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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28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二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㈠字第三0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四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自民國六十九年間起,任職原係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榮民工程事業管理處(下稱退輔會榮工處;後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簡稱榮民公司)營建事業一部(原稱北部地區工程處)二0七分隊分隊長,承上級長官之命,榮團小組會議之決議,綜理分隊長事務,被告辛○○、丁○○二人各曾任輔導員,承分隊長之命,襄理協調促進分隊和諧團結,發揮團隊精神等業務,被告丑○○則任經理委員,承分隊長命、輔導員之指導辦理工(公)款之領發事項等業務,而被告乙○○、丙○○、戊○○、己○○、庚○○、壬○○、癸○○、子○○、寅○○、卯○○等人及林文雅(已死亡,經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則為該分隊隊員,渠等均經退輔會榮工處核准發布命令所進用,於奉派從事指定之勞務時,均屬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緣甲○○鑑於退輔會榮工處係以全分隊總工作量平均分配薪資,使該分隊對於交辦之工程執行效率低落,致每人平均薪資較低,且其分隊長之薪資與其他分隊員一致,即心生不平,乃思提高分隊長之薪資,及明知分隊員林文雅於民國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進入該分隊,約從事鐵工工作二、三日後,即自行離職(於七十四年間始再重回退輔會榮工處,惟每月工作日數甚少),未實際在退輔會榮工處工作,竟夥同乙○○、丙○○、丁○○、戊○○、己○○、庚○○、辛○○、壬○○、癸○○、子○○、丑○○、寅○○、卯○○、林文雅等人基於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與該分隊之所有隊員協議,表示由其自任「雇主」,僱用分隊員每日薪資約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並由其統一領取退輔會榮工處撥入隊員金融帳戶內之薪資,再分配所有隊員實際工作日數之薪資,嗣甲○○自七十五年起至八十八年一月一日止,即以此方式與所有分隊之隊員共同違反退輔會榮工處分隊管理要點第三十條之分隊出工,應使用「分隊出工紀錄表」,記載隊員每日出工情形,作為計算工資之依據及工作勤惰之考核規定,而由甲○○自行依據十五位隊員每月平均工資填列隊員之工作日數,並非依隊員實際上工日期及日數填報,即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隊員出工紀錄表」及「薪資名冊」以上開虛偽之工作日數及日期編填記載,使退輔會榮工處陷於錯誤,依甲○○所編填之不實隊員薪資名冊核撥薪資匯入各該分隊隊員之金融機構帳戶,而與各隊員實際上工之日數每月不符約四至五日,足生損害於退輔會榮工處對於隊員之薪資及勤惰管理之正確性(詳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復於八十三年四月至七月間,渠等明知依退輔會榮工處分隊處理要點之第二十五條規定,分隊對承接之工程,必須自力完成,不得轉包或私自僱工支援工作,詎渠等十五人仍承繼前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為符合退輔會榮工處規定之施工期限,違反上開規定私自僱用原住民及其他雜工約十餘人,將前述僱用原住民及雜工之工作日數分配至實際工作日數較少之隊員名義上,而虛偽填列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隊員出工紀錄表」及「薪資名冊」虛偽編填記載,仍使退輔會榮工處陷於錯誤,依其所編填之不實隊員薪資名冊,按月撥付薪資於各分隊員之金融帳戶內,與各分隊員實際上工日數每月平均相差約二日(詳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亦生損害於退輔會榮工處對於隊員之薪資及勤惰管理之正確性。嗣渠等於得知退輔會榮工處將改制為「榮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欲以裁減之方式資遣職工,竟為虛增資遣前六個月之平均工資,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承繼上開偽造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六月至十二月間,僱用原住民及雜工共約十餘人,致增加分隊員之工作量,據以提高最後六個月之平均工資基數,而亦虛偽填列於職務上所掌管之「隊員出工紀錄表」及「薪資名冊」虛偽編填記載,亦使退輔會榮工處陷於錯誤,依其所編填之不實隊員薪資名冊,按月撥付薪資於各分隊員之金融帳戶內,使渠等實際上工日數每人每月平均虛增約一.五日,仍足生損害於退輔會榮工處對於員工薪資及勤惰管理之正確性,然渠等並以上開所虛增之薪資,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向退輔會榮工處自請裁退離職,使退輔會榮工處之承辦會計人員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以渠等所申報虛增之平均工資計算資遣費,如數給付資遣費,渠等即以此方式,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共詐得公款一百八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每人各詐得之金額詳如原判決附表三所示)等情。