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0七0號,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上訴意旨略稱:㈠本件價款新台幣(下同)八百萬元買賣合約之內容相當明確,規定只包含周邊設備器材、調膠及儲膠之裝備器材及其備用設備、檢驗包裝設備及器材等等之硬體而已,其中並無包含系爭股權,業經原審調查屬實(見原判決第三頁四、之㈠)。況本件原判決第九頁理由<二>之5既已認定被告甲○○有供稱:民國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許佐仲與薛文彬於七十七年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涉及股權轉讓,且出售機器之尾款亦未收受,即將佐仲行有限公司(下稱佐仲行)股權轉讓薛文彬等情,由此足見原判決認定未涉及股權轉讓已非常明確。然卻又以王大進事後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之證詞:「其係實際出資購買佐仲行之機器、原料、成品之人,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成品後,股權已無價值,故一併轉讓」為依據,進而採信甲○○之辯解:因佐仲行之生產機器、原料、成品已全部出售,故股權已無保留必要,乃一併轉讓等語,其判決理由已明顯前後相牴觸。又「股權是否已無價值」?王大進及原判決也沒有說出任何原因或理由。查證人王大進於八十四年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出庭的證供是「是用八百萬元買那一大套設備,工廠未買,公司未買,重點是機器設備」(見第一審卷第四一頁所附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第一四頁)。此外,王大進更早於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親自致函給王家鈺律師事務所,寫到「關於來函所稱之支票、此票為……購買機器貨款,因所買之機器與佐仲行有限公司當初之答應保證機器功能出入很大,因此擬取消合約退還已付之貨款陸百萬元」 (見第一審卷第四二頁)。由上觀之,王大進當時很清楚表明取消合約要取回貨款陸百萬元,但並無表明要退還股權,依王大進的說法,如果股權被一併轉讓的原因是出售機器的必要條件,則不論股權有無價值,王大進如擬要求取回已付機器貨款陸百萬元,其先決條件自必應先將股權退還給原主,惟查王大進卻從無表明要將股權退還,而股權最直接的受讓人薛文彬等四人也從無表明要將股權退還,甚至於被告與許佐仲亦從無要求返還股權,王大進與薛文彬與張永明與鄭傳發與被告與許佐仲之間,相互打官司的主題全都僅只圍繞於機器或機器貨款(見第一審卷第二一0頁),而毫無涉入系爭股權之轉讓或返還,更與系爭股權是否有無價值毫無關係,顯然自始至終單純只是與購買機器有關而已。惟王大進於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在原審出庭時,竟無端證稱「股權已無價值,故一併轉讓」等語,王大進自己的證供前後不同,之前說工廠未買,公司未買,重點是機器設備,之後卻改說股權一併轉讓,究竟是那一個證詞屬實,顯然令人質疑。而系爭股權之轉讓當時究竟是不是出售機器的必要條件,是否已無商業經濟價值到可以隨便無條件一併附送的地步,與王大進的證供有關,且影響本案之判斷,誠有查明清楚之必要,而原判決未說明為何不採王大進之前對被告不利之證詞,竟驟然引用其事後對被告有利之證詞而為判決之理由,顯有理由不備及理由矛盾暨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㈡查卷內國稅局於七十八年三月間對於佐仲行公司於七十七年的營業所得核定通知書上面核定佐仲行公司的負責人仍然還是許佐仲(見八十九年偵續二字第三號第一二四至一三三頁),既然晚於七十八年三月佐仲行公司的報稅仍然還是由許佐仲具名及蓋章,則被告與許佐仲夥同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一紙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檢具上開股權轉讓同意書,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薛文彬,顯然不是真實的,否則到了七十八年三月間應該是由薛文彬具名並蓋章才對,而絕不應該仍舊是許佐仲具名並蓋章。由此觀之,被告與許佐仲於七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夥同製作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薛文彬,與實際上國稅局的核定通知書仍舊核定負責人是許佐仲乙節,互相矛盾。而原審以「因被告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讓股權,既已不能證明,許佐仲為何於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仍以佐仲行負責人身分申報所得稅,即與被告無涉」為理由而判決(見原判決第八、九頁),顯然與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有違。