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八五七號
上 訴 人 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號甲○○
之1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偽造有價證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二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七三號,起訴案號: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二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 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乙○○為掩飾其被通緝身分,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底,在嘉義市某處,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基於變造國民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乙○○以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提供其照片予該名男子換貼至「蔡明峰」之真正國民身分證上,而向該名男子購買貼有其照片之變造「蔡明峰」國民身分證一枚,以便冒用「蔡明峰」名義犯罪。另上訴人即被告甲○○與人合夥在雲林縣○○鎮里○里○○路○○○號,經營「合家歡冷飲小吃部」(下稱合家歡餐廳),因經營不善,經濟陷入困境,為支付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甲○○遂與乙○○謀議,由乙○○以「蔡明峰」名義,出面頂受合家歡餐廳,惟實際餐廳仍由甲○○繼續經營。兩人並基於偽造「蔡明峰」印章之犯意聯絡及向銀行詐領空白支票不法所有意圖,暨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間,先指示合家歡餐廳不知情會計邱春媚,委請不知情成年男子,於不詳地點,偽刻「蔡明峰」印章一顆。乙○○、甲○○即基於上開概括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十一月四日,持變造「蔡明峰」身分證及偽刻印章,至台灣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由乙○○持變造「蔡明峰」國民身分證,連續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7、8所示開戶文件,偽造編號1、3、4、7、8所示「蔡明峰」署押及印文,連續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申請開立「蔡明峰」活期存款帳戶及支票存款帳戶,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峰及土地銀行北港分行權益。甲○○及乙○○為使用「蔡明峰」上開偽造帳戶,復利用不知情邱春媚等人,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9、、至所示時間,連續在編號6、9、、至所示取款憑條及編號5、、所示存款憑條上,基於上開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或偽造「蔡明峰」印文進而偽造活期儲蓄存款、支票存款往來書、取款憑條或偽造蔡明峰名義之憑條、活期存款開戶登錄單等文件,憑以向銀行提出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明峰及土地銀行北港分行之權益(有關偽造之時間、地點、文件、偽造署押、印文與否、備註等均詳如該附表一所示)。乙○○、甲○○復行使上開變造「蔡明峰」國民身分證,使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陷於錯誤,分別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十一月十九日,由乙○○至土地銀行北港分行詐得「蔡明峰」名義空白支票各五十張,隨即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偽造「蔡明峰」署押或印文,以偽造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八所示支票七十八張(偽造之支票號碼、面額、發票日期、發票人、兌領情形、備註等,如該附表二所示,至編號七十九、八十支票則因發票日期及金額不詳,無法證明已完成支票要件),並將之交由不知情會計邱春媚或吳芳琦,轉交餐廳員工及供貨商,作為員工薪資及廠商貨款,而連續行使之。又因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賓旭銀行)與合家歡餐廳,簽有信用卡簽帳服務特約商店合約,合家歡餐廳為賓旭銀行特約商店,賓旭銀行因而提供刷卡機一台予合家歡餐廳使用。甲○○、乙○○(其中原判決附表三所示部分,業經台灣嘉義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綽號「阿生」、「阿俊」成年男子,即基於偽造信用卡之概括犯意聯絡,由甲○○、乙○○,自八十七年十月間某日起,藉顧客至合家歡餐廳刷卡消費之際,以側錄器(未扣案)自刷卡機盜錄顧客信用卡資料,提供予綽號「阿生」、「阿俊」,連續偽造原判決附表三、四所示信用卡予以盜刷詐取財物使用(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原持卡人、發卡銀行、行使時間、地點、詐欺金額、交易成否等情詳如原判決附表三至五所示)。