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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311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一號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五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六九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七四五號《原判決漏載》),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修正前刑法連續犯、牽連犯等規定,從一重論上訴人甲○○以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並諭知偽造之不動產賣賣契約書上偽造之「李志憲」署押沒收。係依憑上訴人之部分自白(坦承伊配合趙國欽《經第一審法院通緝中》,將坐落台北縣三重市○○路○○號二樓房屋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系爭不動產或系爭房屋,原屬李志憲所有》,辦理移轉登記為自己所有,嗣以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蘆洲分行《下稱陽信銀行》貸款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於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三日,經該銀行核撥上開款項入伊之帳戶等事實不諱)、趙國欽之部分陳述(供認受告訴人洪儷庭委託,代辦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由李志憲移轉為告訴人所有之相關事宜,嗣由伊委託土地代書張志遠先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向陽信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後,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等情屬實)、告訴人之指訴(指陳:伊向伊之夫兄李志憲購買系爭不動產,將相關之資料及印章交付伊之朋友趙國欽,委託趙國欽代為辦理移轉所有權之登記事項。詎趙國欽竟勾串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並向陽信銀行抵押貸款三百萬元後,始再將該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嗣因上訴人與趙國欽遲繳貸款利息,經陽信銀行聲請法院查封拍賣系爭不動產,伊始發現上情等事實),及證人李志憲(證明:系爭不動產原為伊所有,經伊出售予弟媳即告訴人;伊並未與上訴人訂立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文件等情)、張志遠(證明:伊係土地代書,受趙國欽及上訴人之委託,先後二次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抵押權設定登記等經過)、朱佳隆(證明:伊係陽信銀行職員,承辦上開抵押貸款之經過)等證言,並參酌卷附之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及抵押貸款等相關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印鑑證明、他項權利證明書、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陽信銀行房屋貸款申請書、擔保物提供同意書、委託代轉繳付借款利息約定書、房屋抵押借款委託代償暨撥款申請書、房屋抵押借款暨擔保透支契約書、放款明細(均影本)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犯罪,辯稱:趙國欽原積欠伊一百二十萬元,乃表示將價值四百二十萬元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伊,再由伊向陽信銀行貸款三百萬元交付趙國欽使用,但趙國欽始終藉詞未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交付予伊,伊不知其間涉有不法等語;暨共同犯罪之趙國欽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另稱:伊係為替告訴人節稅,始將系爭不動產辦理輾轉登記,又本件全由伊一人主導,與上訴人無關云云。則說明:㈠、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有及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手續,係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同時向地政機關提出申請辦理等情,業據證人朱佳隆、張志遠證述在卷;且該不動產辦妥抵押貸款之後,係由趙國欽與上訴人二人共同前往代書事務所,委託張志遠辦理再移轉登記予告訴人,並由趙國欽當面蓋用移轉登記所需之印章等情,亦據證人張志遠迭次指證綦詳;又系爭房屋早於八十九年二月一日起,即由告訴人僱工整修裝潢,花費逾五十萬元,且始終在告訴人占有使用中,惟陽信銀行之承辦員朱佳隆,由趙國欽帶同前往對系爭不動產進行勘驗鑑價時,竟仍由上訴人在場向朱佳隆表示該房屋整修後要給兒子居住等情,並經告訴人及證人朱佳隆分別證述綦明,堪認上訴人自始即知情參與本件犯行,並與趙國欽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㈡、告訴人於委託趙國欽辦理移轉登記時,即已交付八十九萬五千元予趙國欽作為繳納移轉登記之規費、契稅、土地增值稅之用,有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台北縣三重市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表、存摺等影本可按,且系爭不動產如由原所有權人李志憲名義先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所有,再由上訴人移轉登記予告訴人,非但無法達到所謂節稅之目的,反需重複繳納相關之規費及稅金,自無為節稅而如此辦理之理。因認上訴人所辯為卸責之詞,非可採信;趙國欽所為有利於上訴人之陳述,意在迴護,亦非可取。均已依憑卷證資料,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就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略稱:㈠、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所有權、抵押權設定登記及辦理抵押貸款等文件上之簽名,均非出自上訴人之親筆,原審未為筆跡之鑑定,即認上訴人共同偽造相關之私文書,並持以行使,難謂無調查職責未盡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因趙國欽欠債未還,始同意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產權移轉及抵押貸款,對於涉及不法之部分均不知情,告訴人及證人張志遠等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均非實在,原審未詳加查證,逕採為判決之基礎,顯有採證違背法則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等語。惟按: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款所稱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客觀上為法院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基礎之證據而言。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與趙國欽共同利用不知情之土地代書張志遠實施犯罪行為,而論以間接正犯,是相關文書上有無上訴人之筆跡,與上訴人應否成立本件罪責,即無必要之關聯,足見筆跡之鑑定非屬必要調查之證據,原審未為無益之調查,不能謂有前開第十款之違法情事,自不得據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㈡、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係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仍持原判決已說明理由而捨棄不採之陳詞辯解,全憑己見,再為單純之事實上爭執;或就屬於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上訴人所犯輕罪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則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四款所列之案件,原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因重罪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上訴既非合法,而應從程序上予以駁回,牽連之上開輕罪部分,自亦不得再行上訴,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十二 月 二十九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林 增 福

法官 邵 燕 玲法官 張 清 埤法官 蔡 國 在法官 林 茂 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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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