下該三千元賄款。嗣陳國榮於高雄市議員候選人陳乃靜競選服務處遇到甲○○,其為確定甲○○已收到錢,遂當面告訴甲○○已將該案資料補正,並強調內有一份「資料」(意指賄款)要給他。甲○○點頭表示知道,並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十時許主動打電話通知陳國榮補蓋建築師印章後,當日即將該案以「建築師簽證案,擬准予發照」為由簽請長官批示核准。另陳國榮於九十一年八月間又承接福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懋公司)在高雄縣燕巢鄉興建加油站之建造執照申請事宜,於其將該案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送到高雄縣政府都市計畫課而分由該課技士即被告乙○○辦理後,因該案建築線之測量有誤,必須修改後再提出申請。陳國榮乃於同年十月一日十一時三十四分許又打電話詢問郭明峰有關要向乙○○行賄之行情,並於翌日十七時許打電話告知福懋公司營建課之組長廖育輝,表示要致送賄款給指示建築線之測量人員。陳國榮為使乙○○能順利通過該項測量,乃於同年十一月六日左右,在乙○○前往上開福懋公司加油站現場施測建築線完畢後,於開車搭載乙○○轉往高雄縣岡山鎮察看另一案件之現場途中,在車上將乙只內裝有建築線指示原圖及一千五百元賄款之相片袋交予乙○○,乙○○亦明知放在該相片袋內之現金係業者致送之賄款,目的乃希望其能順利通過上述測量,竟基於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收受賄賂之犯意,收下該一千五百元賄款。旋於同年月八日左右,在該案建築線指示申請書圖之「審查人員簽章欄」上蓋章,予以核准。因認甲○○、乙○○(下稱被告等)均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情。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等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被告等均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就該管案件,應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原判決雖以本件除陳國榮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述外,查無其他證據可資佐證陳國榮指述之真實性及憑信性,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在客觀上又未達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等確曾收受賄賂之程度,自不得僅憑陳國榮不利於被告等之指述,遽為被告等不利之認定,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等均無罪之判決。惟依卷內資料所載,證人郭明峰於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下稱高雄市調處)調查時已陳稱:「(陳國榮向你請教如何向建管單位送件之詳情為何?)我記得九十一年間,陳國榮曾經因送件到高雄縣政府建管課申請建築執照審圖,問我有關該課承辦人王柏齡(應為『王柏林』之誤載,以下均更正為『甲○○』)是否認識,有沒有行情,我告訴他在送件時要拿『三』張夾在信封袋內給他就可以了,後來我問陳國榮是否送了,陳國榮表示已經送了,承辦人甲○○也簽好公文」、「(前述你告訴陳國榮要致送給甲○○之『三』張的意義為何?)前述『三』張就是指三千元」、「(你如何得知甲○○承辦案件要收三千元?)……聽到同業在講,才知道同業送件給甲○○承辦時,為求安心,讓案件順利通過,大都會在送件時夾放『三張』千元現鈔,即三千元現金」、「(《提示本處依法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十五時十一分、九月十九日十七時二十八分、十七時二十九分等三通電話譯文資料》請問該三通電話是誰的通聯紀錄?又談話內容為何?)這三通電話是我與陳國榮的通聯電話,如我前述,是陳國榮請教我,他送一件廠房要申請建築執照的案件到高雄縣建管課承辦人甲○○時,應如何處理,我即把我所聽聞的要送三千元之情形告訴陳國榮,後來陳國榮告訴我,他已照我的話在信封袋內裝三千元送給甲○○,而甲○○也把公文書簽好送出去了」、「(陳國榮除請教你就前述『廠房』案件致送三千元紅包給甲○○外,有無另就其他特定案件請教你如何致送紅包給相關公務人員?)