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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816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一六號

上訴人 乙 ○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九八0號,自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自字第一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第三審之審判,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一審審判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故自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自應委任律師為之。本件上訴人乙○○自訴被告誣告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委任律師為之,經本院裁定限期令其補正,逾期未為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六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謝 家 鶴

法官 花 滿 堂法官 陳 世 淙法官 洪 佳 濱法官 林 秀 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三 月 一 日

A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