其中甲○○、乙○○二人,持該附表三所示偽造信用卡,前往玳爾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玳爾公司),與擔任玳爾公司會計林淑芬(業經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三月確定),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而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以取得刷卡金額之不法所有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聯絡,由乙○○、甲○○二人,以「假消費、真刷卡」方式,與林淑芬共同將虛偽消費金額及信用卡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該附表三所示持卡人購物之消費憑證簽帳單,並傳送至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下稱信用卡中心),信用卡中心於刷卡結帳二個工作天後,扣除簽帳金額25%手續費,即將該附表三所示交易成功刷卡金額,匯撥至玳爾公司帳戶,使花旗銀行等發卡銀行受有如該附表三金額之財產損失,林淑芬則將玳爾公司行動電話約二十台,交付乙○○、甲○○,作為盜刷信用卡持有人消費之代價。又因上開刷卡情形,玳爾公司須存有簽帳單,以備信用卡中心查閱,甲○○、乙○○、林淑芬明知上開刷卡消費,為不實事項,仍基於偽造文書、偽造商業會計憑證之概括犯意聯絡,分由乙○○或甲○○,在原判決附表六所示時地,連續在簽帳單商業會計憑證偽造該附表六所示署押,進而偽造消費憑證簽帳單,足生損害於玳爾公司、賓旭銀行、信用卡中心及各該信用卡合法持有人暨發卡銀行(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簽帳單上偽造署押、偽造時間、地點、詐得金額、偽造者等情詳如該附表六所示)。乙○○、甲○○並承前犯意,另與不詳成年男子,基於行使偽造信用卡及詐欺犯意聯絡,持原判決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在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致發卡銀行華僑商業銀行(下稱華僑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該附表五所示消費金額,給予特約商家(有關被偽造之信用卡卡號、原持卡人、發卡銀行、行使時間、地點、詐得金額等情均詳如該附表五所示)。又甲○○及乙○○為有效掌握「合家歡餐廳」刷卡匯款,乃將賓旭銀行匯入信用卡消費款項帳戶,由原先匯入合家歡餐廳股東施協廷設於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北港分行(下稱台南企銀北港分行)帳戶,改為匯入「蔡明峰」設在台南企銀北港分行帳戶,遂承前揭行使變造「蔡明峰」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乙○○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至台南企銀北港分行,持變造「蔡明峰」身分證行使,設立活期帳戶,連續偽造原判決附表七所示「蔡明峰」署押、印文及文件,持交台南企銀北港分行,足以生損害於蔡明峰及台南企銀北港分行。再由乙○○以「合家歡餐廳」名義,簽立轉帳授權書,向台南企銀北港分行及賓旭銀行提出,將合家歡餐廳刷卡消費金額,由原匯入施協廷設在台南企銀北港分行帳戶,改匯入「蔡明峰」設在台南企銀北港分行帳戶。嗣乙○○、甲○○為另取得刷卡機,以盜錄顧客信用卡資料,再用以偽造信用卡,另由乙○○以「合家歡餐廳」名義,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日,向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辦理信用卡特約商店簽約事宜,乙○○、甲○○為取得聯邦銀行嘉義分行日後匯發信用卡消費款項,乃承上開行使變造「蔡明峰」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原判決附表八所示時地,由乙○○持變造「蔡明峰」國民身分證,向聯邦銀行嘉義分行申請設立活期存款帳戶,連續偽造該附表八所示「蔡明峰」署押、印文及文件,並持交聯邦銀行嘉義分行而行使,足生損害於蔡明峰及聯邦銀行嘉義分行。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因林淑芬偽刷信用卡案件,經警循線逮捕乙○○,以及吳美雪因信用卡遭偽刷,向警報案,而查獲上情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甲○○部分及乙○○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科刑之判決,改判均依牽連犯從一重論處甲○○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及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罪刑;並論處乙○○共同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為刑法第五十六條所明定。原判決既認定乙○○變造蔡明峰之身分證並持以行使,變造為行使所吸收,不另論罪,及變造後使用該身分證到處犯案,足認於變造該身分證之際,即已有持以犯罪之故意,是其變造身分證,與其後之偽造有價證券、偽造開戶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應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而非基於單獨犯意等情(見原判決第八頁第五至十行)。