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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77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七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四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更㈡字第六0號,起訴案號:台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三二五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檢察官係以被告甲○○意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間,知悉告訴人潘正枝需款還債,遂趁告訴人因病在台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期間,至該院向告訴人詐稱可代其向金融行庫抵押貸款供其清償債務,告訴人信以為真,乃將其所有,坐落台東市○○○段第二六0號土地及其上建號二三六號,門牌台東市○○○路○○○號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章,由其女邱喜瓊轉交被告,被告取得上開證件後,竟虛構其與告訴人間買賣該房地之事實,委託不知情之代書張玉皎,盜用告訴人印章,偽造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書)及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於同年六月二十八日,持向台東縣台東地政事務所承辦不動產登記之公務員提出行使,矇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並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將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辦理移轉登記為被告自己所有,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及國家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嗣被告於同年七月三十日,將其戶籍遷入上揭建物,為告訴人家人發覺,始知受騙,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罪嫌,提起公訴。原判決依審理結果,認本件被告犯罪尚屬不能證明,乃撤銷第一審所為科刑之判決,改諭知被告無罪,已詳述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得心證之理由,就形式上觀察,原判決要無採證認事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理由不備等違背法令之情形。檢察官第三審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八日之告訴狀雖指稱其因病住院期間,被告前往商請其將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其告以銀行貸款由被告清償,其他零星借款一筆勾銷,被告再給付其新台幣(下同)六百萬元後,始可過戶等語,然當時告訴人因病已生命垂危,對事情經過,難為清楚之陳述,乃屬情理之常。且縱告訴人上開指訴為真,其既謂再付六百萬元,始可過戶,亦僅屬民法買賣關係之要約引誘或要約,被告如未提出新要約而與告訴人達成意思之合致,買賣關係並未成立,況被告所持辯解與證人即代書張玉皎之證言,均稱告訴人係為供擔保而將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亦足徵被告與告訴人間並無買賣關係存在,原判決置此等事證不論,強認彼等間有買賣之事實,顯與事證並不相符,自有判決不適用法則與理由矛盾、理由欠備之違誤;當事人就買賣標的物及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乃買賣關係成立之要件,告訴人先後二次以本件房地向銀行貸款各一百五十萬元及五十萬元,其中五十萬元部分係供被告使用,業經被告供認無訛,本即應由被告自行清償,原判決卻以告訴人向銀行之貸款由被告清償為彼等成立買賣契約之內容,進而推論買賣契約成立,亦有採證不依事實之違誤;八十五、六年間,告訴人擬以一千萬元出售本件房地時,曾有人表示願以六百萬元購買,而被告所陳告訴人積欠被告之債款,偵查中初謂一百十七萬六千二百元,第一審時改稱二百五十餘萬元,迄原審則稱四、五百萬元,核與於偵查及第一審所供均不相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信,若以被告於偵查中所指告訴人積欠之金額為據,連同告訴人尚欠之銀行貸款一百三十六萬餘元,共債務僅二百五十餘萬元,則告訴人苟依上開他人願購買本件房地之價格六百萬元予以出售,於清償債務後尚有近三百五十萬元餘額可得,是告訴人豈有不將房地以六百萬元售予他人,反願分文未取,逕將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予被告之理,原判決未查明本件房地之賣價及告訴人與被告是否已就買賣價金達成意思合致等買賣關係成立之必備事項,遽認彼等已成立買賣契約,亦屬理由欠備、採證不當及未盡調查證據能事之違誤;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四日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同年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均因病住院未曾請假外出,且其因穿戴氧氣筒,亦無法外出,業經證人即照料告訴人之護士林雪玫、王秀英證述明確,是被告陳稱權狀於辦妥後即交還告訴人,證人張玉皎所述房地過戶予被告後之新權狀,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地政事務所核發當天,由告訴人親自向其取回,非但互不一致,且與上開事證均不相符,再者,被告於房地過戶後,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以之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黃淑娟,顯見設定之前,該權狀均在被告處,證人即告訴人之夫邱鵬亦證稱權狀係設定上開抵押權後,始向被告取回,乃原判決逕採信被告與張玉皎不實之證言,對邱鵬所為不利被告之證言卻置而不採,顯有採證不當、理由矛盾與理由不備之違誤云云。惟查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告訴人所作先後不同之供述,究以何者為可採,事實審法院本得參酌調查證據之結果自由判斷,苟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容任指為違法。