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五九號上 訴 人 甲 ○
乙○○共 同自訴代理人 劉緒倫律師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五九九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丙○○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即自訴人甲○、乙○○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事訴訟法採直接審理主義,故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而顯現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六十四條,為第二審審判所準用;因之第二審法院自應踐行該項程序,使包括自訴人在內之當事人瞭解該證據之內容及意義,並為充分之辯論,始得採為判決之基礎,倘未宣讀或告以要旨,均有違背同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項:「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之規定。原判決理由說明依據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案卷第三七九頁、四0二頁至第四0四頁關於被告之陳述及同卷第三七九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案卷第二九0頁自訴人甲○之陳述(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第七頁),及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八七二號案卷內第一0五頁甲○及被告之陳述(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憑為判斷之依據;惟依卷內資料及原審審判筆錄之記載,原審調取上開各該案件卷宗後,似無上訴人之自訴代理人閱卷之資料,審判期日上訴人等復未到場,而上開甲○及被告陳述之筆錄,均未據原審在審判程序中提示予上訴人等之代理人並宣讀或告以要旨,剝奪當事人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而遽採為判決基礎,其踐行之訴訟程序,難謂適法。(二)法院審判之對象,為檢察官起訴或自訴人自訴之犯罪事實;依原判決所附之自訴狀所載,上訴人等指訴被告之犯罪事實中,有關被告捏造上訴人:㈠簽訂賣國條款獲取不法顧問費用新台幣(下同)77.6 50.000 元、㈡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購買未經電信局認證、價格離譜之十億餘元訂單等事實,而誣告上訴人等情;雖原判決理由說明:「被告曾於告訴狀中指稱:自訴人(即上訴人)等為一己私利,罔顧被告所寄予之厚望,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在法國達梭公司簽訂備忘錄,將碩大公司已付達梭公司一千台單價九折的基地台,頭期抵扣款五千萬元訂金,私自修改為一萬台單價八折的基地台最後期抵扣款,且碩大公司若未在二十四個月內完成購買一萬台基地台,達梭公司將不退還五千萬元訂金,並喪失減價優待,如此強迫被告必須至少採購一萬台基地台,否則將損失五千萬元訂金,自訴人則因此獲得抽取六千萬元以上顧問費酬金等語。惟查:被告於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六五六號案件審理時已供稱:『我才拿該價格表給他看,甲○表示可以比韓國便宜百分之三十以上,那時我是問一萬台之價格;我只是授權甲○去談價格必須低於百分之三十,之前談包括五千萬訂金之事,只是希望加在備忘錄中,並無談及規格,因執照還未核發,只是授權甲○去談一萬台之價格』等語,且上開備忘錄所稱甲○另可抽取六千萬以上之顧問酬金,亦繫於被告是否願意照備忘錄之條件簽約,被告仍有決定權。雖被告指訴中關於自訴人與達梭公司商談一萬台之價格部分實際上應不違背被告之意,且觀諸卷附碩大公司董事長林華員及總經理丙○○(即被告)二人正式簽訂之授權書,授權甲○前去法國達梭公司談判,該授權書上並無對授權範圍作任何限制規定,惟被告對於自訴人與達梭公司所簽訂之備忘錄條件與內容顯不滿意,此為被告與自訴人所不爭執,而被告上開指訴亦無憑空捏造事實,且依該備忘錄所載,自訴人確可因嗣後依備忘錄之條件簽約而獲取巨額顧問酬金,則被告因而懷疑指訴自訴人背信簽訂不利之條件,尚難認即成立誣告」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七頁至第八頁);如果無訛,則被告就甲○赴法國與達梭公司所簽之備忘錄中可獲得之六千萬元外,另指訴上訴人等不法獲得超過該六千萬元之一千七百六十五萬元顧問費部分及關於被告捏造渠等有未取得執照前,付清第一筆貨款部分,被告究竟有無捏造事實?原判決均未論敘,亦有違法。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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