按系爭股權如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三日已由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變更登記而發生轉讓行為,七十八年三月間應該是由薛文彬具名並蓋章才對,否則豈不前後矛盾。㈢被告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將佐仲行公司之機器,以總價八百萬元出售予薛文彬等人,有機器買賣契約書可稽(見第一審卷第二0九頁,原判決第四頁),生產機器既已發生買賣,且被告坦承確已收取現金五百萬元及支票三百萬元,依營業稅法規定,身為佐仲行公司實際負責人的被告或名義負責人的許佐仲,必須開立統一發票,將收取之錢款登記入帳及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被告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又未向稅捐機關申報所得,顯有漏稅之事實,不依法開立統一發票的結果必然是未將所收取之錢款登記入帳,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買賣價金不存入公司帳戶之行為,而有欺瞞佐仲行公司股東或實際出資人之行為至為明顯,無論是否漏開統一發票或有無逃漏稅捐違反稅捐稽徵法之問題,然確已造成股東或實際出資人之損害,已觸犯背信等罪,非僅屬民事範疇而已。惟原判決第九頁認被告此部分不違法,亦有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㈣本件原判決第一0頁理由8雖以原佐仲行董事許佐仲、游清河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為被告無罪之依據,惟該案若尚未判決確定?被告與許佐仲、游清河是否有共犯偽造文書罪之問題,究不能為不同之認定,認原判決違背法令云云。惟查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原係台北市○○○路○段○○○號四樓之一明靛有限公司(以下稱明靛公司)於七十七年七月間,出資設立關係企業並將廠址搬遷於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0七號,另籌設佐仲行之股東。而許佐仲、游清河(渠二人與甲○○共犯偽造文書等罪嫌部分,業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無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駁回檢察官所提上訴)則分為該佐仲行之負責人與股東,三人並均受明靛公司指派在屏東負責佐仲行籌備設廠、購買機器設備及一切產製醫療用橡膠手套業務與技術有關之工作,詎被告竟與許佐仲、游清河二人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等犯意,未經其他股東陳明仁、葉國斌(實際出資者為陳明義)等人之同意,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共同偽造不實股份轉讓同意書,並將陳明仁、葉國斌印章偽蓋於該轉讓同意書後,擅將佐仲行及所屬工廠之生產設備,以八百萬元之價格出賣予不知情之薛文彬、黃輝明、黃麗芬、張永明(已另案不起訴處分),再於同年十一月三日持上開不實之文書,向為主管機關之台灣省建設廳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薛文彬,股東變更為張永明、黃輝明、黃麗芬及許佐仲,使不知情之公務人員據以登載於職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陳明仁、葉國斌(實際為陳明義)二人之權益,並影響主管機關對公司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云云,經查關於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經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偽造私文書後行使犯行,辯稱其將佐仲行之機器及股份轉讓薛文彬等人,告訴人陳明仁等均事先知情及同意等語。經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明靛公司(負責人陳明仁)前轉投資設立佐仲行,並於七十四年八月三日經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公司所在地為台北市○○區○○○路○段○○○號四樓之一,名義上董事為許佐仲,名義上股東為被告、游清河、陳明仁、葉國斌,其後於七十七年七月間,遷往屏東縣九如鄉玉水村下冷水一0七號,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許佐仲與薛文彬簽訂買賣契約書,將佐仲行所有橡膠手套自動生產機一套(含週邊設備器材、調膠及貯膠之裝備器材及其備用設備、檢驗包裝設備及器材)以八百萬元出售予薛文彬、鄭傳發、張永明,約定價金給付方式,除七十七年九月六日支付訂金一百萬元,另於同年九月十二日簽約同時給付二百萬元,餘款則交付發票日各為同年九月三十日、同年十月二十日、同年十一月十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張,及發票日為同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為二百萬元之支票一張。