本件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指訴被告於其生病住院期間,前往商請其將系爭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其表示銀行貸款由被告清償,其他零星借款一筆勾銷,被告再給付其六百萬元後,始可過戶,嗣被告將其房地之權狀持以委請代書辦理過戶後,卻拒付六百萬元價款,顯係詐欺過戶等語,嗣於偵查中復改稱其因積欠被告債務,擬貸款清償,故由其女將文件交付被告持以辦理貸款,但未同意被告辦理過戶云云。原判決於理由內,則已詳列事證,說明告訴人提出告訴之初所為指訴,已自承其係為出售房地,始將權狀交予被告辦理過戶,因過戶登記後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而提出詐欺告訴,繼於偵查中仍多次重申斯旨,足徵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買賣之事實,告訴人嗣始改稱交付權狀予被告,僅為辦理貸款清償其積欠被告之債務,並未授權辦理買賣過戶,及被告為脫免給付買賣償金,而否認與告訴人間買賣房地之事實,辯稱過戶房地至其名下,係為擔保其對告訴人之債權,如何均不足採信之論據。核其此項證據取捨論斷,乃事實審法院採證認事自由判斷職權之合法行使,且無悖於客觀存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仍指原判決就告訴人於偵查中所為第二次指訴、證人張玉皎及被告均否認與告訴人間有買賣事實之供述,置而不論,有採證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者,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而為指摘,所為片面主觀意見,自不得據為合法之上訴理由。又刑法之偽造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製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製作文書,係由於有權製作之人之授權,即不能謂無製作權,無論其內容是否確實,權利有無瑕疪,皆為該文書之效力問題,要難成立偽造文書罪。告訴人既基於與被告間買賣之事實,而將不動產權狀交予被告,則被告持以委請代書將房地以買賣為由過戶至其名下,即非無製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被告縱有告訴人最初之告訴意旨所指,於房地過戶後,未如數給付價金之情事,甚或彼等間所談之買賣,因雙方就買賣價金之確切數額或其他相關細節所為意思表示,未盡一致,致法律上尚不得認已有效成立,亦僅屬債務不履行或買賣契約效力上之瑕疵等民事糾葛,要難因此認被告就該房地辦理買賣過戶登記,係偽造其與告訴人間之買賣契約後持以行使,而課予行使偽造文書罪責。上訴意旨誤執告訴人與被告就房地買賣價金尚無意思之合致,買賣關係未合法成立等純屬民事法律關係,而對本件被告刑事責任之認定不生影響之事項,指摘原判決不當,亦非適法之上訴理由。再者,證人林雪玫、王秀英於原審更審前所為之證言,固證稱告訴人於八十五年六月十六日住院當時,因氣喘穿戴氧氣筒,無法外出,惟告訴人該次住院期間僅至同年月二十二日止,該等證言本無從證明嗣告訴人於同年六月二十九日至同年七月四日再度住院期間時,亦同有不能外出之情形,再參諸台東聖母醫院護理紀錄之記載,告訴人於第二次再度住院期間之於八十五年七月三日下午,曾不假外出,足徵告訴人第二次住院期間與上開證言所述其第一次住院期間均無法外出之情形不同,是上開證言顯不足憑以認定證人張玉皎所為告訴人於第二次住院期間之同年七月一日中午,親至其代書事務所拿取房地新權狀之證言有何與事實不符之處,即無從動搖原判決之認定,原判決就證人林雪玫、王秀英之上開證言不予採納,固未說明其理由,因對判決本旨不生影響,自無理由不備可言。另上訴意旨雖以本件房地過戶至被告名下後,被告曾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黃淑娟,向其貸款三十六萬元,邱鵬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亦結證稱房地權狀係被告於該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回,顯見於此之前,該權狀均在被告保管中云云,然觀諸邱鵬於原審第一次更審同時另稱權狀之事,其於一年多後才知道,係告訴人取回權狀後方交其保管等語,其本人對告訴人究於何時取回房地之新權狀,似不知情,又證人張玉皎亦於原審第一次更審時證述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一日取回房地新權狀後,以該房地再借款三十六萬元,亦係告訴人持權狀及印章,委其代尋金主,核與證人黃淑娟所述其未曾與告訴人及被告謀面,放款三十六萬元之事,其均與張玉皎代書洽辦等語相符,是上開房地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設定抵押權之事實及邱鵬之證言,均無從據以推論告訴人係於該三十六萬元之抵押權設定後,始取回房地新權狀,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上訴意旨無視卷內張玉皎、黃淑娟上開供述,徒憑其主觀意見,依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臆測該房地之新權狀於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前,始終由被告保管,並擷取邱鵬片斷證言,指摘原判決將此等不利被告之證據置而不論,有理由不備之違法,亦難認係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核上訴人之上訴意旨,或仍執其對法律適用上顯然誤解之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或徒憑個人主觀意見,對原審職權之適法行使,漫事爭論,或就原判決理由已詳為論斷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俱難認已符合上訴第三審之形式要件,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被告被訴尚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二罪部分,分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四款之罪,依上開說明,此二部分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對之竟一併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此二部分上訴為不合法,亦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五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張 淳 淙

法官 張 春 福法官 呂 丹 玉法官 洪 昌 宏法官 蔡 彩 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一 月 十二 日

V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