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五五號
上 訴 人 丙○○自訴代理人 洪文佐律師被 告 甲○○
乙○○
1丁○○上 列二 人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等偽造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五二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五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發回部分:
本件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自訴人丙○○在第一審之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上訴人,於民國六十九年共同投資「福家建設公司」興建房屋,因被告甲○○未將盈餘分配予上訴人,並於七十年間將上訴人另所投資興建而登記起造人為黃李秀氣名下之房屋擅自過戶為其所有,經上訴人抗議後,甲○○始於七十年二月八日與上訴人達成協議,將甲○○名下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暨地上建物建號四八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號房屋,租賃予上訴人居住使用,至於上訴人應付之租金,乃以甲○○所欠上訴人應分配股利之利息折抵,是雙方應已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嗣甲○○分別於七十三年、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陸續以上揭房地,向高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嗣因甲○○未為清償,經高新銀行聲請強制執行,而於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被告乙○○即高新銀行承辦人員,引導法院執行人員到場,經上訴人告知乙○○及法院執行人員,該房地為上訴人租賃使用中,法院執行人員乃以系爭房地係借用上訴人等語記載於筆錄中,而被告(即高新銀行董事長)丁○○亦知悉上情,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具狀陳報系爭房地係上訴人居住。嗣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被告三人竟基於使高新銀行能獲取較佳拍賣利益之詐欺意圖,合謀由甲○○偽造一份不實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詐稱上訴人同意遷還該房屋,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由丁○○具名將系爭切結書陳報予法院,而乙○○又故意將系爭切結書之日期隱匿,致法院為被告所詐騙,誤認上訴人已承諾自行搬遷,而將上訴人佔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拍賣公告上除去,而為第二次拍賣,因而由第三人拍定且命上訴人遷讓該房屋,已妨害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等語。經審理結果,不能證明甲○○犯罪,因而維持第一審關於諭知甲○○無罪部分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宣讀或告以要旨;文書以外之證物有與文書相同之效用者,準用之;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此項程序為公開審判期日所應踐行者,亦為第二審審判程序所準用,否則,即係於審判期日所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若採為裁判之基礎,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又法院或檢察官因調查證據及犯罪情形,固得實施勘驗(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二條),法院為此勘驗之實施,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二百八十八條之二之規定,審判長於勘驗後(調查證據畢),應詢問當事人有無意見;法院應予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以辯論證據(勘驗結果)證明力之適當機會。原判決理由欄三、⑵、(原判決第七頁第一行至第八行)以原審「依職權」就系爭切結書上之署名,與第一審及原審歷次審理中上訴人在筆錄上之簽名,上訴人所提供文件上之署名等筆跡(即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四十六頁,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案卷所附書狀之簽名等),以「目視勘驗」結果,其整體運筆走勢及神韻,均相當類似,應係出於同一人所為之簽名,因認系爭切結書之署名係由上訴人所簽。惟依原審審判筆錄,原審於審理中,並未曾提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七十七年度訴字第一四七號案卷內之書狀簽名予上訴人,令其辨認,亦未有上開依職權勘驗之記載,復未予當事人、代理人及辯護人辯論勘驗結果之證明力之適當機會。故原審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違背法令。㈡、系爭切結書記載上訴人「現本人完全同意決定於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以前遷讓該房屋」等語,如該切結書確屬真正,則被告甲○○應在七十六年十月十五日之前即已持有該切結書,然證人黃敏龍(即高新銀行前鎮分行經理)於第一審證稱:甲○○先拿未含上開日期之切結書影本給銀行,伊於強制執行程序中訪談時,甲○○始於九十年七月十八日拿切結書(含日期之切結書)正本給銀行陳報法院等語(見第一審卷第二一九頁、二二一頁),甲○○如早已持有系爭切結書,何以第一次提供銀行時,不拿已填載完整之切結書影本,而提供未含日期之切結書影本?該日期是否於強制執行時始填載?原審就此未詳查釐清,有調查未盡之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甲○○部分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上訴駁回部分(即被告乙○○、丁○○部分):
