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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32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二號

上 訴 人 甲○○

巷5弄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上 訴 人 乙○○

號1樓巷6弄上列上訴人等因常業贓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八九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六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甲○○、乙○○共同以收受贓物為常業罪刑(甲○○為累犯,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乙○○處有期徒刑一年,並均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駁回上訴人等二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一、本件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上訴人等二人與吳建利(經判刑確定)、吳宗智(另行審結)共同基於以收受失竊贓車再加以拆解販賣汽車零件為業之犯意,由甲○○承租倉庫作為解體工廠並提供拆解具,乙○○則負責收受不詳姓名者所竊取之贓車,再開至倉庫,轉告甲○○通知吳建利、吳宗智前往拆解車輛,取出有用零件販售等情;於理由欄則以上情為甲○○、吳建利、吳宗智三人於警詢、第一審,及甲○○於原審調查,乙○○於第一審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審理時坦承不諱,為其主要論據(原判決正本第二頁)。但原判決理由欄又謂:「甲○○於原審(指第一審)供稱:『本案這件是乙○○找我說要做贓車拆解的,他要我負責去租房子,我只負責找房子。吳建利、吳宗智是乙○○介紹我們認識的,因為他們都住屏東,我根本不可能認識。……我們的作業方式就是乙○○打電話給我,說是車子會到倉庫,然後我再通知吳建利、吳宗智他們。之後就會有人把車開到倉庫門口,吳建利和吳宗智只要時間一到去倉庫就可以。』」;「乙○○於原審供稱:『這件案子是我替甲○○銷贓沒有錯,車子是誰偷的我不知道。那時候甲○○說他經濟有困難想重操舊業,問我說可不可以有管道幫他銷售汽車零件,我就說有,於是我們就合作,然後由他負責汽車零件的來源,我負責銷售這些零件。……工人(吳建利、吳宗智)跟我有認識,工人是甲○○去找的。……車種是我提供的,我會告訴他們說現在市場上欠缺哪些汽車零件,由他們去負責找零件。』」(原判決正本第二頁、第四頁、第五頁);如果非虛,上訴人等二人就乙○○係負責收受不詳姓名者所竊取之贓車,開至倉庫,抑或僅負責銷售汽車零件,二人供述歧異,而依卷內資料,吳建利、吳宗智二人似均僅供及受僱於甲○○解體汽車,則上訴人等二人上開供述何者可信,原判決未詳為說明其取捨論斷之理由,遽為上開認定,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故共同被告對於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刑事訴訟法於九十二年二月六日經總統公布增訂第二百八十七條之二規定:「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該共同被告準用有關人證之規定」,並於同年九月一日施行。又參照司法院釋字第五八二號及第五九二解釋意旨,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刑事案件,以個案事實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於審判中,對該共同被告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採信上訴人等二人及共同被告吳建利、吳宗智於警詢、偵查及第一審之供述,為不利上訴人等二人之認定,而未依上開規定適用人證之調查程序,俾使之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致上訴人等二人不能行使正當詰問權,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採證均難謂適法。三、按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㈠、有犯罪之習慣者。㈡、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此固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七一號解釋理由書意旨,係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交付強制工作,以達特別預防之目的,但事實審法院如何裁量,仍應於理由內為必要之說明,資為判斷其自由裁量有無濫用,否則即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本件原判決於理由欄謂:「原審(指第一審)本同上之見解,適用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甲○○有期徒刑一年六月,被告乙○○有期徒刑一年,又以被告二人以犯贓物罪為常業,並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為無不合,乃以維持(原判決正本第六頁);依上,第一審判決認上訴人等二人係犯常業贓物罪,但就如何裁量而認其等有依上開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保安處分之必要,並未於理由內為說明,已有疏漏,原判決仍未為必要論述,遽以維持,自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永 茂

法官 洪 文 章法官 蘇 振 堂法官 蕭 仰 歸法官 何 菁 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常業贓物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