嗣七十七年十月間,被告、游清河、陳明仁、葉國斌分別將佐仲行之股份讓與薛文彬、張永明、黃輝明、黃麗芬,並由薛文彬為董事,此均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及佐仲行案卷影本附卷可考(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九至二一頁及卷外)。㈡告訴人固指訴被告出賣佐仲行機器及轉讓佐仲行股份,實際出資人明靛公司、大一統公司、陳明義均不知情等語。然查:⒈原佐仲行股東游清河分別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已供述:出賣佐仲行機器及轉讓佐仲行股份係經由股東決議決定,且其於買賣過程曾經陳明義通知帶薛文彬至工廠參觀機器操作等語,原佐仲行董事許佐仲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供稱:出賣佐仲行機器及轉讓佐仲行股份有經股東口頭上之同意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七、一五
0、二一七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第九九、一00頁,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卷第一八
七、一九一、二0五、二三0頁)。又互核股份轉讓之股東同意書上陳明仁印章與佐仲行設立之章程、股東同意書、有限公司登記事項卡、佐仲行遷移股東同意書上陳明仁印章,彼此均相符(見卷外佐仲行有限公司案卷)。至原佐仲行股東葉國斌供稱:其僅是掛名,未曾參與佐仲行之經營等語,故無從證明(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一五0頁)。⒉另薛文彬曾至明靛公司台北廠參觀之事實,已經證人陳明義、許佐仲分別於第一審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述在卷(見第一審卷第一一七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一七頁),且游清河於偵查中亦供述:買賣過程中,其曾經陳明義通知帶薛文彬至工廠參觀機器操作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續字第六九號卷第九九頁、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卷第二0五、二三0頁)。證人陳明義固證稱:薛文彬係為購買手套而參觀等語,但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薛文彬倘僅欲購買手套,只須要求明靛公司提供手套成品供參考即可,當無赴明靛公司參觀機器生產之必要。是證人陳明義證述薛文彬係為購買手套而參觀等語,尚難採取。⒊被告嗣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八日,將薛文彬購買佐仲行機器設備而交付之發票人王大進、受款人許佐仲、發票日七十七年十一月十日、票號WB0000000號、付款行彰化商業銀行台南分行、票面金額一百萬元支票郵寄予明靛公司陳明義收受,明靛公司陳明義旋於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將支票存入銀行,嗣因發票人簽章與原留印鑑不符遭退票等情,有支票影本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一紙附卷可稽(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八0、八一頁)。又參以告訴人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指稱:「(問:你何時知道他們把機器賣掉?)七十七年十一月間。」、「(問:支票跳票後,有無討論過?)在私底下我與陳明義、被告及許佐仲都有討論過,當時賣掉後錢都存在被告的帳戶。」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三三頁),證人陳明義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中亦證稱:「(問:你如何知道機器賣掉?)因為機器賣掉後有拿到錢,就有聽說。」等語(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二三一頁)。則衡諸常情,苟被告確擅將佐仲行機器出售及轉讓股份,並有意將買賣價金侵占入己,被告豈有將上開王大進簽發之面額一百萬元支票寄送明靛公司,而不據為己有之理?且被告於明靛公司不知情之前,當無不盡其可能掩飾犯行,豈有將上開王大進簽發之支票寄送明靛公司,而自曝犯行之理?顯與常情不相符合。⒋再參以告訴人及證人陳明義苟事先不知佐仲行出售機器及轉讓股份之情,而至七十七年十一月間退票後始知悉,則衡情告訴人應及時向被告提出刑事訴訟,及提出民事訴訟請求被告交還買賣價金,以為保障己身權利,但告訴人既未向被告提出民、刑事訴訟,且陳明義隨即於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四日寄送一信函予被告,函中記載:「三舅:關於屏東廠的問題,我建議下列法律程序供參考:①該退票的支票,拿去跟他換蓋新印鑑的支票……②以舊佐仲行公司負責人許佐仲名義發存證信函給新佐仲行有限公司負責人薛文彬,內容為根據合約規定,已完成履約任務,要求限期付清尾款。