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一號
上 訴 人 甲○○
95號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楊 揚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
二四一、一二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九二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二0二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關於發回部分(即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部分):
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乙○○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第一審判決事實係認定上訴人明知原判決附表編號一至六之周翁秋菊等六人,於民國八十三年間根本未在賀堅工程事業有限公司(下稱賀堅公司)工作,竟仍虛偽登載其等於八十三年一月至十二月間,分別向賀堅公司支領如該附表所示薪資數額之不實事項,於其業務上作成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持向台北縣稅捐稽徵處行使,使納稅義務人賀堅公司逃漏八十三年度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新台幣(下同)四十萬九千一百六十五元等情。然原判決事實則係認定該附表編號三之陳憶潔曾於八十三年七月至九月間在賀堅公司工作,每月薪資一萬五千元,共領得約四萬五千元等情。兩相對照,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虛報支出薪資之數額,較之第一審判決認定之數額已有減縮,則其逃漏之稅捐數額,亦應有不同,自應依法將第一審關於此部分之判決撤銷自為判決,方為適法,乃僅於判決理由內說明第一審判決誤認,予以更正事實等語,而為駁回上訴之諭知,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所為「第二審法院認原判決不當,應將原判決經上訴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判決。」之規定有違。㈡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於其應處徒刑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其犯罪或受罰主體原屬為納稅義務人之公司,僅因公司於事實上無從負擔自由刑,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乃設該規定,於應處徒刑之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代罰之性質,並非因其本身之犯罪而負責任。又依該規定,轉嫁處罰之對象乃限於「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如非屬公司法規定之負責人,即不能令負該項刑責。而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係指無限公司、兩合公司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另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或重整監督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八條之規定自明。是依公司法之規定並未將「實際負責人」列為公司負責人。原判決僅認定上訴人係賀堅公司八十三年度之執行業務股東實際負責人,即謂其為公司法所定負責人,並課以代罰之刑責,其適用法則自有未當。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關於上訴人之部分不當,非全無理由,應認此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關於駁回部分(即乙○○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甲○○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本件上訴人乙○○因從事業務之人,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案件,及上訴人甲○○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案件,原審係分別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均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等此部分上訴,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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