因認被告等共犯刑法第二百十三條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及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甲○○、乙○○、丁○○、己○○、辛○○、丙○○、戊○○、壬○○、癸○○、子○○、寅○○、卯○○、庚○○、丑○○等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論處被告等共同連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刑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等均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一)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從各方面詳予調查,期能發現真實;是對於案內一切證據,除認為不必要者外,均應詳為調查,然後基於調查所得之心證,以為判斷事實之基礎,如有應行調查之證據未經依法調查,或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即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之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理由說明:係以被告等人於八十七年六月一日緊急調派至板新施工處支援板新車站六0一標工程時,榮民公司第三梯次專案裁減人員作業規定及實施細則根本尚未通過,亦尚未公告(八十七年七月九日公告),而認被告等人當時無從知悉何時可申請資遣(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原判決理由又謂:「依規定,被告等人申請自願裁減之核准與否,尚須經由上級內部人事單位審核,被告等人究竟能否資遣並非被告等人所能決定,然實際上,公營事業改制民營時,自請裁減多無不予核准之情形。依此被告等人平均工資之計算期間,即自八十七年七月至八十七年十二月,而被告甲○○此時除由退輔會榮工處調派外勞支援外,另自行私僱臨時工協助施作工程,則無論被告甲○○是否將私僱臨時工之出工日數虛增於分隊員出工日數上,榮工處支付之薪資即對工程完工後,即擬支付之報酬,非被告等之不法所得」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十七頁);而認被告等並無詐取財物之情形;然依卷內資料,被告等人係於八十七年七月即提出自願裁減之申請,而於八十八年一月一日離職,渠等提出申請後,是否仍能謂不知情?又倘被告甲○○等確於八十七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仍以私僱臨時工之出工日數虛增列於被告等人在分隊員出工日數表上(即實際被告等並未有如出工表所載之日出工),其因而增加被告等人六個月所能完工之平均工資之金額,憑以計算,向退輔會榮工處辦理之資遣費,能否謂退輔會榮工處未受損害?又依卷內資料,乙○○、丙○○、丁○○、己○○、庚○○、壬○○、癸○○、寅○○、卯○○及已亡故之林文雅等在調查局均供稱,渠等領得資遣費後,各交付數十萬元至一百四十萬元予被告甲○○,甲○○在調查站亦自承:除丑○○係該隊經理委員、辛○○任輔導員,應與伊共同承擔責任外,伊均自其餘被告之資遣費用,共索取一千二百五十五萬元之回扣等語;倘屬無訛,則乙○○等人資遣費如係據實以報,何以同意自資遣費用撥付鉅款給甲○○當回扣?雖寅○○、丁○○、林文雅等另供稱上開扣款係為補償甲○○購買機具及三餐之費用等語;惟何以乙○○等人係在打工長達十幾年之後,才補償被告甲○○購買機具及三餐之費用?渠等所供是否屬實?仍非無研求之餘地。實情究竟如何?原審未詳予勾稽審酌,遽謂被告等人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尚嫌速斷。(二)原判決以出工紀錄表之出工日數不影響被告等人領取薪資數額,對退輔會榮工處無損害可言,甲○○更無製作虛偽出工紀錄表之動機與必要,因而認被告甲○○於調查站之自白與事實並不相合,據以認定被告等人並無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三頁);原判決理由並說明計算方式以:「如依起訴書所言,有將增加之出工日數平均分配於工作日數較少之隊員上,但在總工程金額不變之情形下,原各隊員所增加之工作日數比例一致,並不會影響各隊員所能分配到的薪資,例如二0七分隊該月之總工程款金額為一百五十萬元,隊員二十人,每人出工日數均為二十五日,則可計算出該月每人薪資為七萬五千元(一百五十萬元除以〔二十人乘以二十五日〕乘以二十五日=七萬五千元);倘將僱用非編制內原住民及雜工以趕工之工作日數分配至各隊員名義上,則隊員之出工日數為三十日,則每人平均單日之薪資將減少為二千五百元(一百五十萬元除以〔二十人乘以三十日〕=二千五百元),但若再乘以三十日的施工日數,每人單月薪資仍是七萬五千元。是被告甲○○實無(必)要因為有僱用上開臨時工增加工作量就去調整各隊員的出工日數,蓋所謂將增加之出工日數,分配於工作日數較少之各隊員名義上,亦不會使各隊員獲取較高之薪資」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二頁);惟依上開之計算方式,倘將私自僱用之雜工之薪資灌水在被告等之工資內,則維持被告等相同之薪資,除必須降低每日工資外,同時必須提高實際出工日數,則該出工表似與被告等實際出工日數不符;原判決竟於理由欄謂甲○○無製作虛偽出工紀錄表之動機及必要,其在調查站供稱有虛增出工日數,與事實不合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二二頁),判決自有違誤。(三)依卷內資料,分隊員林文雅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進入二0七分隊,從事鐵工工作二、三日後,即自行離職,於七十四年間始再重回退輔會榮工處(見他字卷第九十頁),然林文雅自請裁減時,到處日係自六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算,至資遣日八十八年一月一日,加計當兵二年,年資為二十年二月(見偵字卷第一九八頁),並未扣除其不在退輔會榮工處工作之年度;則檢察官起訴指訴原判決附表三林文雅部分,有虛報不實出工表而請領資遣費部分,是否全屬無憑?甲○○此部分是否犯罪,原判決理由未就此部分說明其調查之結果及判斷之理由,遽認被告甲○○並無於出工紀錄表登載不實,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以上,或係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