但原判決事實欄認定乙○○、甲○○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先後持乙○○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變造之「蔡明峰」身分證及偽刻之印章,先後至土地銀行北港分行、台南企銀北港分行、聯邦銀行嘉義分行,以「蔡明峰」名義開設帳戶或領取空白支票(即原判決事實欄二、三、五、六所載部分),又依其理由之論斷,係認甲○○、乙○○於原判決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部分,係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所犯四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甲○○關於該事實欄第四至六項所載部分(乙○○此部分犯行,業經判決免訴確定),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應為「變造」之誤)特種文書罪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第一項之電腦詐欺罪、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所犯五罪間,亦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電腦詐欺罪處斷;所犯上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及連續電腦詐欺罪,犯意個別,行為態樣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各等情(見原判決第十九至二十三頁)。其就甲○○前後共同連續行使變造「蔡明峰」身分證之犯行,在未經認定該部分行為係有另行起意犯罪之情形下,竟將該部分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割裂為二,認與原判決事實欄第二、三項所載部分成立之其餘各罪,及與該事實欄第四至六項所載部分成立之其餘各罪,分別均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其適用法則自難認允當。本院第二次判決發回意旨就此已有所指明,乃原審未詳加審究,遽予判決,其認事用法自仍欠允洽。㈡、原判決事實認定乙○○、甲○○向土地銀行北港分行開戶並詐領空白支票後,連續以「蔡明峰」名義,偽造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一至七十八所示支票七十八張,並持以行使,其中該附表編號七十九、八十支票二張則因發票日期及金額不詳,無法證明已完成支票要件,而就該已簽發完成之七十八張支票部分,論以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然依原判決附表二之記載,其編號七十九、八十所示之支票,分別與該附表編號三十六、三十八所示支票之號碼相同,前者記載面額、發票日期均不詳,後者卻載有金額及日期,前後不相一致,且各該票號之支票,均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七日經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有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退票單可稽(見第一審卷㈠第一四七之二十五、一四七之二十七頁),原判決附表二編號三十六、三十八、七十九、八十均記載上開二紙支票「作廢」,亦與卷內證據資料未合,其採證認事仍有可議。㈢、甲○○就事實欄四至六所載部分,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均論述甲○○、乙○○及綽號「阿生」、「阿俊」者,就偽造信用卡罪間;甲○○、乙○○及林淑芬,就電腦詐欺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三罪間;甲○○、乙○○及不詳姓名成年人,就持偽卡盜刷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間;甲○○、乙○○就偽造開戶文件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依牽連犯關係,從一重以連續電腦詐欺罪處斷。但主文卻記載「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製作財產權之得喪紀錄,而取得他人財產」,並未以共同正犯論處,是其主文之記載,顯與事實及理由所載,不相適合,難謂為適法。㈣、原判決附表三編號一至十四、十九、二0、二六至二八、五八至六二、七0至七四、
七六、七七之信用卡原持卡人欄均記載為「不詳」,惟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美商花旗銀行台北分行似均已將上開編號所示之信用卡持卡人基本資料函覆原審(見原審重上更㈢卷第一八八至一九
0、一九二至一九九頁),究竟上開編號內之信用卡原持卡人為何?原審未詳予調查審認,遽認各該卡號之原持卡人均為不詳,自與前揭證據資料不符,亦有未合。㈤、按科刑之判決書,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倘事實欄已有敘及,而理由內未加說明,是為理由不備,理由已有說明,而事實欄無此記載,則理由失其依據,均足構成撤銷之原因。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上訴人二人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持原判決附表四所列之偽造之信用卡,在原判決附表五所示時地刷卡消費,而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支付刷卡金額給予特約廠商,並未認定上訴人等人有在信用卡簽帳單上偽造署押之行為,卻於理由欄說明:「被告二人復持附表四所示偽造信用卡,至附表五所示商店刷卡消費,並在簽帳單偽造署押,持以行使」等情(見原判決二十二頁八至十行),致理由欄之論斷失其依據,自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以上或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屬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因與發回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十七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 洪 清 江
法官 石 木 欽法官 李 伯 道法官 林 勤 純法官 陳 晴 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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