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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02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一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薛西全律師

鄭銘仁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八二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五0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甲○○○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固非無見。

惟按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而為虛偽之告訴或告發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若事出有因,而所訴事實,因證據不足之故,致被訴人受無罪之判決或不起訴之處分者,尚不能執此遽認申告人即係故意捏造虛構事實,而論以誣告之罪。查原判決對於上訴人否認有本件誣告犯行,及其辯稱:「我在民國八十七年間積欠李昭仁、張玉華債務總額為新台幣(下同)四千一百萬元,並非四千五百萬元,當時是委託李昭仁、張玉華向屏東一信申請增額貸款,沒有協議要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權予李昭仁、張玉華夫妻,且如果有所協議,為何沒有協議應設定抵押權之債務數額,況且當時我在外欠款甚巨,不可能單獨同意將土地及建物設定抵押予張玉華,而簽發給李昭仁夫妻五十萬元支票部分,是抵押權設定後,請李昭仁夫妻塗銷登記,用以補償其等稅捐上之損害,李昭仁、張玉華、邱正麟確有偽造文書等行為,我沒有誣告他們」等語,認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雖已在判決內加以指駁並說明其證據取捨及判斷之理由。然查本件之關鍵證據為:上訴人所簽發付款人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西屏東分行,發票日為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第0000000號之遠期支票一紙,並由其夫李勝雄背書記載:「此票是預留國稅局設定利息所得之扣繳款」;及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所書立另紙支票約定書,載明:「本人甲○○○應張玉華之要求開立高雄區中小企銀支票一紙,票號GEB0000000號(誤書為EB0000000號),日期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八日,面額五十萬元(言明多退少補)作為預備抵付:如甲○○○未付向張玉華借款之二分利時,由本票依據國稅局開立于張玉華私人設立抵押之利息所得之綜合稅款,如利息有付時,則此票張玉華應繳還李玉凰女,雙方恐口無憑,特立此約。」;而上開支票及支票約定書之簽立,是否確如原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因從事生意投資之需要,對外舉債支應,其向李昭仁、張玉華夫妻借款部分,迄八十七年初止,累計達四千五百萬元,是時上訴人經濟陷於困頓,無力償還本金,亦無依約給付利息,為解決積欠李昭仁夫妻之債務,於八十七年初某日,在李昭仁位於屏東市○○路○○號住處,向李昭仁、張玉華表示其與子女李士畦、李士怡共有坐落屏東縣○○鎮○○○段三二二之二地號土地持分及其上屏東縣○○鎮○○里○○路三之六號建物全部(上訴人在該處經營「虹彩驛渡假中心」)雖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但該土地及建物價值仍高,可以「借新還舊」之方式向銀行申請增額貸款,貸得之款項除償還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債務外,餘均作為清償欠款使用,李昭仁夫妻對此均表贊同,因李昭仁與屏東第一信用合作社(以下簡稱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熟識,又認為信用合作社核貸之金額較高,遂提議向屏東一信申請貸款,雙方且另協議如遇屏東一信駁回貸款申請時,則將上述土地及全部建物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李昭仁夫妻作為擔保。條件談定後,上訴人隨即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在李昭仁上址住處,將設定抵押權登記所需之上訴人、李士畦、李士怡印鑑證明、印鑑章、戶籍謄本、土地及房屋權狀等資料交予李昭仁夫妻收執,其另外準備土地、建物地籍謄本、地籍圖、地價證明等資料,交給屏東一信經理孫平貴申請貸款使用。嗣經屏東一信評估後,認為上述土地及建物並無增額貸款之價值,駁回上訴人貸款申請案,孫平貴將此事告知李昭仁後,李昭仁夫妻旋依先前協議內容,委請化書邱正麟於八十七年五月初辦理上訴人、李士畦、李士怡所有上述土地及建物抵押權設定登記事宜,並於同年月六日及七日設定登記第二順位五千五百萬元抵押權予張玉華等情,亦即上開支票及支票約定書之簽立是否足以證明或推論上訴人與李昭仁、張玉華有上開事先之協議,其初始目的係單純供作補償稅款損失所用,與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無關連(見原判決第八頁);雖原判決已就上訴人之辯解及證人李勝雄之證言,如何不可採,已加指駁,但證據雖已調查,如其內容尚未明瞭者,仍與未經調查者無異,如遽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非適法。查上訴意旨主張:證人李勝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偵查中供稱:「張玉華告訴我設定抵押,國稅局會照抵押的情形會扣稅,增加他的損失,是張玉華請教律師、朋友講的,我也叫我太太(即上訴人)講如塗銷也會扣到稅,我認為尚合理,才開給他,支票後面有備註」(見八十八年度偵續字第一0三頁),告訴人張玉華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日偵查中亦供稱:「……我就交待代書去辦抵押,怕課利息所得,她先生又開了一張五十萬元支票給我」(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號卷),已可認上開系爭支票係作為塗銷抵押權設定所用,乃原判決竟謂證人李勝雄並未述及系爭支票係為塗銷抵押權設定所用,且謂更能證明該支票初始目的,應係單純供作補償稅款損失所用,與塗銷抵押權設定並無關連,顯與上開有利於上訴人之供述證據,不相符合云云,經查尚非全然無據。且系爭不動產苟已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給李昭仁夫婦,則利息即在擔保之內,縱使未繳納利息,李昭仁夫婦亦能受償,上訴人何須再補貼稅金?仍與常情有違,況該稅金依法亦應由李昭仁夫婦支付,為何要上訴人負擔?不無疑問。又上訴意旨主張前開系爭土地及建物雖已設定第一順位抵押(四千一百八十六萬元之貸款),但該土地及建物經鑑價有八千多萬元,有鑑定報告可稽(見李昭仁夫婦偽造文書案卷宗),如屬無訛,則上訴人在原審之上開辯解,及主張系爭支票是為了塗銷抵押權而開立,意在迅速將系爭不動產再取得銀行融資等語,即非事出無因;實情若何,均有再加調查、審認之必要,遽行判決,揆之上開說明,難謂適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部分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該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