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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250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五0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 甲○○被 告 乙○○

丙○○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遺棄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八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及九十二年間,先後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及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及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五日接續執行完畢。九十三年三月八日下午一、二時許,甲○○騎乘機車將在宜蘭縣羅東鎮「桃源茶室」上班之被害人陳鳳嬌,載至宜蘭縣○○鎮○○街「慈惠小吃部」,與被告乙○○、丙○○及游建明、莊金欵等人一同飲酒後,即將被害人載返宜蘭縣○○鄉○○路○○○號甲○○住處發生性行為(未射精),嗣甲○○將被害人留在其住處,於當日下午五時許,另與友人楊國棟、朱國楨及其女友與乙○○至宜蘭縣○○鎮○○路「廣興小吃部」用餐,迄晚上七時餘許,彼等復至甲○○上開住處泡茶、喝酒及聊天,迨至同日晚間十一時許,因酒醉留在甲○○家中之被害人,竟不知何因,獨自至該處三樓,並於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晚間十一時許至翌(九)日上午三時許之間,打開該三樓後方陽台之鐵門,欲從三樓後方陽台攀爬離去時,不慎失足摔落該宅後方地面之菜園內。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三時多許起床如廁時,發現被害人趴在該宅後方菜園內,且呻吟喊叫「老公」,甲○○因己仍處於宿醉未完全清醒狀態中,自認無法獨力攙扶被害人進入屋內,乃逕自回房睡覺,未對業已受有頭頂部撕裂傷、四肢多處瘀、擦傷、第四節頸椎完全骨折斷裂、胸骨完全骨折及胸骨下挫傷出血等傷害之被害人伸出援手或給予救治之協助;迄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七時許,甲○○較為清醒後,復出門察看,因覺被害人躺於該處不雅,卻無法獨力將被害人抬進屋內,乃於當日早上八、九時許,聯絡丙○○及乙○○至其住處,於同日上午十時餘許,由彼等三人共同將尚有生命跡象之被害人從菜園搬至該宅客廳內之沙發上,丙○○及乙○○雖知被害人受傷及神情不對,惟因均認被害人係酒醉而受傷,且被害人係甲○○帶回家中之人,應由甲○○善後,乙○○於交代甲○○應替被害人擦藥或送醫院治療後,即與丙○○先後離開;然甲○○明知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地面,頭部並有傷口,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或聯絡被害人上班處所之同事,設法通知被害人之配偶或親友給予必要之照應,僅將被害人抬入室內,於乙○○、丙○○相繼離去後,其亦於同日上午近十一時許,外出前往莊金欵家中,與丙○○、游建明等人一起飲酒,而將頸椎受傷後復遭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完全喪失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在該宅客廳內,致使被害人終因受有多重鈍挫性骨折等傷害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嗣因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下午五時許返家見被害人業已死亡,始於同日下午五時十二分(起訴書誤為二十五分)許向警方報案,而經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而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適用行為時及裁判時之法律,改判仍論處甲○○遺棄無自救力之人,因而致人於死罪刑(累犯)。復於理由貳,說明公訴意旨略以丙○○、乙○○因甲○○恐被害人摔落其住處後方菜園而受傷之事實為人發現,而陸續召集彼等至其住處,三人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於同日上午十時餘許,共同將尚有生命之被害人從菜園搬至該宅客廳內,杜絕被害人於白天為外人發現送醫救治之機會,甲○○於丙○○、乙○○相繼離去後,亦外出飲酒,將頸椎受傷後復遭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完全喪失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在該宅客廳內,致使被害人終因受有多重鈍挫性骨折等傷害而造成神經性休克死亡,認丙○○、乙○○均涉有共犯遺棄致人於死罪嫌云云。經原審審理結果,以丙○○、何慶田本件被訴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彼等二人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彼二人皆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無義務遺棄罪之行為主體,對無自救力之人,雖無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積極義務,但仍負有不遺棄之消極義務,故本罪之成立,自須以其有積極之遺棄行為為要件,亦即有故意使無法以自己力量維持、保護自己生存之被害人,由安全場所移置於危險場所,或由危險場所移置於更高危險場所,或妨礙他人將之移置於尋求保護之安全場所等積極之棄置行為,致被害人之身體、生命處於更高危險之狀態,始足當之,僅消極不作為,不能成立本罪。此與同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係將對於無自救力者,因法令或契約而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無論為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不為其生存上所必要扶助、養育或保護,均列為處罰對象之情形不同。