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一0號上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一四七號,自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乙○○(下稱上訴人)於第一審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與江正(因逃匿經第一審通緝中)係兄弟,二人基於共同誣告上訴人犯罪之故意,於民國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向前台灣省警政廳刑警大隊(下稱省刑大)提出妨害自由之刑事告訴,江正捏造稱:在八十六年十二月中旬某日下午三時許,上訴人夥同張治村、劉武崇及綽號「阿青」等共十多人,前往九華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九華公司)台北縣汐止辦事處會議室內,要求其簽署南二高工程讓渡書及交出工程合約圖章,因其不從,上訴人乃將其強拉進總經理室,打開西裝故意露出黑色手槍,並恐嚇倘不聽從將殺害其家人,使其心生畏懼;復將其押回會議室,由張治村草擬工程讓渡書後,欲強迫其簽署及交出工程合約圖章,但其趁上洗手間之便逃逸而未得逞;上訴人、張治村等心有未甘,復於同年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許,分別駕駛車號00-0000及HG-六二七八號自小客車帶領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多人,前往九華公司台南縣白河工務所,先控制其行動自由,由張治村揚稱今天有帶槍來,再由二位不詳姓名男子將黑色皮包放在桌上,作勢取出手槍,張治村並恐嚇其若不交出工程讓渡書及工程合約圖章,將帶其到台中殺害,使其心生畏懼,幸白河派出所警員據報趕至,其乃趁機逃走,上訴人等始又未得逞等語。又被告為使江正誣告上訴人之犯行得以順利進行,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在省刑大警詢筆錄中,指認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與張治村等人帶領黑道兄弟至白河工務所限制江正之行動自由及脅迫江正交出工程合約圖章等語。嗣被告、江正誣告上訴人妨害自由等犯行,幸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確定,因認被告與江正共同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嫌云云。但經審理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無罪判決書理由欄之記載事項,刑事訴訟法雖未如有罪判決於第三百十條設有規定,但仍應就被告犯罪不能證明或行為不罰為必要之論斷及敘述,並應就檢察官或自訴人所舉不利於被告且於判決結果有影響之證據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方為適法。原判決以被告雖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八日十五時許,在省刑大警詢時,指認上訴人曾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與張治村等人駕駛自用小客車,帶領黑道兄弟多人至九華公司白河工務所,限制江正之行動自由,脅迫江正交出C三五六標工程合約圖章,並稱:「(你為何事到警察機關來?)我因職務關係經常遭恐嚇脅迫,所以到警察機關來報案」、「(你為何不在台南報案)因對方聲稱其在南部政經關係與黑白二道皆熟,我深怕對方再對我不利,所以到台中向貴單位報案」等語,且上訴人因上述事實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亦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九五號刑事判決諭知無罪在案,但被告辯稱其當時係因受通知而前往省刑大作證,並非去告訴或告發乙情,與證人即當時任職省刑大偵一隊第三組負責偵辦上開恐嚇危害安全等案件之偵查員陳煥政所證其於省刑大製作江正之筆錄時,因江正提到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案發當時,被告亦在場,其為查證乃請江正通知被告至省刑大製作筆錄,至上述被告警詢筆錄中載有報案字句,則係其當時書寫之習慣用語等語,互核相符合,陳煥政既係警務人員,又與被告無親友關係,應無偏袒被告之必要,所證較筆錄記載可信等理由,說明不得以被告警詢筆錄中載有報案字句,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況被告係應省刑大之要求而製作筆錄,以查證江正所述情節是否真實,縱被告陳述虛偽,然其既無申告他人使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自難以誣告罪相繩。且依卷附上述江正警詢筆錄記載,其並未曾提及被告名字(見第一審卷A宗第十一頁至第十六頁),陳煥政復坦陳已擔任警察工作二十年,知悉「報案」與「作證」二詞在法律上之區別(見第一審卷A宗第九十六頁)。倘均無訛,陳煥政所證其於製作江正筆錄時,因江正提到案發當時被告亦在場,乃通知被告查證,其在筆錄中記載報案字句,係其書寫之習慣用語云云,是否屬實?已非無疑。況上訴人於原審更具狀主張陳煥政於其上開被訴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案件中,亦曾於八十七年四月十三日及同年月十四日分別通知王立民及陳鴻文製作警詢筆錄,但依陳煥政所製作之該二份警詢筆錄內容觀之,並無報案字句,與前述被告警詢筆錄記載之方式不同,顯見陳煥政所證警詢筆錄中載有報案字句,係其書寫之習慣用語,並非實在等語(見原審卷第七頁、第八頁)。如上訴人上開主張無訛,是否足以影響陳煥政證詞之證明力而屬不利於被告之證據?亦非無深入研求之餘地。實情為何?為明真相,並維公平正義,自應詳予查明。乃原審未進一步予以究明,對上訴人前開不利於被告之主張復未說明如何不予採納之理由,遽憑陳煥政之證詞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自嫌速斷而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認應發回更審,期臻翔適。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謝 俊 雄
法官 陳 世 雄法官 魏 新 和法官 吳 信 銘法官 徐 文 亮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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