③機械買賣佣金暫停支付,待整個事件結束,扣除法律費用支出後,再予結算支付,並須要求掮客協調解決事情,不可置身事外。」等文句(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卷第八四頁),猶詳細指導被告如何處理與薛文彬等間之法律關係,證人陳明義此舉實令人費解。證人陳明義其後雖改稱:係依被告陳述而為指導,並不知實情等語,但被告既已向證人陳明義說明佐仲行有前、後負責人之情形,證人陳明義竟未起疑及追查真相,反而指導被告處理法律關係,更使人難以理解,證人陳明義其後改稱不知實情,即無可採。況告訴人遲至八十四年始對被告及許佐仲、游清河等人提出告訴,無非任令被告等有湮滅證據或彼此串證之機會,徒生自己訴訟之困擾,亦與常情有悖。是被告有無擅自出售機器及轉讓股份,並侵占買賣價金,實非無疑。反之,被告於八十、八十一年間,即分別向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新店分處以申請書表示明靛公司未召開股東會議,故不承認該公司營業報表,並檢舉明靛公司有逃漏稅之嫌,復於八十一年間屢次以存證信函向明靛公司催促解決公司歇業及財產處分問題,此均有被告提出之信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五0至七五頁)。被告苟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讓股權,其於告訴人均未對其提出告訴之情形,豈有仍先對告訴人採取激烈手段之理。是被告辯稱:其將佐仲行之機器出售及股份轉讓薛文彬等人,告訴人等均事先知情及同意等語,非全不可信。⒌告訴人固又指訴股東同意書上印章係偽造,佐仲行出售機器及轉讓股權亦未經實際出資人開會決議,且出售機器後既未開立發票,被告復未將買賣價金存入台北市銀行佐仲行0四一九五─四號帳戶,而許佐仲於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已非佐仲行之負責人,竟仍以佐仲行負責人身分申報所得稅,足見股權轉讓為虛偽,另許佐仲與薛文彬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涉及股權轉讓,且出售機器之尾款亦未收受,被告竟將佐仲行股權轉讓,是被告偽造股東同意書私文書罪嫌甚明。然告訴人於原審調查前之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未曾陳稱股東同意書上印章為偽造,直至原審調查中始陳稱股東同意書上之印章係偽造,告訴人此部分指訴,即非無疑。而告訴人另指訴被告係利用佐仲行辦理遷移取得印章之機會,盜蓋在股東同意書上一節,因被告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讓股權之行為,已不能證明,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盜蓋印文,告訴人指訴被告盜用印文,亦難認定。再被告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讓股權,未經實際出資人開會決議,出售機器後未開立發票,買賣價金亦存入被告帳戶等情,固經被告供承在卷,然此僅足以證明佐仲行未依法令行事,況明靛公司於七十七年佐仲行在屏東縣設立工廠時,始由明靛公司、大一統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明義「另行」匯款二百二十萬元予被告,以作為購買機器及原料之資金(見第一審卷第五一頁),故尚不得因而逕認被告有告訴人指訴之犯行。又許佐仲於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已非佐仲行之負責人,竟仍以佐仲行負責人身分申報所得稅一節,因被告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讓股權,既已不能證明,許佐仲為何於七十八年一至三月間仍以佐仲行負責人身分申報所得稅,即與被告無涉。另許佐仲與薛文彬於七十七年九月十二日簽訂之買賣契約書,內容並未涉及股權轉讓,且出售機器之尾款亦未收受,即將佐仲行股權轉讓薛文彬等情,被告雖亦不否認,惟辯稱:因佐仲行之生產機器、原料、成品已全部出售,故股權已無保留必要,乃一併轉讓等語,核與證人王大進於原審證述其係實際出資購買佐仲行之機器、原料、成品之人,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成品後,股權已無價值,故一併轉讓等語相符(見原審卷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筆錄),又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成品後,固均轉為現金財,但薛文彬等取得佐仲行股權並未概括承受該現金財,故薛文彬等無償取得佐仲行股權,於情理並無不合。至被告於尾款未收足前,即將股權轉讓,此乃牽涉信用、商機及個人判斷問題,況薛文彬等已給付大部分價款,究不得因此即認被告有偽造股東同意書私文書之犯行。⒍告訴人另聲請⑴向經濟部函查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及手套成品後,是否成為空殼子?