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二二九號上訴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常業竊盜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四二九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五四五號、第八九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固非無見。
惟查:一、無罪之判決,依法既應記載其理由,則對於其不利之證據資料,如何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詳述其理由,否則即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原判決於理由欄貳、四、㈠㈡㈢說明:「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固供稱:『在我與黃進雄居住處查扣之物,是黃進雄與周俊雄(二人均經判刑確定)二人要做信用卡用的,知道黃進雄與周俊雄持信用卡預借現金,我有分到錢』、『黃進雄作案我知情』等語,惟查被告同時供稱略以:『我只知道是黃進雄與周俊雄二人要做信用卡而已,要如何做我就不知道了……我只知道他們要去銀行領錢,但錢不是他們的,因我不認識字……我真的不認識字……我有分到錢,但不知道多少,因我不會算錢……』……依以上供述觀之,先後反覆……自難以此供述認被告甲○○與黃進雄與周俊雄二人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㈡復依以下黃進雄、周俊雄於原審(指第一審)及本院(指原審)前審所供,亦明確指出被告甲○○未參與上揭犯行……㈢、再查被告甲○○為重度智力殘障之人,有附卷殘障手冊乙份可稽,而重度智障者『於成人期(21歲以後)時,其智力僅相當於三歲以上至未滿六歲之間,在此心智年齡下,在完全之監護之下,有部分自我照顧之功能,並且在受控制(保護性)的環境中可以發展些許程度之自我保護功能。一般而言,重度智障者之辨別事理之能力可能欠缺,或易受到內在需求或衝動之影響,而造成違反一般規範之行為。此外,重度智障者因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並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獨立謀生之能力或獨立為現代社會行為之能力。』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五日嘉南般字第0950002835號函……一般而言,重度智障者之辨別事理之能力可能欠缺,或易受到內在需求或衝動之影響,而造成違反一般規範之行為。此外,重度智障者因認知能力嚴重受損,並無法獨立自我照顧,亦無獨立謀生之能力或獨立為現代社會行為之能力」,復參酌證人即被告之姊杜秀愛之證詞及本件犯罪並非單純之行為,須經深思熟慮及各方配合,運用智慧或智能,方得以完成,倘非具有相當智識能力之人,根本不可能辦到,因認被告既與黃進雄是同居關係,黃進雄縱有給被告金錢供作家用及日常花費,實無為奇;乃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原判決正本第二十九頁至第三十四頁)。但依原判決上開理由援引之被告供述,被告對黃進雄之犯行似非全然無知,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時供稱:「與黃俊雄(應係黃進雄)一同去拿信用卡」、「黃進雄寄放在我身上,周俊雄交給黃進雄的」等語(偵字第六五四五號卷第三十頁反面),於第一審供稱:「他(指黃進雄)以前是做紡織的,但很久就沒有做了,現在都使用信用卡消費所得營生」、「(以信用卡消費或預借現金所得之款項,是否都存入你的帳戶?)是的,存入我世華銀行(指世華聯合商業銀行東臺南分行,下稱世華銀行)的帳戶,我只有這一個帳戶」、「世華銀行的存摺和金融卡是我在保管」等語(第一審卷第三十三頁),被告似對於黃進雄如何為犯罪行為知情了解,似非全無辨識能力,上開供述似屬不利被告之證據,原判決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二、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公平正義之維護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為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均應依法詳加調查,倘未予調查,或雖已加調查,而其內容尚欠明瞭者,亦與未經調查之情形無異,遽行判決,均有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核閱被告提出之殘障手冊係臺南縣政府依七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醫師作成之鑑定表而發給(原審卷㈡第一七一頁至第一七二頁),而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至九十年六月六日為警查獲止,則上開醫師所為鑑定距本件犯罪時間長達十八年,且依卷內資料,被告於偵查中及第一審供承:「幫看周俊雄(應係黃進雄之誤植)的小孩子,他是我姊夫,後我與他同居」、「是的,我幫他(指黃進雄)看顧兩個小孩」等語(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一頁、第一審卷第三十五頁);另被告供稱其保管所有之世華銀行存摺及金融卡,而被告之世華銀行往來之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資料,於開戶後不久即快速累積可觀之存款,至其遭羈押前,已到達數百萬之存款(同上偵查卷第一一三頁至第一二三頁),上開證據資料倘屬非虛,則被告如係因重度智障而無獨立自我照顧及為社會行為能力,如何能幫黃進雄照顧小孩及保管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又被告之原審選任辯護人亦請求鑑定被告是否因重度智障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實情如何?與認定被告是否有本件犯行,至有關係,客觀上有調查之必要性,原審未深入審究,遽行判決,自有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仍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原判決其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部分,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一併發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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