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二三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李後政律師上列上訴人因乙○○、丙○○自訴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三六六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五0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論處上訴人甲○○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罪刑,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始足當之。故有罪之判決須就誣告者所虛構之事實,及其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危險之構成犯罪事實,於事實中詳加記載,並於理由中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日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提出之告訴狀係指稱:「原告(即上訴人)及陳明文先生,與乙○○有頂店及本票之糾紛,於八十九年六月十四日下午,在乙○○找來黃蒲仁、丙○○等證人,在中和市○○路○段○○○號妞妞動物醫院內達成協議。雙方同意返還原告甲○○(新台幣,下同)七十萬及五十萬元本票,改由陳明文開立予被告乙○○,七十萬改成八十三萬,五十萬及日期不變,且陳明文繼續經營該動物醫院。詎被告乙○○藉故反悔,並與被告丙○○共謀將店轉售予呂育臣,並拒返兩張頂店保證所開立之本票,認自訴人等犯有詐欺罪」等情。原審亦認定乙○○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之二紙本票,並將妞妞動物醫院頂讓予上訴人與陳明文經營,及上訴人於拒付價金之後,將上開動物醫院轉售予呂育臣經營而衍生糾紛,則上訴人是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自訴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事實尚有未明。且證人黃蒲仁於原審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八六七號返還本票民事事件審理時證稱:乙○○之前來學鋼琴時曾告稱:上訴人向她借一百多萬元,而簽發二張本票,一為七十萬元,一為五十萬元為憑,之後兩人決裂,由其居間協調,就將舊欠及頂讓動物醫院之新債約八、九十萬元折算為二百萬元,改由陳明文清償後由乙○○將本票返還上訴人,但因陳明文未依約清償,故乙○○將動物醫院收回再頂讓給呂育臣等語。亦指明雙方將舊欠與頂讓動物醫院之費用合而為二百萬元由陳明文付清後,始由乙○○將本票返還上訴人,則上訴人有無虛構事實以誣告自訴人,自待深入調查、細心推求。縱如原審所認上訴人將用以清償舊債之本票,誣指為頂讓動物醫院之價金屬實。上開虛構部分之指控,如何顯示上訴人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犯意,及上開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而構成誣告罪,亦待說明憑以認定之理由,原審未加細說明白,遽行判決,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㈡按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二款所明定。查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紀錄㈦係在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違反法庭錄音辦法之錄音,並認上開錄音為無證據能力等情(見原審卷第二八二頁)。但於理由中又引用上開錄音譯文所載之內容為論據(見原判決第九頁),其採證顯違證據法則,自非適法。㈢證人黃蒲仁於第一審法院調查時證稱:「我聽到的是兩人之間的債務問題,才由甲○○簽立票據給乙○○,因為本身甲○○失信於乙○○,所以乙○○不信任甲○○,而由陳明文出面開立支票,連同頂店的錢及甲○○欠乙○○的錢一起由陳明文開立的支票處理掉」等語。如上開供述屬實,則該證人所指上訴人積欠乙○○債務,才由上訴人簽發票據予乙○○等語,似為傳聞之詞,有無證據能力,即待調查審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郭 毓 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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