⑵向財政部函請解釋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及手套成品,是否應開立統一發票?⑶依商業會計法選派檢查員檢查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試算表。查被告出售佐仲行機器、原料、手套成品及轉讓股權,係經告訴人同意,已如上述,即無再向經濟部函查之必要。至佐仲行出售機器、原料及手套成品,是否漏開統一發票,乃有無逃漏稅捐之問題,尚不得依此遽認被告有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讓股權之行為。另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製作之試算表,既係偵查中所製作,用以交代買賣價金之流向,縱認內容不實,亦屬民事範疇,尚無從據為推論被告有擅自出售佐仲行機器及轉讓股權之行為,告訴人聲請依商業會計法選派檢查員檢查,自無必要。⒎證人張卿慧於偵查中固證稱:其於七十六、七十七年間,有為佐仲行代辦報稅,均由許佐仲提供報稅資料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九九至一0二頁),但證人張卿慧之證言並不足以證明被告犯行。證人張永明於偵查中證稱:曾出資與薛文彬合夥購買佐仲行,均由薛文彬出面處理,詳情並不清楚等語(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卷第一九六至一九七頁),是證人張永明之證言無從據為被告有利或不利之證明。⒏原佐仲行董事許佐仲、游清河亦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二三六號、八十六年度偵續字第三二三號、八十七年度偵續一字第三七三號、八十八年度偵續二字第一七六號處分不起訴(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七八二號卷第十至十三、十九至二七、一0九至一一七頁,八十八年度偵續一字第七號卷第一0七至一一一頁),嗣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十九年度偵續三字第一一七、一一八號提起公訴(見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續二字第三號卷第二五六至二六0頁),復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二號判決無罪、台灣高等法院以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三二0五號判決上訴駁回(見第一審卷第三五至四三、一00至一一二頁)。綜上所述,第一審以被告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諭知其無罪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原判決所為論述,核與卷證資料相符,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無違背證據法則,自不能指為違法。原判決對於上訴人被訴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認犯罪尚屬不能證明,因而維持第一審諭知其無罪之判決,駁回檢察官在第二審之上訴,如上已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或為單純事實之爭執;或不影響全部事實之判斷而可認於原判決之主旨有影響;或原審已加審酌、論斷,屬原審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已於判決內詳述其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理由,為其職權之適法行使,並無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或事證已臻明確並無再為調查必要之裁量事項,亦無上訴意旨所指違背法令之情形;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均不相適合,應認其就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又告訴人陳明仁向本院所提出之補充告訴理由狀部分,因告訴人並非刑事訴訟法上得逕向本院提起上訴之當事人,此部分因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無庸進一步審酌、論斷,併予指明。另被告被訴牽連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二條第一項之背信罪嫌,經原審維持第一審諭知均無罪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五款之規定,屬不得上訴本院之案件,檢察官併就此部分上訴,自非法之所許,均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莊 登 照
法官 洪 明 輝法官 黃 一 鑫法官 林 秀 夫法官 徐 昌 錦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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