原判決既依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論處甲○○罪刑,應係認甲○○雖非依法令或契約對被害人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但有積極遺棄被害人之行為,然其事實欄卻僅記載甲○○於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上午三時多許上廁所時,發現被害人趴在其住處後方菜園內呻吟,因自認無法獨力攙扶被害人進屋,而逕自回房睡覺,未對業已受有骨折斷裂等傷害之被害人予以援助,及同日上午,與友人丙○○等將被害人從菜園搬至其住處客廳內之沙發上後,亦未予送醫,或聯絡被害人配偶、親友給予必要之照應,逕自外出,而將頸椎受傷後復遭不當移動導致呼吸困難而完全喪失自救能力之被害人棄置在該客廳內等情,並無隻字片語言及甲○○有何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狀態之積極行為,已不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理由內,復未敘明此部分認定所憑之依據與得心證之理由,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可議。又其理由壹、二-㈤,謂被害人因酒醉而留於甲○○家中,甲○○本即負有照料之責云者,似指甲○○對酒醉之被害人有保護義務,卻未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違背義務遺棄罪,致其主文、事實之認定與理由之論述,前後不相一致,復有事實與理由矛盾之違法。(二)、遺棄罪之成立,行為人須有遺棄之故意,亦即使無自救力者之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原判決事實欄內,關於甲○○遺棄被害人之記載,固敘明甲○○明知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地面,頭部並有傷口,「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竟未將被害人送醫,或聯絡被害人配偶、親友給予必要之照應,僅將被害人抬入室內云云,理由亦謂依被害人喊痛;頭、手、足部受傷及現場之情狀,身為成年且智識正常之甲○○,應不難察覺被害人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且非在家休息即可痊癒,而有送醫檢查及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如不送醫,「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或因而致生死亡之結果等情,乃論以遺棄致人於死罪之加重結果犯。則此所謂「應可預見」之加重結果犯,似應僅指甲○○客觀上應能預見被害人將因其未予救助而發生傷、亡危險之結果,至甲○○主觀上,是否有使被害人生命、身體處於危險狀態之意思?則未置一詞,即逕認甲○○所辯無遺棄犯意云云,不足採信,同有理由欠備之違失。(三)、證據取捨與其價值之判斷,固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行使之職權,但此項判斷職權之行使,不論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其前後標準須相一致,否則即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理由壹、二-㈤,援引甲○○、丙○○、乙○○一致供認九十三年九月三日上午,被害人趴於甲○○住處菜園,當時其頸椎、胸骨骨折、斷裂、挫傷出血現象,雖因衣物致從外觀或不易察覺,但被害人當時一直喊痛等語,及卷附照片、警局勘查報告亦均顯示被害人受有頭部及上、下肢外傷等由外觀可見之傷害,且其摔落之處,靠近廚房排水溝旁地上有約頭部大小凹陷狀,該凹陷處有一沾血碎石磚塊,地上並有明顯血跡、毛髮及沾有血液之衛生紙一團,住處客廳地板有血跡遭擦拭痕跡,餐桌椅背有一沾血濕毛巾等情,資為認定成年且智識正常之甲○○,應不難察覺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受傷流血,傷勢非輕,已屬無自救能力之人,非在家休息即可治癒,而有送醫檢查與治療之必要及急迫性,如不送醫,應可預見當會發生傷害或因而致生死亡結果之證據,並據而對甲○○之未予被害人必要支援或救助,課予遺棄罪責。原判決並認明丙○○、乙○○係應甲○○之召喚,前往協助,而與甲○○共同自菜園中被害人趴臥處,將被害人抬移至客廳內等情,苟屬非虛,則上開被害人痛苦呻吟、受有外觀可見之傷害與現場狀況等事證,亦同為丙○○、乙○○親身經歷之見聞,乃原判決理由貳、二-㈡,卻又以甲○○未告知丙○○、乙○○關於被害人何以趴臥菜園,故彼等應會認被害人係喝酒誤事所致云云,其採證認事,前後已有矛盾。又原判決對甲○○論以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第二項之遺棄致人於死罪,即係認與丙○○、乙○○同屬非對被害人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之人,但其理由內,卻又以被害人係受甲○○邀約外出喝酒並留宿於甲○○住處,首應由甲○○照料為由,就丙○○、乙○○被訴將被害人抬入客廳後,已見被害人流血等情,竟未予送醫急救,仍相繼離去,棄之不管行為,認不構成遺棄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被告等三人之標準顯不相一致,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四)、原判決以被害人非甲○○配偶,趴於甲○○住處菜園內,為鄰居目睹,確有礙觀瞻,且時值春寒,而甲○○電召丙○○、乙○○前來,合力將被害人抬入室內後,並擦拭被害人傷口,因認被告等三人此舉係出於避免遭鄰人非議及照料被害人之考量,應無遺棄之意。然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條之遺棄罪之故意,僅須具有使無自救力之人,處於較原來更高危險之狀態之意思,即足當之,業已前述。原判決既認甲○○已明知被害人係自高處墜落受傷,卻為免遭鄰人目睹被害人趴臥菜園內,而將其抬入室內,復未將其送醫,另與甲○○同樣親眼見聞上開被害人情狀與現場跡證之丙○○、乙○○,亦合力為之,則可否謂彼等對被害人受人發現送醫之機會將因此降低甚至完全阻隔,毫無預見?若有預見而仍率爾為之,其主觀上有無使被害人處於較原來趴臥菜園內更高危險狀態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此攸關被告等三人本件被訴遺棄犯罪成否之認定,自有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審未詳加探求,逕行判決,亦嫌率斷,而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為檢察官及甲○○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十二 日

E

裁判案由:遺棄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