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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05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五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巨克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殺人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少連偵緝字第三號、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七八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六0四0、一六0四一、一六0四二、一七0二六、一七0二

七、一七一五九、一七八三一、一七八三二、一八00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甲○○、乙○○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又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論處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又共同未經許可,持有獵槍罪刑(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狀未聲明僅對原判決關於殺人部分提起上訴,應視為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亦提起上訴。按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被告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宣讀或告以要旨,均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判決事實認定被告等有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理由說明併依共犯少年黃0豪(姓名、年籍詳卷)在警詢中及證人袁偉城偵查之供詞為證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惟依原審審判筆錄及卷內資料之記載,上開黃0豪及袁偉城之供述筆錄,並未據在審判程序中宣讀、提示予被告等及渠等之辯護人並令其辨認,剝奪被告等之訴訟防禦權,而遽採為判決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倘若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或事實與理由欄內之記載,前後齟齬,按諸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後段規定,均屬判決理由矛盾,當然為違背法令。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二人以及邱琳貴與少年黃0豪為朋友。黃0豪曾因細故,與劉得愛、陳世揚二人有糾紛,雙方為此各自邀集人手,並約定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日凌晨在桃園縣中壢市之「國立中央大學」前談判。嗣於約定之前一日晚上二十三時許,黃0豪與其事先所約好之少年田0文、張0超、何0煌、戰0偉、陳0傑(以上姓名、年籍均詳卷)及已滿十八歲未成年之蔡永文、鄭于亭,共同至戰0偉家中會合,一行人再前往桃園縣中壢市「陳家大魚池」處,與少年黃0豪另邀集之甲○○、乙○○、邱琳貴三人會合後,由甲○○負責駕駛福斯廂型車搭載乙○○、邱琳貴、蔡永文、鄭于亭、陳0傑、張0超、黃0豪等人,而渠等均共同基於持有獵槍及子彈及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邱琳貴攜帶其所持有之制式 12GAUGE霰彈槍一支及霰彈槍子彈八顆,車上並放置西瓜刀、鋁棒等物,另少年何0煌則攜帶螺絲起子、戰0偉攜帶機車大鎖與田0文等三人,分別騎乘機車尾隨前開廂型車,一同前往中央大學,途中恰遇對方劉得愛及其友人邱子航、李地傑、邱奕林、李宇平、賴振毅、吳善光、黃章銘、王佳能、梁信傑、黃紹庭、鍾銘洲等人分乘三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武士刀四把、開山刀一把及鐵棍等工具,雙方並因此展開追逐。迄翌(十)日上午二時二十五分許,甲○○一行人駕車駛入桃園縣中壢市○○路○○○○巷之死巷內,邱奕林等人亦追逐進入該巷內,雙方對峙,並有人持不明器物對黃0豪一行人叫囂,邱琳貴臨時另行單獨起意殺害對方車內之邱奕林、邱子航二人,乃持放置在廂型車內之制式 12GAUGE霰彈槍下車朝前方先開一槍,再走到邱奕林所駕駛之白色自用小客車旁,近距離向車內邱奕林、邱子航開槍,前後共擊發四槍,而擊中邱奕林之頸部及邱子航腹部,而乙○○、蔡永文、鄭于亭與上開少年等一群人始分持西瓜刀、鋁棒、螺絲起子、機車大鎖、拾得之水管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下車參與毆擊,並追逐對方;甲○○雖未直接加入鬥毆,也下車在場為同夥之人助長聲勢,致邱奕林因遭邱琳貴以霰彈槍擊中頸部當場死亡。邱子航亦因遭邱琳貴霰彈槍槍擊,受有上腹部、腹壁槍傷之傷害,經送醫救治,未發生死亡之結果;李地傑受黃0豪等攻擊,受有背部撕裂傷約五公分長之傷害;邱奕林另遭黃0豪等人所持西瓜刀傷及左手上臂三角肌位置,成砍劈型態刀傷,深至肱骨,左手前臂後部有二處平行砍劈型態刀傷,深至橈骨之傷害等情;理由並說明:「雖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甲○○確有下手為何傷害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與其他共犯基於共同犯意持有系爭霰彈槍及子彈,且與共犯黃0豪等人間本有傷害之犯意聯絡,均已如前述,且係擔綱載送其他共犯至案發現埸之重要角色地位,以遂渠等全體共犯傷害之犯意,於其他共犯下車出手毆擊被害人等時,復下車在一旁助勢,足認其係基於與他共犯共同傷害之故意,責由其他共犯負責下手實施傷害行為之共謀共同正犯」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似認甲○○與共犯黃0豪等人係事前即有共同傷害邱奕林等人之謀議;惟原判決理由復說明:「然被告甲○○、乙○○與被害人等人並不認識,與其他少年僅因為協助友人即少年黃0豪處理其等間之爭執,始起意攜帶工具毆打被害人等人或砸毀車輛,足見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存在,更無取被害人性命之動機,再參以渠等係因遭被害人等人駕駛三台自小客車追逐至案發現場之情況下,『始』與被害人等人發生鬥毆之情事,而非被告等人所乘坐之汽車主動追逐被害人所駕之三台車輛,顯見渠等僅因不甘己身或其同夥遭毆或受到追趕,始『萌生教訓被害人之意』」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九頁),似又認被告等係至現場後始起意傷害被害人;原判決就上開情形,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說明,相互矛盾,且理由前後亦互相齟齬,判決已有違誤。又原判決理由雖說明認定被告等知情邱琳貴攜帶槍彈之依據(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五頁),惟對於何以認定被告等知情而有共同持有之犯意聯絡,則未於理由內說明其論斷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於案發時地,被告等與邱琳貴及少年黃0豪等,因細故為談判,共同持有槍、彈及西瓜刀等,途中與邱奕林相遇,駕車追逐中,對方有人叫囂,邱琳貴即臨時單獨起意持所攜帶之槍、彈,近距離開槍射殺車內邱奕林之頸部,致邱奕林死亡,而乙○○與上開黃0豪等少年一群人始分持西瓜刀、鋁棒、起子、機車大鎖、水管等物品或以徒手之方式下車參與毆擊,並追逐對方。甲○○亦下車助長聲勢。邱奕林因遭黃0豪等人所持西瓜刀傷及左手上臂三角肌位置,成一砍劈型態刀傷,深至肱骨,左手前臂後部有二處平行砍劈型態刀傷,深至橈骨之傷害等情;倘屬無訛,則邱奕林已遭邱琳貴為槍擊之後,何以被告等明知其情而仍與黃0豪等少年持西瓜刀予以砍殺,致其左手上臂及前臂部分刀傷深至肱骨及橈骨?原判決事實既認定被告與共犯等之間事先謀議,且知情而與邱琳貴共同持有扣案極易奪人性命之制式槍、彈攜至現場,復在邱琳貴持槍行兇之後,旋再行追砍被害人,則究竟渠等與邱琳貴之事先謀議範圍是否僅止於傷害被害人?渠等對邱奕林之死亡結果是否全無預見?原判決未詳加勾稽,遽謂被害人邱奕林遭邱琳貴射殺當場死亡,而被告等再與共犯,再另持西瓜刀砍傷邱奕林,係另犯傷害罪,尚嫌速斷。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有重大關係而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又原判決其他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起訴認與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併予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罪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