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三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農會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0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三六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違反農會法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法院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論處上訴人甲○○於農會之選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累犯),並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係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或使他人放棄競選,或妨害他人自由行使選舉權為其構成要件。其規範類型與刑法妨害投票罪章第一百四十二條妨害投票自由罪相當。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強加諸被害人之身體,而未成傷,或對物加以暴力,而間接侵及被害人身體,以抑制其行動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要脅,使生恐怖不安之心,迫使被害人就範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既以強暴、脅迫為例示,則「非法方法」應與強暴、脅迫具有同質性之行為,方屬相當。原判決謂上訴人與陳家賢因市場之經營權等事宜發生怨隙,竟於陳家賢當選台北縣三重市農會會員代表,欲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二日競選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為二月十四日),意圖散布於眾,親書「據聞三月二日理監事選舉,有陳家賢者欲參選理事,依本人十餘年來對此人之了解,其『唯利是圖,行徑卑劣、一向不按法令規章行事,如蒙當選,所謂一粒屎壞一鍋粥,他必採以往一貫伎倆,大肆買票』」等語,並將之寄予農會會員代表葉德根等十八人,足以毀損陳家賢名譽,並妨害陳家賢競選台北縣三重市第十四屆理事,認上訴人應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之罪,而依刑法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於農會之選舉,以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罪刑;但就上訴人如何以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妨害他人競選之犯行,未於事實中詳加記載,已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八條之規定有違,且未說明憑以認定之依據,併有理由不備之違誤。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規定「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者」,係指行為者意念中祇欲犯某罪,而其實施犯罪之方法,或其實施犯罪之結果,觸犯行為人目的行為以外之其他罪名而言。是牽連犯須二以上犯罪行為具有上開關係者,始足構成。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意圖散布於眾,於陳家賢登記九十年三月二日參選該農會第十四屆理事前之九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親書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文件,寄予農會會員代表葉德根等十八人,足以毀損陳家賢名譽,並妨害陳家賢競選農會理事等情。上訴人上開行為,何足以構成刑法上之數行為,且有修正前刑法所稱之牽連犯關係,未見原審詳加論述,遽依牽連犯之規定論罪科刑,自有理由欠備之違誤。㈢按言論自由為憲法第十一條所保障之基本權利,目的在於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但為防止妨害他人之自由,得以法律限制之,此乃刑法上之誹謗罪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規定之所由生,上開法條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惟衡平真實性言論自由之保障,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以行為人之言論具有真實性與公益性為阻卻違法之事由,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制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詞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該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之故意毀損他人名義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自明。查上訴人辯稱:其所舉上情俱為事實,並於第一審法院請求傳訊證人陳評國、游輝德予以證明(見第一審卷㈠第五三頁),上開事證攸關上訴人犯罪之成立,自有調查之必要與可能,原審未加調查,亦未說明不予調查之理由,自有調查職責未盡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違反農會法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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