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八三號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判決理由說明:「既無從排除被告於看診後有趕回花蓮完成測量工作的可能,即無從推論被告並未為測量工作卻據以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出差資料,詐領膳雜費」等語,維持第一審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惟依卷附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花院生八九執義一六四五字第二0九八六號覆函,顯見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上午僅黃聰明一人簽名測量,另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十一月三十日二次,亦僅黃聰明一人簽名,且被告當時在台北榮民總醫院就診,被告辯稱上午看病,下午趕回測量云云,並非實在。㈡、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十八日五次測量均因當事人撤回而取消,顯無出差事實,上揭不利於被告之證據,原審未予調查,判決書內亦未見說明,而遽採被告之辯詞及被告同事姚進川、黃聰明與起訴事實無關之籠統證詞,認被告有出差完成測量工作,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調查、判決理由不備及所認事實與卷證資料不符之違法等語。
惟查:原判決以檢察官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原係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政事務所)辦理測量人員,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基於利用測量職務機會之概括犯意,明知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四月二十七日、五月二十五日、九月二十八日、十一月三十日、十二月二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三月二十一日、四月十八日、五月十六日、七月十一日,係至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就診,並未為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囑託測量的職務,惟其事後並未將上開期日已排定申報之出差單據取銷,仍連續據以向地政事務所經辦會計人員申報出差旅費,使該等會計人員陷於錯誤,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掌之帳冊資料,而誤為核發,詐領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一十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嫌。惟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乃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依據卷內資料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按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之行使,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苟係基於吾人日常生活之經驗,而未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並已敘述其何以為此一判斷之理由者,即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理由五之㈡、㈢,已就卷內資料說明,何以採信被告所執伊門診時間多為上午或夜間門診,伊上午門診後,即搭機回花蓮完成工作辯詞之理由(見原判決正本第四頁),原判決理由又說明:「①、被告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是和黃聰明一組從事測量業務,工作內容除了法院排定囑託測量的案件外,尚包括人民申請的土地及建物測量複丈、軍公教囑託的測量及專案測量等案件,其中法院囑託測量的案件,佔測量工作的權重比例較重,所以都是優先配合法院的排定時間,再利用其他時間完成法院以外的其他交辦測量工作,如法院於排定時間後又取消測量履勘,則測量人員會利用這個時間去作其他的測量工作;②、因為案件太多,且人力不足,測量人員幾乎天天出差,且一天往往不只一件測量案件,最多時亦曾有一天八件測量工作的紀錄;③、測量人員縱使一天執行多件測量工作,仍只能報請一次一百一十元的誤餐費,因此在報出差請領誤餐費時,只擇其中一件填寫,是若該案臨時撤回不用去測量,因仍會執行其他測量工作,所以並不要求測量人員需在出差單上改填另外一件測量案件才可報差;④、同一件測量案件,可能因為案件的複雜程度,或整理內頁時發現有問題而需再度至現場補測,惟於此情形下,除非測量人員另行簽准,否則測量人員只能自行找時間補測,而不能另行報差;⑤、有時法院所排定的測量時間很緊,在指示測量人員測量的標的後,法院人員就先行離開,此時測量人員就可能會事後再去補作,而非於排定日即完成測量;⑥、法院如因當事人撤回案件而撤銷囑託測量案件時,有時因為法院的通知比較晚,所以會有測量人員到現場等不到法院人員,經聯繫確認係遲到,還是當事人撤回案件後,才知道當事人已經撤回而不用測量的情況發生,然斯時測量人員仍需趕赴其他測量工作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前後任地政事務所測量課課長之姚進川,施志宏及證人即當時與被告同組測量之人員黃聰明分別到院(原審法院)結證屬實。足證花蓮地政事務所,因為測量案件繁多,花蓮地區轄區狹長,常常必須利用多餘非報請出差的時間去辦理人民申請或是其他公務機關委託辦理測量的案件,並因此導致無法報領出差旅費或者誤餐費,也極容易導致具領出差費的記載內容與實際公務執行內容有所誤差的情形,此種情形固然在行政作業上必須極力加以避免,以求行政機關內部控制之有效性,但不能因此就率行認定公務員有何詐領財物之故意」等語(見原判決正本第四至五頁),復於理由五之㈣說明,採取證人黃聰明之證詞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花院生八九執義一六四五字第二0九八六號函及九十三年二月十三日花院廣文字第0五一八六號函附測量人員名冊等資料,且法院囑託測量之執行筆錄,只需測量人員一人簽名即可之事實,為法院經辦民事執行案件之人員職務上所明知,據以認定被告所持辯解尚屬可採(見原判決正本第六頁);經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且衡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適法職權行使,尚不得指為違法。再依偵查卷所附資料,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九月二十八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四月十八日測量,固有部分案件因撤回而取消測量,惟當日下午仍有其他多案進行測量(見偵查卷第一二一、一一九、一三三、一
三四、一三七頁),上訴意旨稱上開時日,未有其他測量案件,應係誤會;又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被告係夜間赴醫院看病,亦不影響其白天之上班情形。再證人姚進川在偵查中供稱:因出差人員很多,所以一收到公文就安排出差日期等語(見偵查卷第五一頁反面),觀諸卷附被告填報之出差單,均係於第一件出差日之前七日至十八日,即依預定之行程,一次填製七件至十餘件不等之出差申報,填報出差單之時間與其實際出差之時間相差往往
二、三星期以上(見偵查卷第五七至六九頁),是原判決採取證人上開證詞,認被告事先填報之出差單,因件數甚多,且實際上亦有出差測量,雖未修正出差單所填報之日期,主觀上並無詐取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故意,已詳述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判決並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再執前詞指摘,係就事實審法院無違於證據法則之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任意指摘,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他上訴意旨,或係對於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為事實上之爭執,或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俱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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