有的,我記得陳國榮曾告訴我,他代辦的『福懋加油站』案件,承辦人是高雄縣政府都計課技士乙○○,陳國榮問我需不需要送紅包,我回稱要的」、「(《提示本處依法監聽0000000000行動電話之九十一年十一月八日十一時通聯及譯文資料》請問該通電話是誰的通聯紀錄?又談話內容為何?)這通電話是我與陳國榮的通聯電話,電話中陳國榮告訴我,他已在乙○○到『福懋加油站』看現場時,有包紅包給乙○○」,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復具結證陳:「(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在高雄市調處所說的話有無實在?)實在」、「(陳國榮是不是曾經在電話中跟你說:他有送三千元給高雄縣建管課甲○○?)印象中有」、「(你有建議陳國榮送三千元給甲○○?)是陳國榮來問我,我有聽過耳語才跟他講」、「(陳國榮也有在電話中跟你說:他有送高雄縣政府都計課乙○○?)印象中有」、「(在調查局做筆錄時,調查員有無拿電話監聽譯文給你看?)有」、「(今天在調查局解讀電話監聽譯文實不實在?)實在」;證人廖育輝亦證稱:「(你因福懋公司高雄縣仁武鄉興建加油站工程使用執照發放,如何向陳國榮催辦?)由於本公司已在催辦高雄縣仁武鄉興建加油站工程使用執照,以利早日營運,我……直接和陳國榮聯繫,陳國榮表示,已經送件到縣政府了,亦和承辦人見過面,因有要改進的部分及資料不完全,原要退件,但因陳國榮之拜託,及送給他『陋規』,案件應該沒有問題……」、「(前述陳國榮因福懋公司高雄縣仁武鄉興建加油站工程使用執照,致送『陋規』對象為何?金額若干?)我不知道陳國榮致送『陋規』於何人,但是他曾在電話中告訴我,每件要送三千元或五千元給承辦人,確實金額要問陳國榮才知道」、「(《提示本處依法對行動電話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七時三十四分,陳國榮持用前述行動電話與0000000000行動電話通話譯文》請問00000000 00行動電話係何人持用?該譯文內『說那一件基本上都是三千』、『小件的都三千』、『我本來認為這件應該五千』、『我就用個信封裝在那個袋裡頭』、『那這樣就是比較快』……『就是看現場的時候,該準備的東西放在信封給他,回來大概就好了』……等話語,所代表的意義為何?)該0000000000行動電話係我本人持用,前述通話內容是我向陳國榮詢問高雄縣仁武鄉興建加油站工程使用執照之核發進度,及詢問如何致送『陋規』情形」、「陳國榮在電話中曾向我表示有致送『陋規』給高雄縣政府經辦人員」、「我與陳國榮只是在電話中討論致送『陋規』及金額,主要是想向陳國榮催辦使用執照,希望能夠早日核發,後來我有問公司是否可以請領使用執照『陋規』給陳國榮,但遭公司拒絕……據我所知,陳國榮受玄吉營造公司委託辦理前述加油站使用執照,渠全部費用均向玄吉公司請領,該等『陋規』款項應包括在代辦費用裡面」、「(今天在高雄市調處所說的話是否實在?)實在」、「(陳國榮是不是曾經跟你表示要致送『陋規』給高雄縣政府的經辦人員?)有……」、「(所謂『陋規』是不是指送錢?)是」、「(陳國榮是不是幫你處理高雄縣仁武鄉加油站的使用執照?)是」各等語(見偵字第一八八三0號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第二十六頁、第三十六頁、第三十七頁、第四十一頁反面至第四十二頁反面、第五十九頁、第六十頁),且陳國榮確於電話中有與郭明峰、廖育輝為如上之對話,亦有高雄市調處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四頁、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頁)。依上所述,郭明峰似已證明陳國榮確曾向其詢問須否對被告等行賄及行賄行情,嗣陳國榮並向其表示已致送賄款予被告等,另廖育輝亦證稱陳國榮曾告知所代辦申請案件有致送賄款予承辦人員,郭明峰、廖育輝所證復均與卷存高雄市調處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所載內容相吻合。倘均無訛,則陳國榮於高雄市調處及偵審中迭次供陳被告等確有收受其所交付之賄款,似非全然無據。前開郭明峰、廖育輝之證詞及高雄市調處通訊監察作業監譯報告表是否能據為陳國榮上開不利於被告等指述之佐證?即頗值研酌。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有詳予查明之必要。乃原審就上揭不利於被告等之證據未進一步予以究明,並於理由內為必要之敘述,遽行判決,自嫌速斷。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裁判案由:貪污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