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第三頁第一行至第八行既已敍及:「……嗣因第一次拍賣無人應買,被告三人竟基於使高新銀行能獲取較佳拍賣利益之詐欺意圖,合謀由被告甲○○偽造一份不實之切結書,詐稱上訴人同意遷還該房屋,否則願逕受強制執行,而由被告丁○○具名將系爭切結書陳報予法院,而被告乙○○又故意將系爭切結書之日期隱匿,致法院為被告所詐騙,誤認上訴人已承諾自行搬遷,將上訴人佔用系爭房地之事實自拍賣公告上除去,而為第二次拍賣,並因此而由第三人拍定,且命上訴人遷讓該房屋,已妨害上訴人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源,致生損害於上訴人」等語,且甲○○於第一審稱:系爭切結書是交給前鎮分行黃經理,不是交給乙○○,本來拿影本,影本包括日期,隔一段時間,就拿原本及所有權狀等語,其所述與丁○○、乙○○、甲○○所述原係交付無日期之切結書影本等情不符,原判決就此未說明取捨證據之理由,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㈡、原判決第四頁倒數第四行、第五行謂「……,嗣被告甲○○於七十三年、七十八年及八十一年間,分別以上揭房屋向高新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並借款五百萬元……」,但甲○○與高新銀行所簽訂之「借據」及高新銀行所發之「催告書」,均記載五百萬元之借款日期為八十九年九月八日,足見原判決認定之借款日期與卷內資料不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等語。惟查原判決係綜合被告乙○○、甲○○及證人黃敏龍之供述,認乙○○僅為高新銀行承辦強制執行之人員,本與被告甲○○及上訴人雙方無私人糾葛,而甲○○於借款當時,既自陳該房屋係無租賃狀態,並填具無租賃證明,雖乙○○於法院進行查封時,見上訴人居住其間,惟上訴人為何居住其間,有何權源,並無法確切知悉,故乙○○在要求甲○○提出確實借用日期之證據後,甲○○既提出系爭切結書供乙○○參酌,則乙○○在參考甲○○先前所填寫之無租賃證明及系爭切結書,客觀上自足以相信系爭切結書應係上訴人所書寫,不得僅因乙○○有將系爭切結書陳報法院,即認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故意。又綜合高新銀行九十年十二月五日高新銀秘字第四九三號函及被告乙○○、證人黃敏龍之證詞,認被告丁○○身為高新銀行之董事長,對外行文自均以其名義為該銀行之法定代理人,惟有關放款債務之催收、執行,函件用印,均不經過董事長,而授權各單位決定,則為董事長之丁○○對於本案發生經過應無所悉,是丁○○辯稱其對於本案並不知情等語,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乙○○、丁○○有上訴人所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因認不能證明其二人犯此罪,而駁回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敍述其論斷之理由,所為論述,均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上訴意旨雖指摘原判決違法,惟查原判決理由欄一係記載上訴人之自訴意旨,並非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上訴意旨執自訴意旨所載,指摘原判決不當,尚有誤會,自非合法之上訴理由。原判決不採信甲○○所辯其第一次交予黃敏龍之切結書影本係有記載日期之影本等情,而採信黃敏龍之不同證詞,雖未說明其理由,但原判決係認被告乙○○陳報法院之切結書,係有載日期之系爭切結書正本,故甲○○第一次交付之影本是否有載日期,於乙○○、丁○○之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並不生影響,不得執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甲○○積欠高新銀行之五百萬元借款,究竟係何時所借,於乙○○、丁○○二人是否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亦無影響,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違法,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綜上,此部分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㈡、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罪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丙○○自訴被告乙○○、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部分,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及第四款之案件。依首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陳 正 庸
法官 賴 忠 星法官 王 居 財法官 林 開 任法官 林 立 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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