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一0二號上 訴 人 甲○○
號2111研究室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二九0號,自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甲○○自訴被告乙○○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裁定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一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張 春 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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