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0三六號上 訴 人 甲○○選任辯護人 柯尊仁律師
乙○○(原名張清祥)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黃祖裕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0九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六九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甲○○、乙○○(原名張清祥)、丙○○無罪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刑(各處有期徒刑六月);固非無見。
惟查:一、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㈠㈡說明:「坐落高雄縣○○鄉○○村○○段二0三之一地號土地,係甲○○之妻張蔡樓、乙○○之妹婿陳世偉及丙○○、謝芳、謝想、林明復、林明忠、林明玉、林明安、林明樟、黃進和、林劉芒、李麗雲等十三人所共有,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陳世偉就前開土地以其餘共有人為被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並以謝順天及甲○○為被告,請求二人應共同將前開土地上附圖一編號三之房屋拆除,及另以謝順天、謝武男、謝金龍、謝明賜、謝天文等人(以下稱謝順天等人)、謝武介為被告,請求其等應將前開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六所示部分房屋拆除,並將土地歸還全體共有人‥‥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是本件系爭房屋即附圖一編號七之房屋並未於該民事訴訟中被訴請拆除,應堪認定」、「系爭房屋係謝姓家人之祖厝,該家族對於祖產並未做出分管或分產協議情事,業據證人即謝芳之子謝添於本院(指原審,下同)到庭證稱:『(這房子何人所蓋?)我不知道』、『(謝家是否有對祖產做出分管或分產的協議?)沒有』、『(對於複丈圖編號七地上物,你父親只有使用權?)我有土地所有權狀,地上物我不清楚』、『複丈圖編號七是否有另外一半是屬於告訴人使用?)我們是在編號七的左邊』、『(右邊何人居住?)謝順得居住的』等語,足見系爭房屋係謝姓家族之祖厝,而分別為謝芳及告訴人謝順得等人居住使用,此亦有告訴人謝順天等人提出以其母親張蔡鳳、父親謝位時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書可證。雖該稅籍資料不足為所有權歸屬之證明,然系爭房屋既為謝姓家族所有,而未對於系爭房屋予以分管或分產,則告訴人自為該屋之共有人」、「雖前開民事審理中經委請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所繪測系爭土地、建物之複丈成果圖表,而於附圖一編號七載明房屋為謝芳使用,而告訴人於該歷時三年多之三審民事爭訟程序中,均未對於該部分之記載提出異議。然系爭房屋既非為前開民事事件之訴訟標的,即非被請求拆除之對象,告訴人自無法於該訴訟中對該權利之歸屬表示意見或有所爭執。‥‥縱告訴人未能就此記載表示異議,亦難認其已默認判決書所附複丈成果圖上關於使用人或所有權人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三頁至第五頁);因認謝順天等人為系爭房屋之共有人,上訴人等未經其等同意逕行拆除,應負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罪責。但原判決上開理由之說明,既認稅籍證明書不足為所有權之證明,而依卷內資料,謝順天等人所提出之張蔡鳳、謝位時為納稅義務人之稅籍證明書,係載高雄縣○○鄉○○村○○路○○號,自五十八年一月起之課稅資料(第一審卷第一六五頁、第一六六頁),則上開稅籍證明書所載房屋,如何認即為系爭房屋,又如何足認謝順天等人對系爭房屋為共有人,原判決未進而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且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確定後,各共有人對於其他共有人各負拆除地上物交還分得土地之義務,而謝順天等人於上開民事訴訟事件中,既被列為被告請求拆除其所有之如原判決附圖一編號六之房屋,則何以其等對系爭房屋,於上開民事訴訟中將之列為土地共有人謝芳所有,竟均未提出異議,亦未主張其等為共有人?原判決說明謝順天等人未異議,難認其已默認系爭房屋為謝芳所有云云,所為判斷,是否合於經驗法則?非無審究之餘地。二、原判決於理由欄一、㈢⑴說明:「謝添雖於前開民事分割共有物之訴審理中代理其父謝芳出庭,並主張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全部打掉分割,惟當時雙方並未達成協議情事,亦經證人謝添於本院證稱:『(分割共有物時你主張全部的地上物拆除再分割,當初雙方有無達成協議?)當時大部分都同意,但是只有謝想不同意,因為他有一個很好的建築物,所以就沒有達成協議』等語;又證人楊進基雖亦於本院證稱:『後來大家就有共識說沒有分到的地方,就無條件拆除其上的房子,大家在地上物的處理上沒有爭議,所謂共識就是分到土地的人可以拆房子,被拆的人不得要求補償,屋主也可以自己拆』等語,惟當時告訴人等並未參與協議,且亦無書面協議情事,亦經證人楊進基於本院證稱‥‥『(所謂共識,是何人說的?)共有人(指土地)』、『據我瞭解他們(指告訴人)並非共有人(指土地)』等語,是縱如證人楊進基所稱土地共有人有達成拆除土地地上物之協議,惟告訴人等既非土地共有人,自無從參與前開協議,而表示同意拆除,是尚難以非系爭房屋之權利人之協議同意,即認可逕行拆除該房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因而為不利上訴人等之認定。但上開謝添、楊進基之供述,倘屬非虛,則土地共有人之對於地上物之處理是否已達成共識?尤以謝添對於無條件拆除系爭房屋是否已同意?則上訴人等人是否於該民事訴訟中因系爭房屋載為係謝添所有,而謝順天等人均未異議,因而認為係謝添所有,且已同意判決確定後無條件拆除?此與上訴人等是否明知系爭房屋非屬謝添一人所有,而仍故意毀棄損壞攸關,原審未深入究明,遽行判決,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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