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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153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五三號上 訴 人 甲○○

乙○○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曾孝賢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三九八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八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乙○○及丙○○承認案外人董志剛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將其所有大象彩色印刷製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象公司)二十萬股股權轉讓予告訴人董志平,並於同年九月間登記告訴人為大象公司股東,嗣於八十八年一月間董志剛要求退股與大象公司實際股東即甲○○、乙○○及丙○○等人,會算退股金時,甲○○、乙○○、丙○○等人確未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日擅將告訴人持有之大象公司股份全數移轉登記於林秀卿(即乙○○之配偶)名下等情,並經告訴人指訴無訛,復有大象公司八十七年九月五日申請公司變更登記所附之告訴人列名股東之股東名簿、告訴人股份遭剔除後之股東名簿、大象公司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稅額繳款書各一紙、告訴人所有大象公司股票二十紙附卷足考。參以告訴人持股股票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出讓人欄及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上原留印鑑欄內蓋用之「董志平」印章印文,確與告訴人留存於大象公司之股東印鑑卡影本之印文,並不相符,且告訴人堅詞指稱所有圖章均在其持有中,股票轉讓申請書及股票背面之印章並非其所有之印章,甲○○等人轉讓股權未經其同意等語明確,足見甲○○、乙○○及丙○○持向大象公司辦理股票過戶事宜使用於上開文件蓋用之「董志平」印章印文,既非屬告訴人所有,亦非經其授權所刻用,應屬偽造無疑。則甲○○等人擅以上開偽刻之印章,表明告訴人名義據以製作前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於股票背面為告訴人同意股份轉讓,持向大象公司行使辦理股票轉讓過戶手續,自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至明。證人董志剛並於偵查中證稱:伊因欠兄董志平錢,故轉讓二十萬股給董志平,董志平在公司沒有章,除於八十七年九月時,伊有拿董志平的章給公司一次,其他均無再交過,伊未交付董志平之印鑑給甲○○等人;於第一審中證稱:八十七年八、九月間確有轉讓股份給董志平,因向董志平陸續借款乃用股份去抵償債務,並經董監事同意後,伊即轉交董志平交付之身分證及印章供甲○○持向會計人員辦理過戶事宜,辦竣後即將上開身分證及印章經伊交還董志平收執,伊退股時與董志平沒有關係,伊並沒有與董監事談董志平也要退股一事,因伊不能代表他,嗣因伊查詢退股股份之變更事宜乃知董志平之股份遭剔除等情節相符。而告訴人確因董志剛將二十萬股大象公司股份移轉過戶,而登記成為大象公司股東。復參以甲○○等三人與證人董志剛洽談退股事宜,告訴人並無參與,而渠等書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內亦查無告訴人授權同意轉讓股份之表示,甲○○等人於原審供承:「(是否有董志平同意退股的委託書?)沒有,他在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時也沒有說他要退股」,益證告訴人並未授權或同意轉讓其名下股份,是甲○○等三人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辦理。再依證人即受託大象公司辦理公司登記之「合承會計師事務所」人員許淑貞於第一審到庭證述情節及卷附大象公司登記案卷,足知甲○○等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大象公司辦理增加資本及修改章程等事宜時,又將董志平除名股東變更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股東名簿,附於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委由不知情之王忠偉會計師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公司變更登記而行使之,使承辦之公務員登記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即將上開文書加蓋已登記戳記,訂於職務上掌管該公司登記卷內,足以生損害於董志平及主管機關對公司管理登記之正確性。因而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等均無罪之判決,改判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論處甲○○、乙○○、丙○○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罪刑(均諭知緩刑二年),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等所辯:八十七年間董志剛與配偶感情不睦,不甘身故後財產全為配偶繼承,亦將其名下股份中之二十萬股,登記於其胞兄董志平之名下;八十八年初董志剛與甲○○、丙○○及乙○○經營理念不合,協議退股,其餘股東乃依據大象公司當時之實際資本(即股東權益)新台幣三千五百五十萬元,乘以董志剛之持股百分比認購董志剛之股份,連同董志剛之前未分配之盈餘,悉數簽立支票予董志剛,未料上開支票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到期兌現後,董志平竟於同年十月二十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其股份遭擅自移轉登記予他人,實則董志平根本僅係董志剛股份之掛名股東,其名下股份已於董志剛退股時一併讓購伊等;大象公司一直以來在運作就是伊等及董志剛,從未將董志平認定為股東,因為他從入股時即由董志剛替他來辦理,董志平的名字實際就是屬於董志剛,故伊等一直認定董志平是掛名股東,因董志剛把股金全部拿走,故在辦理手續時必須將之除名,且辦理過戶所需之身分證明及印章為董志剛所交付,伊等並無偽刻印章及偽造文書云云,何以不足採信,亦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指駁、說明,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既認伊等因證人董志剛施用詐術,而誤認告訴人之持股,實際為證人董志剛所有,亦僅屬借名登記,則證人自有權轉讓告訴人之持股,並因而交付該部分之退股金及未分配盈餘。則伊等依彼等與證人董志剛之協議,認已獲授權而辦理股權轉讓事宜,殊無偽造文書之犯意,其理至明。乃原判決竟又認伊等既未經告訴人(直接)授權或同意而辦理轉讓手續而成立偽造文書罪,判決理由矛盾云云。㈡原判決既認伊等受證人董志剛所騙,因而誤認告訴人係借名股東,而支付證人董志剛全數退股金及未分配盈餘,並無偽造文書之故意,伊等既欠缺偽造文書之故意,自不成立偽造文書罪,原判決竟認伊等犯該罪,其適用法則不當云云。然按證據之憑信力如何,事實審法院依自由心證之原則,本有斟酌取捨之權,苟其取捨,不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就綜合各種證據,認定告訴人既未授權或同意轉讓其名下股份,則上訴人等擅自偽刻告訴人印章,蓋用於前揭股票轉讓過戶聲請書及於股票背面而偽造之,逕而移轉告訴人持有之股份,自應負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於理由詳加論述說明,尚無違法之處。至於原判決另記載董志剛明知其未得告訴人授權移轉所屬股份之退股事宜,自無從代為收受告訴人持股部分之退股金,董志剛卻仍向甲○○等人表示其應分配之資產為一千一百萬元(即持股比例為百分之三十一計算),顯有使甲○○等人誤認告訴人之持股實際為董志剛所有,董志剛是否涉有詐欺或侵占等罪嫌,自宜由檢察官另行偵查云云。查原判決係認上訴人等擅自偽刻告訴人之印章,移轉告訴人之股份,應負偽造文書罪責,與董志剛與告訴人間內部關係如何?董志剛是否詐取應分配款?不生關聯,尚無理由矛盾可言。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尚非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又原判決已載明上訴人等有犯偽造文書罪之故意。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就原判決理由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及認事採證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法,自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此部分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依前揭說明,其等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二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