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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95 年台上字第 915 號刑事判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九一五號

上 訴 人 甲○○上列上訴人因強制性交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五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四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五0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一一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基於強姦及妨害自由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三十一日十七時許,在台南縣○○鄉○○街○○○巷之產業道路上,強拉路過未滿十四歲之女學生林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到路旁稻田內,以手強摀林女嘴巴並以身體將林女壓制在地,至使林女不能抗而著手撫摸林女胸部,於擬姦淫之際,因有路人經過,上訴人始罷手逃逸而未遂。嗣於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許,在上址產業道路,又基於概括之犯意,將騎腳踏車經過而已滿十四歲之女學生鄭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強拉至路旁廢墟,將鄭女壓制在地,用力拉扯鄭女褲子,並強吻鄭女及手摸其胸部。適有王○娟騎機車經過,發現其事而猛按喇叭,並大叫警察來了,上訴人始罷手離去,未能得逞等情。係以上開事實,業據上訴人於警詢及偵、審中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林女、鄭女及目擊證人王○娟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鄭女遭上訴人抓傷之照片六張、及鄭女外褲所沾斑跡經鑑驗與上訴人DNA相符之鑑驗書二份在卷為證。並敘明上訴人先後以身體將被害人林女、鄭女壓制在地,並強摸被害人胸部、陰部及拉扯鄭女褲子,足見上訴人確有強姦之意圖。以及第二次警詢筆錄「案由欄」內雖為空白,「偵查人員告知受訊問人欄」亦未記明涉嫌罪名、及筆錄內未記明被告選任辯護人之意願等情,不足以影響該份筆錄證據能力之理由。因認上訴人犯行明確,乃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部分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連續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已詳敘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辯稱,伊僅是騎機車不小心撞到林女,林女大叫後,伊就離開,伊沒有強姦林女;另鄭女部分,伊祗是摸其胸部,沒有拉扯鄭女衣物及強姦的意思等詞,係卸責之詞,如何不足採信,於判決理由內詳予指駁及說明。本件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祗是好奇要看林女性器官,沒有強姦的意思。㈡、警詢未記載被告涉嫌罪名及選任辯護人之意願。㈢、現場人車往來甚多,且是大白天,上訴人年僅十九,又無姦淫之經驗,不可能強姦被害人。㈣、當時上訴人均未褪去內外褲,又未有性器官接觸,實難認上訴人之目的在強姦等語。係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或係對原審法院認事、採證職權之適法行使,或原判決已說明論斷之事項,專憑己見,任意爭論,並非依據卷證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認事、採證有何違背法令,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違法之情事。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雄 銘

法官 池 啟 明法官 劉 介 民法官 郭 毓 洲法官 韓 金 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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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案由:強制性交
裁判法院:最高法院
裁判日期:2006-02-23